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貴樹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67、1468、1470、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貴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許貴樹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1車廢棄物清除費用為車次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100年11月21日8時22分許,指示其所僱佣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名擔任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已變更為210-M9號)曳引車搭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斗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已變更為213-M9號)號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斗,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含鉻廢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運往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營地傾倒。嗣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人員發現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與其所僱佣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9R-623號及不詳車牌號碼之曳引車搭載車斗,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含鉻廢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運往不知情之黃啟勝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傾倒。嗣為該地附近民眾發現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接續於101年1月20日9時許及19時30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之車斗,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剩餘土方石、廢塑膠、廢太空袋、廢塑膠碎片、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往不知情之柳富吉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傾倒。嗣為該地附近民眾簡志益發現,通知柳富吉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某日,受洪福來(已歿)請託,於101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維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湯維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89號緩起訴處分),於同日16時許,駕駛推土機(俗稱山貓)至林掙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89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將其上含鉻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推平之方式與土地融為一體,以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湯維傑在上開地號土地以推土機推平污泥時,為警據報前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貴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許秋明即被告之胞弟、證人鄒樹德即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之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綿豐公司)所登記該車之司機、證人許仕杰即被告之兒
子、證人許績勤即車牌號碼000-00、9R-623號曳引車靠行之綿豐公司負責人、證人邵素月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營產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1年1月1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份、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R-623、859-ZY、18-QR)3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綿豐公司)1份、營利事業登記證(綿豐公司)1份、寄行委託服務契約(859-ZY)2份、寄行委託服務契約(9R-623)1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9R-623)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8張、地籍圖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0月1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103年4月28日備南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啟勝即地主於警詢及證人許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9R-623)1份、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份、地籍圖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份、廢棄物分布示意圖1份、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2份、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3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現場照片20張、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9R-623)、寄行委託服務契約(210-M9)、寄行委託服務契約(9R-623)、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10月1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車輛詳細資料(9R-623)1份、偵查報告書(勘驗監視器進出車輛)1份附卷可佐;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柳富吉、簡志益於警詢及證人許績勤、許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份、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份、車號查詢拖車車籍(48-PG)1份、寄行委託服務契約(859-ZY)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8-PG)1份、車輛詳細資料(48-PG,歷任車主)1份、環保局103年4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區○○○路○○○號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內容與種類1份在卷可考;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湯維傑、證人林掙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證人陳證竹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證人王凱立即林掙和僱請巡視土地之職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1張、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份、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份、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8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環保局101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測報告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洪福來)1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洪福來)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事實一㈠、㈡被告自不詳客戶取得、或事實一㈣受洪福來委託推平之含鉻廢污泥,經環保局採驗檢測結果,其中鉻含量已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5mg/l以上,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事實一㈢載運之剩餘土方石、廢塑膠、廢太空袋、廢塑膠碎片、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環保局稽查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前開檢驗報告、稽查記錄可佐,是被告事實一㈠、㈡載運、事實一㈣於土地上推平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實一㈢載運者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殆可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駕駛曳引車附載車斗,自不詳客戶載運上開含鉻廢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土方石、廢塑膠、廢太空袋、廢塑膠碎片、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人土地上任意傾倒,並無後續如前所指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揆諸前開法規意旨,僅構成廢棄物之收集、運送行為,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列之「清除」行為;至事實一㈣,被告將土地上堆置之含鉻廢污泥事業廢棄物推平與土地融合為一體,應藉由物理之方式改變成分,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之「處理」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一㈠至㈢所為有構成「處理」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就事實一
㈠、㈡分別與不行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名、1名;就事實一㈣與洪福來、湯維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其在土地上多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清除行為及廢棄物數量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共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另於99年間亦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查獲而受偵查,竟不知警惕,明知運送廢棄物任意傾倒在土地上,可能會導致土地污染,致往後喪失滋養生物之功能,甚而毒害生態,猶為圖己身利益,以一車次4,500至5,000元,多次運送含鉻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不知情之他人土地上,或將已傾倒在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推平和土地融為一體,其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其以無本生意之心態,對於破壞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毫不在意,所為甚為可惡,又未將他人之土地回復原狀,彌補被害人即地主之損害,另酌以其已60歲,現無業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