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瑋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智勇」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智勇」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鄭忠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遂萌生歹念,於
103 年5 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得「阿樂」自不詳管道取得洪智勇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48分許,鄭忠瑋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FN .COM*AdultFriendFind
er .com 」交友網站(起訴書誤載為「FFN .COM*ADULTERIE
NDF 」),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未經洪智勇授權或同意,逕自將洪智勇上開元大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輸入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交友網站,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808 元之「
FFN .COM*AdultFriendFinder .com 」交友網站付費會員權益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使該交友網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洪智勇或其授權之人進行線上刷卡消費,遂依前揭網站刷卡消費申請內容賦予鄭忠瑋行使該「交友網路商店」付費會員權利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智勇、「FFN .COM*AdultFriendFind
er .com 」交友網站、元大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1 分許,鄭忠瑋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特約商店「禾利銀樓」,向「禾利銀樓」負責人李裕庭選購總價共計10,900元之金飾後,旋持前揭洪智勇之元大銀行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並在李裕庭所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洪智勇」之署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洪智勇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李裕庭,致李裕庭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揭金飾予鄭忠瑋,足以生損害於洪智勇、李裕庭、元大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3 年5 月5 日上午10時17分,鄭忠瑋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特約商店「寶慶銀樓青年店」,於選定價值15,000元之金飾後欲刷卡消費,並將前揭洪智勇之元大銀行信用卡交付予「寶慶銀樓青年店」負責人楊孟淑經由刷卡機判讀之際,因洪智勇業依元大銀行之簡訊通知獲悉發生異常交易情事而申請元大銀行取消前揭信用卡交易功能進行鎖卡,造成無法完成刷卡致交易未果,鄭忠瑋見狀後遂罷手離去。嗣洪智勇發現異常交易情形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禾利銀樓」、「寶慶銀樓青年店」監視錄影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智勇、元大銀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忠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忠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智勇、「元大銀行」代理人林彥吉及「禾利銀樓」負責人李裕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至4頁、第6 至8 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AFFI DAVIT OF DISPUTE TRANSACTION (爭議交易聲明書)、「禾利銀樓」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 紙、
103 年5 月8 日洪智勇信用卡被竊盜案查訪記錄表2 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5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關於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基此,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逕自將被害人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輸入該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交友網站,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808 元之交友網站付費會員權益之意,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循此,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持前揭被害人信用卡進行刷卡付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被害人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被害人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禾利銀樓」負責人李裕庭之行為,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行為,既足以使人誤認係由被害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簽帳消費,衡情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被害人洪智勇、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職是,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被告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自均屬對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施行詐術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洪智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3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惟因信用卡遭鎖卡取消任何使用作交易之刷卡消費功能,故發卡中心回傳交易失敗訊息,刷卡無法成功致被告未能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該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阿樂」所持有之被害人信用卡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予以購買並進而冒用被害人名義持以刷卡消費,損及被害人權益、各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其尊重他人財產觀念薄弱,迄今均復未能與被害人、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期間在百貨賣場擔任櫃臺收銀員、犯罪手段、動機、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各該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洪智勇」署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私文書,皆已因經由電磁紀錄傳送或直接交付等行使方式交付予各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