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漢樹與朱思潔係夫妻。朱思潔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將其在陽信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陳漢樹,委由陳漢樹代為辦理基金申購之用。詎陳漢樹因需錢孔急,利用其替朱思潔代辦基金申購取得朱思潔之上開存摺、印章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朱思潔同意,而逾越授權範圍,持朱思潔之前開存摺及印章,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岡山分行),冒用朱思潔之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朱思潔」之印文共2 枚,並填載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以此偽造朱思潔欲領取存款之私文書後,並持向不知情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朱思潔本人授權領取存款,而給付存款19萬元款項予陳漢樹,足以生損害於朱思潔及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朱思潔委由許淑清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漢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思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2 年12月16日陽信岡山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上,盜蓋「朱思潔」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條,藉此向陽信商銀岡山分行櫃檯人員詐取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窘困,即利用自己持有告訴人存摺、印章之機會,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盜領告訴人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該告訴人之權益及陽信商銀岡山分行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盜領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補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品行、與告訴人之關係、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被告於102 年11月11日事發後一週內,即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 年。然參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窘迫,即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財物,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被告前開個人事由,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3 場次之法治相關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六、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告訴人之真正印章,在「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蓋用「朱思潔」之印文共計2 枚,依上開說明,均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均不得依該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取款條,均業經被告交付陽信商銀岡山分行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