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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榮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889 號、第273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榮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漢妮」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漢妮」署名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周榮進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磐石管理維護公司)與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並經派駐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摩天高雄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駐衛保全及收取管理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榮進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0 年5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在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室內,利用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而執行上開職務之機會,於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未全部存入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款項侵占如己,用以支付其家庭開銷,共計侵占大廈住戶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22,498 元。

二、周榮進為實現其上開犯行,即計畫利用摩天高雄大廈住戶管理費繳交方式區分為月繳及半年繳之機會,於收受選擇半年繳之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後,佯以月繳方式辦理,僅將當月份管理費交予管委會,以此方式挪用所餘個5 月份之款項。

適有住戶洪漢妮於100 年5 月29日預繳同年5 月份至10月份管理費並於管理費收繳單上簽名。周榮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9日在「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上之「住戶簽章/ 日期欄」偽造住戶「洪漢妮」之署名,表示洪漢妮僅繳交100 年5 月份管理費1,91

8 元,並將該管理費收繳單交予管委會承辦人,致生損害於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對管理費收取之正確性及洪漢妮。

三、案經鍾明憲及磐石保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榮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摩天大廈人員鍾明憲、紀麗芳、磐石公司員工王南生、黃郁容、郭宴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遭侵占款項明細表、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磐石管理維護公司」與「磐石保全公司」,從事大廈管理費收取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自100 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前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業務侵占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在「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上之「住戶簽章/ 日期欄」偽造住戶「洪漢妮」之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費用,復為掩飾其犯行另在管理費收繳單偽造住戶「洪漢妮」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侵占費用數額非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及家庭狀況、侵占之款項已由磐石公司代墊予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再由其分期給付予磐石公司,而減少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磐石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上之「住戶簽章/ 日期欄」上,偽造之住戶「洪漢妮」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單」因已交付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及本件被害人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均願予被告一次機會,有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表:遭侵占款項明細表:

┌──┬────────┬──────────┐│編號│住戶編號 │侵占之管理費金額 ││ │ │(新臺幣) │├──┼────────┼──────────┤│1 │50402 │5,550元 │├──┼────────┼──────────┤│2 │50503 │9,590元 │├──┼────────┼──────────┤│3 │50702 │2,615元 │├──┼────────┼──────────┤│4 │50805 │3,160元 │├──┼────────┼──────────┤│5 │51001 │13,530元 │├──┼────────┼──────────┤│6 │51205 │9,531元 │├──┼────────┼──────────┤│7 │51301 │8,148元 │├──┼────────┼──────────┤│8 │51302 │2,415元 │├──┼────────┼──────────┤│9 │51401 │4,074元 │├──┼────────┼──────────┤│10 │51601 │12,185元 │├──┼────────┼──────────┤│11 │51603 │3,836元 │├──┼────────┼──────────┤│12 │51701 │13,422元 │├──┼────────┼──────────┤│13 │51801 │12,222元 │├──┼────────┼──────────┤│14 │51805 │8,928 元 │├──┼────────┼──────────┤│15 │52201 │2,237元 │├──┼────────┼──────────┤│16 │52303 住戶洪漢妮│9,590元 │├──┼────────┼──────────┤│17 │52403 │3,436元 │├──┼────────┼──────────┤│18 │52405 │10,128元 │├──┼────────┼──────────┤│19 │52601 │16,296元 │├──┼────────┼──────────┤│20 │52802 │22,424元 │├──┼────────┼──────────┤│21 │53001 │8,148元 │├──┼────────┼──────────┤│22 │53103 │13,744元 │├──┼────────┼──────────┤│23 │53503 │10,308元 │├──┼────────┼──────────┤│24 │53602 │10,224元 │├──┼────────┼──────────┤│25 │53703 │6,748元 │├──┼────────┼──────────┤│ │共計 │222,489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