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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律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204、2323、2502、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律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零點貳玖參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公克、零點貳捌參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734號)、停止戒治(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撤銷停止戒治(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085號),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4 次)。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劉律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出處頁數詳如附表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4 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

1 、3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均係於其採尿之檢驗報告得結果之前,向偵查犯罪之機關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有面對自己犯行之決心,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有高度生理及心理依賴性,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者常產生暴躁、幻覺、妄想、情緒不穩甚至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均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各為4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清潔工,現因另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上開應執行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白色粉末2 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2 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並併執行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事實 │ 證據 │ 主文 │ 備註 ││號│ │ │ │ │├─┼──────────┼─────────┼─────────┼───────┤│1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580號(││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43│ 液檢驗報告(右列│刑捌月,扣案之第一│起訴案號:103 ││ │分許分別回溯72小時、│ 卷宗內偵卷第21頁│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年度毒偵字第23││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高雄市政府警│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23號) ││ │公權力拘束時間),分│ 察局新興分局偵辦│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零肆肆公克,含包裝│ ││ │一路之友人家住處及高│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雄市內之不詳地點,施│ (右列卷宗內警卷│。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28頁)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 ││ │命各1 次。嗣於103 年│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品,累犯,處有期徒│ ││ │4 月15日晚間10時52分│ 派出所扣押筆錄、│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全一路197 號前為警盤│ 右列卷宗內警卷第│算壹日。 │ ││ │查,劉律伶於其施用第│ 20至24頁) │ │ ││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尚│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未為警員發覺前,當場│ 海洛因1 包、扣案│ │ ││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 物照片(右列卷宗│ │ ││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內警卷第25頁)、│ │ ││ │1 包(含包裝袋1 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驗前淨重0.055 公克,│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驗後淨重0.044 公克)│ 鑑定書(右列卷宗│ │ ││ │由警方查扣,並坦承其│ 內偵卷第37頁)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 ││ │,自首接受裁判,復採│ │ │ ││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 │ ││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 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580號(││ │年5 月30日晚間11時許│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刑玖月,扣案之第一│起訴案號:103 ││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表(右列卷宗內警│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年度毒偵字第25││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卷第17頁)、正修│驗前淨重零點貳玖參│02號) ││ │公權力拘束時間),分│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 │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友│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貳捌參公克,含包裝│ ││ │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驗報告(右列卷宗│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內偵卷第8頁) │。 │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品海洛因1 次;另在高│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 ││ │雄市○○區○○路之租│ 筆錄、扣押物品目│品,累犯,處有期徒│ ││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錄表、扣案物照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右列卷宗內警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第8 至14頁) │算壹日。 │ ││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海洛因1 包(驗前│ │ ││ │。嗣因劉律伶至高雄市│ 淨重0.293 公克,│ │ ││ ○○○區○○路新甲派出│ 驗餘淨重0.283 公│ │ ││ │所接受警方調查,而於│ 克,含包裝袋1 只│ │ ││ │103 年5 月30日1 時25│ )、高雄市立凱旋│ │ ││ │分於新甲派出所前與員│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警談話時,自身上掉落│ 檢驗鑑定書(右列│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卷宗內偵卷第24頁│ │ ││ │(驗前淨重0.293 公克│ ) │ │ ││ │,驗後淨重0.283 公克│ │ │ ││ │,含包裝袋1 只),員│ │ │ ││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 │ ││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3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622號(││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驗報告(右列卷宗內│刑捌月。 │起訴案號:103 ││ ○○○區○○○路○○號9 │警卷第3 頁)、高雄├─────────┤年度毒偵字第 ││ │樓之6 住處,施用第一│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2204號)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品,累犯,處有期徒│ ││ │於103 年5 月7 日晚間│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7 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表(右列卷宗內警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第4 頁) │算壹日。 │ ││ │拘束時間),在高雄市│ │ │ ││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 │ │ ││ │方於103 年5 月7 日晚│ │ │ ││ │間6 時52分許,在高雄│ │ │ ││ │市○○區○○街與渤海│ │ │ ││ │街口,因形跡可疑攔檢│ │ │ ││ │之,劉律伶於偵查犯罪│ │ │ ││ │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 │ │ ││ │毒品犯行前,自承其上│ │ │ ││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 │ ││ │罪,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 │ ││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4 │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劉律伶施用第一級毒│本院103 年度審││ │9 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品,累犯,處有期徒│訴字第1963號(││ │、120 小時內之某時(│6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刑玖月。 │起訴案號:103 ││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告(右列偵卷第6 頁│ │年度毒偵字第32││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高雄市政府警察│ │00號)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 ││ │,於高雄市某處,分別│代碼對照表(右列偵│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第8頁) │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各1 次。嗣於103 │ ├─────────┤ ││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30│ │劉律伶施用第二級毒│ ││ │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復興一路28號前為警盤│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算壹日。 │ ││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 │ ││ │上情。 │ │ │ │└─┴──────────┴─────────┴─────────┴───────┘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