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3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蘇艾美」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林昱成原係住商不動產仲介新光三多加盟店之業務人員,陳○玉前因曾委賣房屋而與林昱成相識。緣陳○玉有意購買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屋,乃透過林昱成主動詢問屋主是否有意出售。林昱成明知上開房屋之屋主蘇○銓或其家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委賣該屋,亦未授權其在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簽名(起訴書誤載為買賣訂金收款憑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向陳○玉佯稱:屋主有意出售,並要求陳○玉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斡旋金等語,致陳○玉陷於錯誤,乃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先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林昱成,嗣於101年12月7日,林昱成為取信於陳○玉,竟先於不詳時地,在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之賣方收取定金簽認欄位上偽簽「蘇○美」之署名1枚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陳○玉住處內親自交付上開偽造文件予陳○玉而行使之,使陳○玉誤認屋主蘇○銓之家人已收受上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遂誤認屋主確有意販售上址房屋,並於同日再交付10萬元現金予林昱成。嗣因該屋一直未能簽訂買賣契約,陳○玉察覺有異,於102年1月28日邀約林昱成至其住處商談,林昱成始坦承屋主蘇○銓並無出售房屋之意,本件買賣不成,並約定其應於102年2月28日返還5萬元、102年3月31日返還15萬元、102年4月30日返還10萬元,合計應返還斡旋金30萬元予陳○玉,並由林昱成當場書立還款字據交付陳○玉以資憑證。惟嗣後因林昱成未依約返還金錢,復避不見面,無法聯繫,陳○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昱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證人蘇○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1卷第7至8、38頁;偵2卷第27至29頁),並有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影本、被告102年1月28日簽立之還款字據各1紙在卷可稽(偵1卷第9至1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蘇艾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反以不實之售屋說詞,再以偽造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之方式詐取款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53頁),復衡量被告詐取款項之金額,暨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負擔之緩刑寬貸(見審訴卷第58頁反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被告及告訴人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一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乃認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蘇艾美」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命被告應履行之││號│事項(緩刑之負擔) │├─┼───────────────────────────┤│1 │林昱成應依本院103年度司雄附民移調第98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筆錄之內容,給付陳○玉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玉指定帳戶,自民國103年11月10 ││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二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昱成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3 │林昱成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備│(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 │ 制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註│(二)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