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旻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旻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蕭旻富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6 月、4 月確定。
上開4 罪,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6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旻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10月6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8 、11頁)。又關於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為吸食者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方式之一;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 月7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足徵被告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又再犯本件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觀諸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查獲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