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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緝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州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ꆼ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ꆼ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曲o(於民國94年1 月18日經強制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曲o得以來臺工作賺錢,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3年

4 月17日搭機赴大陸地區,與曲o於93年4 月20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日至遼寧誠信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遼誠證字第5749號結婚公證書,嗣甲○○於93年4 月21日返臺後,委託不知情之陳春英於93年5 月12日持該公證書前往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3)南核字第027651號證明後,並委由不知情之黃俊淵於93年6 月3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曲o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甲○○與曲o假結婚之實情而據以核准,曲o遂得以團聚名義於93年10月8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曲o經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3頁、第23頁),核與證人曲o、張吉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8頁;偵卷第12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3 月11日海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27651號證明、遼寧誠信公證處(2004)遼誠證字第5749號結婚公證書、被告及曲o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境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項、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自非以偷渡者為限。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曲o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團聚為由,申請曲o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固不否認曲o曾給予其新臺幣3 萬元,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筆金錢係因被告協助曲o來臺之對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4年5 月31日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之

結婚公證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辦理對保手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被保人之關係」欄上填載起與曲o係「夫妻」後,將之交付鳳山分局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簽註意見欄」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前揭保證書之內容,均係填寫被保證人(即曲o)與保證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3年

3 月1 日修正施行)第17條、第18條規定即明。查被告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均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曲o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前開保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依此可徵該警員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前述保證書並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甲○○稱:其與被保人曲o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客觀登載被告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持之行使,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ꆼ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其行為

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5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雄院隆刑卯緝字第317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

3 年9 月17日始自動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則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暨當然解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ꆼ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敘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