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翠珍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翠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傅翠珍曾受僱於葉春霞,與葉春霞間有僱傭兼朋友關係。緣葉春霞前向潘美吟承租潘美吟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使用,因潘美吟認葉春霞等人於承租期間(民國89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未經其同意而在上址房屋之外牆鑽孔,已損害其權利,於101 年6 月18日對葉春霞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8號損害賠償案件,現仍審理中)。詎傅翠珍明知上址房屋外牆,於葉春霞承租前,並無上開鑽孔,竟為使葉春霞獲得勝訴判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上址房屋外牆究竟何時出現鑽孔等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我於民國84年間去找原告(潘美吟)承租系爭房屋時,當時就看到往林園方向的外牆有鑽孔,因為那個要做排煙系統,所以有鑽孔... 」、「當時我去看了滿多次的... 」、「我原本不知道外牆上的鑽孔是做排煙系統之用,我問建築師後才知道那是排煙系統,因為作護理之家一定要有消防與排煙系統,而系爭房屋已經有排煙系統,可以讓我省下不少錢」、「當初我有去工務局調系爭房屋的建築圖及消防圖... 」等虛偽陳述。嗣經潘美吟告發偽證,傅翠珍於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前,於所涉偽證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潘美吟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翠珍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8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29 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28、47頁),且經告發人潘美吟、證人黃曾雪紅、洪福進、胡希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陳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017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85-86 頁),並有本院民事庭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傅翠珍、黃曾雪紅)、證人傅翠珍結文、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洪福進)、上址房屋外牆照片、房屋租賃書、公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1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傅翠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說明書暨房屋外牆照片、案外人蕭福才所提出之切結書暨照片、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248號損害賠償案件辦案進行簿、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11-21 、23-
40、74、80、95-96 頁、本院卷第74-79 頁)。被告於本院公開法庭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體例既非定為「得」減輕或免除,於被告符合上開條件時,法院即無裁量權,而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裁判確定,業據本院查證無訛,並有上開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79 頁),而被告已於本件被訴偽證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贓物、違反建築法等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逾5 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素行不良,為使友人葉春霞於上開民事案件獲得勝訴判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經法官告知偽證罪責並命供前具結,仍故意為虛偽陳述,誤導司法審判,妨害司法公正,惡性及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偽證,設詞狡飾,於本院審理時畢竟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護理行政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雖稱罹有隱疾,惟不願明示並提出證明(同上卷第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毋庸諭知折算標準。
五、告發人潘美吟雖以被告未供出受葉春霞等人指使偽證,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53頁),惟被告既已坦認偽證犯行,並稱係基於私誼而為偽證,告發人如認葉春霞涉嫌教唆偽證,本得另行向偵查機關請求調查,在未經審判確定葉春霞等人有何教唆偽證前,尚不得僅以被告未供稱係受他人教唆而為偽證,即從重量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偽證犯行,足以影響審判公正,告發人有可能因此受不利判決,而有間接受害之虞,復未獲告發人諒解,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