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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致賢」署名壹枚沒收;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洪俊銘為掩飾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吳致賢」名義,在履歷表、OK便利店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上偽填「吳致賢」之姓名、年齡、生日、住址、學歷、電話、身份證字號等資料,並在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上偽簽「吳致賢」署名1枚,偽造吳致賢欲應徵計時職員之私文書後,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前往由蔡玉璽擔任店長之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表示其係吳致賢本人,欲應徵店員,將上開履歷表、OK便利店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交予蔡玉璽而行使之,蔡玉璽遂同意洪俊銘得於103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15日)開始上班,足以生損害於吳致賢及OK便利商店對於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洪俊銘受僱於上開OK便利商店後,負責從事收銀、補貨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15日13時16分46秒許、13時18分24秒許、13時25分許,在上址OK便利商店內,接續將實際上未付款購買遊戲橘子點數、3筆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增加之記錄後,取得價值7萬5,000元網路遊戲橘子加值點數不法利益後,列印出該網路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得手後離去,嗣蔡玉璽返回店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玉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俊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璽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吳致賢於偵訊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訪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應徵履歷表影本、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增加得併科70萬元罰金部分,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3有關未遂犯處罰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履歷表及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記載求職者姓名、學經歷等個人資料,足以表彰該等資料所載之人向徵才者所為個人經歷之介紹,符合刑法上所規定之私文書定義。又被告所偽造之履歷表並無簽名欄,被告於姓名欄內所填寫之「吳致賢」之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並非表示吳致賢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又被告冒用吳致賢之名義偽造前開2份私文書,據以向OK便利商店應徵並錄取,自足以生損害於吳致賢及OK便利商店對於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另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遊戲點數係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可換取參與他人提供網路遊戲之權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被告接續偽造履歷表、OK便利店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係基於同一偽造履歷應徵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其在OK便利店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偽造「吳致賢」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又持偽造之履歷表、OK便利店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私文書向蔡玉璽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3次利用輸入虛偽金額至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增加之記錄後,取得價值網路遊戲橘子加值點數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為接續犯。復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先冒用「吳致賢」名義偽造履歷表應徵工作,致OK便利商店對於店內人員任用之管理發生錯誤,復於就職隔日即擅自透過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獲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後旋失聯,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吳致賢因而受調查、訟累,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取得不法利益價值7萬5,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在OK便利店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上偽造之「吳致賢」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履歷表、OK便利店計時職員甄試資料表,因已交予OK便利商店業者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