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書記官 鄭伊芸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宗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及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36 號、83年度訴字第2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於88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年1 月又13日。再因強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確定,嗣脫逃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與未經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2 月又15日,再與前揭殘刑4 年1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楊宗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博學路口,因闖越紅燈遭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共計0.00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