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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延政

張智純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許雅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1

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延政、張智純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胡延政、張智純為夫妻,其等均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緣胡延政、張智純於民國94年3 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民事第2 法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1849號返還印章等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印章事件」)時,張智純先證稱:有在90年11月2 日當選董事,在91年12月3 日又改選1 次,是因為90年選完後,胡○○說她不要當董事、不願意簽名,所以她提議要再改選1 次;91年度改選時,胡○○又當選董事,是因為她持有的股份數目足夠她當選為董事,但選完後她還是不願意簽名,所以還是無法登記;胡○○提議改選董事,我有同意,因為沒有辦法辦理登記,為了公司營運才同意改選,我認為90年11月2 日改選是合法的;前後2 次都是第6 任董監事改選,是因為胡延政說前1 次改選無法辦登記,所以他提議91年12月3 日改選還是以第6 任名義行之等語;胡延政則證稱:○○公司於90年11月2 日及91年12月3 日分別改選董、監事,是因為胡○○認為她分得的股份太少,所以不願意簽字,後來胡○○就提議我當召集人再開1 次董監事改選會議,91年12月3 日改選後,據我了瞭是因為無法拿到舊的大、小章,所以無法辦理登記等語。是胡延政、張智純均明知○○公司確有於91年12月3 日改選董、監事乙事屬實,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1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午3 時許,在本院審理102 年度訴字第978 號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時,均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法官詢問○○公司於91年12月3 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時,於供前具結後,張智純虛偽證稱:印象中這已有10幾年了,記得有參加90年股東會,91年的,印象中有接到通知,去到現場時因股數不夠,會議沒有開成,流會等語;胡延政則虛偽證稱:91年12月3 日召開之91年度股東臨時會是由我擔任主席,但是股數不夠,會議沒有開成等語之不實證詞,而均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該案件有誤判之虞,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胡○○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胡延政、張智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延政、張智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51頁),並有證人謝○○於102 年9月17日在系爭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之具結證述、系爭返還印章事件於94年3 月8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於102 年9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被告

2 人於102 年9 月17日簽名之證人結文各1 紙、○○公司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簿、胡○○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中華民國郵政91年11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12月11日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各1 份、91年11月11日開會通知、同年月13日開會通知、同年月16日更正通知各1 紙、股東會錄影光碟擷取畫面4 張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至26頁、第55至65頁、確認股東會不存在卷第125 至139 頁、第158 至169 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 人於102 年9 月17日在系爭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就○○公司於91年12月3 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乃攸關法院判斷上開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之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2 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至審理系爭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之法官,雖未採納被告2 人於102 年9 月17日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2 人偽證之犯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

果,仍於102 年9 月17日在系爭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法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被告2 人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茲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2 人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