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盛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書記官 黃盈菁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尤盛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尤盛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462號、簡字第223號、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15日、10月,上開5罪嗣經裁定減刑並經本院再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於97年間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 年度審簡字第3296號、第3562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均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台非字第251號、第287號撤銷原判決並各改處有期徒刑3月、8月;同年間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33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83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再以98年度審聲字第542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間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8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9日19時30分許,另案為警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