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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13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康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4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書記官 鄭伊芸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殷康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殷康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於民國90年8月27日入所執行,於9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4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