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o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凌晨12時10許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來來視聽歌唱」擔任店內侍應,亦非陳o本人,然斯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鄒嘉慶等人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時(鄒嘉慶等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確定),詎被告為求掩飾其斯時乃少年卻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場所出入與充當侍應而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冒用「陳o」之名義,自同日凌晨12時10分起至同日凌晨6 時40分止,經警在上址之酒店內對其執行搜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在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公文書上,接續偽造「陳o」之簽名10枚、指印10枚及掌印2 枚等署押,並承前一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9時46分止,於警將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附表編號9 之調查筆錄、編號10屬私文書之證人結文上,偽造「陳o」之簽名2 枚,足以生損害於陳o本人、警察機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現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 項第2 款)、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等法定通報義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為承審法官傳喚陳o本人到案,並因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員警調閱被告於前開妨害風化案件訊問時所留存之指紋檔案比對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章之規定(即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 項、第66條、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少年犯罪後已滿20歲者,經少年法院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00年00月0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即99年10月22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於案發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調查結果,認本件事件繫屬後,被告已滿20歲,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本件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298 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298 號案卷可憑。惟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而應提起公訴,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容有誤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欄位名稱 │偽造「陳玥│備註(卷證│所涉罪嫌 ││ │ │ │ │ │純」署押數│頁碼) │ ││ │ │ │ │ │量 │ │ │├──┼───┼────┼────┼──────┼─────┼─────┼──────┤│ 1 │99年10│址設高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署名共4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4條 ││ │月22日│市新興區│ │欄、訊問內容│ │警察局新興│使公務員登載││ │凌晨5 │中山一路│ │中之簽名 │ │分局妨害風│不實、同法第││ │時30分│100號之 │ │ │ │化案刑案偵│217條第1項偽││ │至6時 │高雄市政│ │ │ │查卷宗第 │造署押等罪嫌││ │40分 │府警察局│ │ │ │103至108頁│ ││ │ │新興分局│ │ │ │ │ │├──┼───┼────┼────┼──────┼─────┼─────┼──────┤│ 2 │99年10│高雄市新│高雄市政│「在場人」欄│署名1 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月22日│興區中山│府警察局│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凌晨12│一路23號│新興分局│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時10許│之「來來│執行臨檢│ │ │化案刑案偵│ ││ │ │視聽歌唱│現場檢查│ │ │查卷宗第16│ ││ │ │」 │紀錄 │ │ │6頁 │ │├──┼───┼────┼────┼──────┼─────┼─────┼──────┤│ 3 │同上 │同上 │新興分局│「簽名」欄 │署名1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 │查獲案件│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 │相關人員│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 │ │名冊一覽│ │ │化案刑案偵│ ││ │ │ │表 │ │ │查卷宗第19│ ││ │ │ │ │ │ │2頁 │ │├──┼───┼────┼────┼──────┼─────┼─────┼──────┤│ 4 │99年10│高雄市政│刑事訴訟│「被告知人」│署名1 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月22日│府警察局│法第95條│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上午5 │新興分局│權利告知│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時30分│中山路派│書 │ │ │化案刑案偵│ ││ │ │出所 │ │ │ │查卷宗第28│ ││ │ │ │ │ │ │6頁 │ │├──┼───┼────┼────┼──────┼─────┼─────┼──────┤│ 5 │同上 │同上 │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簽│署名1 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 │告知本人│名捺印」欄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 │通知書 │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 │ │ │ │ │化案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28│ ││ │ │ │ │ │ │7頁 │ │├──┼───┼────┼────┼──────┼─────┼─────┼──────┤│ 6 │同上 │同上 │拘提逮捕│「被通知人簽│署名1 枚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 │告知親友│名捺印」欄 │ │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 │通知書 │ │ │分局妨害風│押罪嫌 ││ │ │ │ │ │ │化案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28│ ││ │ │ │ │ │ │8頁 │ │├──┼───┼────┼────┼──────┼─────┼─────┼──────┤│ 7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無 │無 │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4條 ││ │ │ │府警察局│ │ │警察局新興│使公務員登載││ │ │ │新興分局│ │ │分局妨害風│不實罪嫌 ││ │ │ │解送嫌疑│ │ │化案刑案偵│ ││ │ │ │人健康狀│ │ │查卷宗第31│ ││ │ │ │況調查表│ │ │9頁 │ │├──┼───┼────┼────┼──────┼─────┼─────┼──────┤│ 8 │同上 │同上 │指紋卡片│指印及掌紋欄│指印10枚、│高雄市政府│刑法第217條 ││ │ │ │ │位 │掌印左右手│警察局新興│第1項偽造署 ││ │ │ │ │ │各1枚及署 │分局少年事│押罪嫌 ││ │ │ │ │ │名1枚 │件移送書 │ │├──┼───┼────┼────┼──────┼─────┼─────┼──────┤│ 9 │99年10│臺灣高雄│訊問筆錄│「受訊問人」│署名1 枚 │臺灣高雄地│刑法第217條 ││ │月22日│地方法院│ │欄 │ │方法院檢察│第1項偽造署 ││ │下午9 │檢察署內│ │ │ │署99年度偵│押罪嫌 ││ │時46分│勤偵查庭│ │ │ │字第33552 │ ││ │ │ │ │ │ │號偵查卷第│ ││ │ │ │ │ │ │59頁 │ │├──┼───┼────┼────┼──────┼─────┼─────┼──────┤│10 │99年10│同上 │證人結文│簽名欄 │署名1 枚 │臺灣高雄地│刑法第216條 ││ │月22日│ │ │ │ │方法院檢察│、第210條偽 ││ │下午9 │ │ │ │ │署99年度偵│造私文書罪嫌││ │時27分│ │ │ │ │字第33552 │ ││ │至9時 │ │ │ │ │號偵查卷第│ ││ │46分間│ │ │ │ │86頁 │ ││ │之某時│ │ │ │ │ │ │├──┼───┴────┴────┴──────┴─────┴─────┴──────┤│合計│偽造之「陳o」署名共12枚、指印共10枚、掌印共2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