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欽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書記官 林惟英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欽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欽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5號、95年度易字第2434號、96年度訴字第28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共5 罪)、8 月確定。上開7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4日上午8 、9 時許,在高雄市○○路愛河旁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都公園內,以新臺幣500 元,向黃明法(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購買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64 公克,驗餘淨重0.05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1 時10分許甫交易完畢之際,在上開公園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陳欽雄到案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明法,並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陳欽雄於警偵時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黃明法購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後,查獲黃明法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查緝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135 號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3頁至第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