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菁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楊雅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松光(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劉舒容(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舒容提供楊雅菁往返大陸之機票、食宿等費用,楊雅菁遂於民國92年8月27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與何松光於9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使何松光因此取得形式上係楊雅菁配偶之地位,並領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565號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楊雅菁乃於92年9月10日先行返臺,並於92年10月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52909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復於同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戶政事務所),填具不實內容之楊雅菁與何松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楊雅菁與何松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由劉舒容於92年10月7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不實文件而行使之,代何松光以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為准許何松光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之正確性,使何松光得於92年12月19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94年4月26日巡邏時,查獲何松光逾期居留而予逮捕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澎湖縣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雅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舒容、證人何松光、郭錦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52至54頁、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82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劉舒容、何松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5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1582號卷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8頁、10至16頁、26至32頁、他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3、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罰鍰之規定即知。是被告為使何松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與何松光先虛偽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不實戶籍謄本等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推由同案被告劉舒容持上開領得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使何松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境管局掌握大陸地區入出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舒容均明知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何松光間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竟利用假結婚方式,以結婚探親為由,提出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何松光進入臺灣地區,自屬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為明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舒容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應允擔任人頭配偶,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何松光非法入境來臺,並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結婚事項並持以向境管單位行使之,不僅損害戶政機關對戶政事務管理及境管局掌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且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92年9月10日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辦理對保手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被保人之關係」欄上填載其與何松光係「夫妻」後,將之交付湖內分局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業經說明如上。經查,本件前揭保證書之內容,均係填寫被保證人(即何松光)與保證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查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1年9月11日修正)第15條、第16條規定即明。查被告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均為「一經查保證人楊雅菁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楊雅菁稱:渠與被保人何松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前揭保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頁),依此可徵該警員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前揭保證書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楊雅菁稱:其與被保人何松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客觀登載被告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持之行使,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