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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冬

蔡○姿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冬(綽號維尼)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3月9 日間,在林○成所經營之位在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視聽歌城」(下稱○○酒店)擔任服務小姐;蔡○姿(綽號毛毛)於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3月9 日間,在林○成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視聽歌城」(下稱○○酒店)擔任服務小姐。其等明知林○成等人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容留周○冬在○○酒店內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蔡○姿在○○酒店及○○酒店(被告蔡○姿在○○酒店支援時為警查獲)內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

(一)周○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㈢,就101年度訴字第773號案林○成等涉犯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就有無拿身分證給應徵之人查看、有無脫衣陪酒、酒店雙秀、團秀、手秀之內容為何、指認林○成等人之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法官命其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應徵時有拿鐘○琳的身分證給應徵的人看,向應徵的人稱我19歲」、「沒有脫衣陪酒」,「警詢時我答稱大支是全套性交易、小支是口交,大支的價格是新臺幣4000元,小支是1200元,小支是店家抽清潔費200元,大支是店家抽500元,剩下就是我們賺取的酬庸等語不實在,因為警察說如果我不說清楚的話會被關,我會怕,所以當時我想說就隨便亂講」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蔡○姿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㈢,前案審理時,就有無拿身分證給應徵之人查看、有無脫衣陪酒、指認林○成等人之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法官命其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應徵時應徵的人不知道我16歲,因為我跟朋友借證件,也有化妝去」,「(檢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是於99年11月底看報紙去應徵的,是綽號康康的鄭○應徵你的,於應徵當時,鄭○就有詢問你的年齡及基本資料,知道你是未成年,馬上通知你隔天可以上班?(答稱)全都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因為警察說如果我不照這樣講,不要讓我出去」、「(檢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一些人,並稱編號(一)綽號百九為公司老闆....這些內容是否都是你講的?(答稱)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檢問)是否全部的指認都是警察教你這樣講的?(答稱)是,確實如此」、「(檢問)你於警詢時亦稱應徵當時有告知你說酒店是要脫衣陪酒的,還問你有無意願要從事性交易的工作,且店內明白規定小姐必須幫客人手淫,口交或直接從事性交看小姐意願,是否實在?(答稱)這些確實都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檢問)於警詢時,警察問:從事性服務價格如何算?小姐如何抽成?你答:手淫為新臺幣200 元小姐實拿,口交分為未射精600元、射精12 00元小姐實拿,性交易高雄為5000元,臺南4000元,公司抽成1000元清潔費。是否實在?(答稱)不實在,這部份我都不清楚。(檢問)為何你於警詢要如此陳述?(答稱)是警察教我這樣講的。」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冬、蔡○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冬、蔡○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4頁),復有前案於102年4月10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前案判決書、被告二人之100年3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詢光碟勘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9至175、235至244頁;偵一卷第5 至

35、40至59頁、105至162、167至1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3 號案件審理林○成等人被訴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犯行,關於林○成等人是否知悉被告2 人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容留被告

2 人在○○酒店、○○酒店內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乙節,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2 人就此事項及指認林○成等人於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本院依憑被告2人於警詢中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未採信被告2 人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其等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周○冬、蔡○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2人所偽證之前案,經本院於102 年7月24日判決後,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亦有該案被告林○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2人既係於該案確定前即於102年12月19日偵查中自白該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等蔑視具結效力及司法威信之態度昭然明甚,且被告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至可能令犯罪之人脫免罪責,實無足取,惟念其等年紀尚輕、思慮不週,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均未經採信,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未因被告2人之虛偽證言而造成錯誤裁判結果,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2 人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2 人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其等所虛偽證述之案件確定前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前揭所為乃危害司法公信力,理應就所損害之公益為相當彌補,且為促使深切警醒而有守法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以服務社會公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達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