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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一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一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8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3 年5 月、5 月、5 月,上開各罪分別經假釋、撤銷假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一郎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3 年5 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103 年5 月11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19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一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31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3191)各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甚明;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非但造成自身身心健康危害,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更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影響非輕。而被告前既已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