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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政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鐘政杰與少年鐘○○(民國00年0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父子,二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鐘政杰前因對少年鐘○○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

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7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1 年11月23日至102 年11月22日(嗣經少家法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家護聲字第142 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03 年11月22日),令鐘政杰不得對少年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個別親職輔導16週,每週至少1 小時,並應於

101 年12月10日上午12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鐘政杰收受且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於102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內,因認少年鐘○○在家嬉鬧時不慎誤觸胞妹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有所不當,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暨傷害之犯意,逾越懲戒子女之必要範圍,徒手朝少年丁○○之頭部毆擊,嗣見少年丁○○倒地捲曲身體後,猶接續以揮拳、腳踹等方式朝少年丁○○背部毆擊,致少年丁○○受有頭皮、右眼眶、雙耳、背部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嗣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甲○○接獲學校通報,得知少年丁○○受有前揭傷害,遂帶少年丁○○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鐘政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鐘政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社工甲○○、被害少年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9 頁、第12至13頁),並有卷附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護字第1773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02 年度家護聲字第142 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照片

4 張、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簽收單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父母在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而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之行為,自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固屬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然關於懲戒之方法,民法上雖無規定,於必要之範圍得以告誡、體罰、禁閉等適宜手段為之,而所謂必要,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其必要程度,應按子女家庭環境、子女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及過失之輕重定之,如逾必要之範圍,為過度之懲戒,亦即,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之手段而濫用親權,則應負刑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例意旨);故父母管教子女時,應選擇對子女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方式予以管教,不可逾越必要程度。查本案被害少年於案發當時年約15歲,且同時罹有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整體智力功能表現呈顯著遲緩,行為抑制能力較弱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1 年5 月4 日心理衡鑑施測報告暨102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基此,被告於案發當時針對被害少年嬉鬧時不慎誤觸胞妹身體隱私部位之不當行為而為管教懲戒,其動機雖屬正當,然其懲戒管教方式仍應慮及被害少年前揭智力功能障礙、行為抑制能力薄弱等情事,而採取較為和緩、漸進等身心損害較小之懲戒手段為之,詎料,被告竟朝被害少年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背部等處毆擊踹踢,並造成被害少年受有頭皮、右眼眶、雙耳、背部等多處瘀傷傷勢,顯見被告所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且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自難認被告符合民法第1085條規範之阻卻違法事由。

㈡、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罪;法院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經查,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少年為父子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對被害少年施以家庭暴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被告所涉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部分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被害少年之父親,明知被害少年年僅15歲且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其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低,理應給予必要適當之教育導正,竟漠視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對被害少年施以前揭暴力行為,造成被害少年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確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後,被害少年現與祖母同住他處,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均仰賴被告外出工作賺取家庭生活所需,為避免被告家庭頓失生活經濟來源,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

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