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與柯○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2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而A女於102年11月12日向其表示家裡管制過多,遂有離開家裡之想法,並將想法告訴戊○○。詎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向A女提議同至其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住處一同居住之引誘言語,致使A女決意離開其與父母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戊○○見A女為其所誘,乃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待A女出現後即利用該機車將A女載離,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監督。戊○○將A女載離開之後,即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先帶同A女前往其上開彌陀區之住處同居,嗣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與A女同居,致使A女父母之親權無法行使。嗣A女之母親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認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而報警處理(妨害性自主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於103年4月間某日查得戊○○位於鳳山區之上開租屋處而查獲。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A女之姑姑柯○珊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並有受理失蹤案件登記表、戶口名簿、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第21至25頁)。從而,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有卷附A女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而被告前往A女就讀之國民中學搭載A女離開,應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和誘其脫離家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被告自案發當日(即102年11月13日)將A女帶離,迄至事後經警於103年4月間某日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始行終了,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卷附A女戶口名簿所載(見警卷第21頁),被害人A女之父母均在,亦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對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是本件被告和誘A女時,A女之父母均在,且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是就A女之父母而言,尚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自應由A女之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從而,被告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為A女之父母2人監督權,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上開犯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特別為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智慮尚淺,竟仍引誘其離家,破壞其家長家庭監督權之行使,甚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A女之父母親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