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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政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政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邱國政明知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公告,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第2類珍貴稀有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農委會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營利而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止之期間,在屏東縣東港漁市旁之菜市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持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經屠宰之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屬屠體,並囤放在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隆興冷凍廠之冷凍庫伺機販售。嗣於103年1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為高雄關稅局機動稽核組會同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森林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小港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抽查隆興冷凍廠當場查獲,並扣得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屬屠體共計7,650公斤(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沒入銷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國政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隆興冷凍廠之負責人周健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1至42頁);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3至30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屠體經送鑑定,分別為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屬物種,均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28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參以海豚肉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野生動物產製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國政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而買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屠體共計7,650公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邱國政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入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1月11日查獲止,雖有多次買入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反覆行為,惟其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被告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買入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數量甚鉅,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且該破壞之結果具有不可回復性,且買入之海豚肉多達7,650公斤,犯行嚴重,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熱帶斑海豚、條紋海豚及真海豚屠體共7,650公斤,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沒入銷燬,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日期:201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