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銘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銘恩與施榮吉為舊識,詎簡銘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銘恩明知並自身無投資通訊市場經商營利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1 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向施榮吉誆稱:其已自某通訊行業者接收大量需求行動電話之訂單,且爾後其亦有能力陸續自不同通訊行業者接收大量需求行動電話之訂單,可以較低價格向「三星電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購入大量行動電話供給上開有需求之通訊行業者,藉由供需價差獲取鉅大利益,惟其現階段尚欠缺資金,希冀施榮吉引進資金並可代為投資「三星公司」云云,施榮吉因與簡銘恩長年交往所生之高度信賴關係,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允諾挹注資金進行投資,並於102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下旬某日時為止之期間內,陸續以轉帳匯款至簡銘恩所指定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766,100 元或以現金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星智慧行動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1 樓「laphone 」及高雄市○○區○○路上某通訊行商店內等處分次交付共計4,830,000 元等方式,交付投資金額總計8,596,100 元予簡銘恩。
㈡、於102 年6 月下旬某日,施榮吉因未見上開投資合作有何實際獲利回收而向簡銘恩詢問投資詳情,簡銘恩為取信於施榮吉,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上旬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分別連結至司法院全球資訊網(http ://www .judicial .gov .tw/ )及Yahoo 奇摩圖片搜尋(http ://tw .images .search .yaho
o .com/im ages)網頁,下載「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格式電子檔文件(下稱聲請延緩執行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印文電子圖檔後,在上開聲請延緩執行狀之聲請人姓名欄位內以打字方式填載「施榮吉」,同時未經授權而擅自將平日由施榮吉交付予其保管之印章1 枚盜蓋在姓名欄位內,聲請延緩執行狀內文則記載「為聲請延緩執行事:一、貴院受理102 年度裁全字第133134號債權人施榮吉與債務人李健熙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裁定准許,並經債權人提供擔保在案,請移送假扣押執行。」、「本件請准延緩執行。(已定102 年7 月12日)」等語,復於該聲請延緩執行狀最末之具狀人欄位內以打字方式填載「孫冀薇」文字,並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印文圖檔以不詳方式貼製在聲請延緩執行狀內文處藉以偽造公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內容不實惟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公署所製作之文書,並於影印後將影本提出交付予施榮吉而行使之,同時謊稱:因「三星公司」經理虧空公款,故投資失敗,投資款項俱無法回收,已對「三星公司」提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孫冀薇出具上揭聲請延緩執行狀處理後續事宜云云,藉以掩飾自身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施榮吉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嗣施榮吉因屢次向簡銘恩催討投資款項不成,且簡銘恩自同年12月23日起即避不見面,施榮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求證後始知受騙,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施榮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簡銘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銘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榮吉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 至3 頁、第26至27頁、第55至56頁、第71頁),並有被告偽造之「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1 份、匯款單據7 紙、被害人製作之受詐騙金額計算明細2 紙、調解協議書1 份及LINE對話記錄頁面等件附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 至5 頁、第33至35頁、第57至60頁,調偵卷第10至21頁,院審訴卷第1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另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暨該機關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交付被害人,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文書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關防印文1 枚,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稱,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文。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文書,雖未符公文書製作格式,惟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文均載明關於司法訴訟案件處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則被告偽造該等公文書後影印交付影本予被害人,自仍該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疑。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 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揭偽造「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之姓名欄內所載「施榮吉」、具狀人欄內所載「孫冀薇」等文字,核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故被告雖未經「施榮吉」、「孫冀薇」等名義人同意而擅自打印前揭文字,仍無偽造署押可言。
㈣、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參見最高法院86臺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基此,本件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將平日由被害人交付予其保管之印章1枚盜蓋在前揭「聲請延緩執行狀」之聲請人姓名欄位內,自僅論以盜用印章犯行。
㈤、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盜用被害人印章等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揭「聲請延緩執行狀」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該「聲請延緩執行狀」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涉盜用被害人印章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既與起訴論罪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基於情誼所生信賴關係,編織不實虛妄投資牟利藍圖藉以訛詐被害人鉅額錢財,事後為圖掩飾自身詐欺犯行,復透過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方式藉以取信被害人,所為非僅極度輕視他人財產權益,亦損及司法機關公信力,案發後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均未遵照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電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收入22,000元、所詐得款項數額甚鉅、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影本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自應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原本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雖未據扣案,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偽造公印文1 枚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予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公文書
原本1 份,係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偽造後加以影印影本作為實施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公文書後加以影印之影本1 份,業據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盜用被害人真正印章蓋用在前揭「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公文書原本聲請人姓名欄位之「施榮吉」印文1 枚,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公印文內容 │數量 │ 備註 ││ │ │ │ │├──┼───────────────┼──────┼──────────┤│ 1 │「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影本內之│1枚 │已扣案;依刑法第21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條宣告沒收 │├──┼───────────────┼──────┼──────────┤│ 2 │「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原本內之│1枚 │未扣案;依刑法第219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條宣告沒收 │├──┼───────────────┼──────┼──────────┤│ 3 │「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原本 │1份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 │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