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淳皓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黃俊嘉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因軍事審判法修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偽造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員生指揮部指揮官丁○○」職名章壹個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民國98年6月26日入學,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技勤常備士官100年班,100年7月1日畢業任官,志願役)係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員生指揮部(下稱航空技術學院學指部)第七中隊中士區隊長(起訴書誤載為下士,已於102年7月1日調離該單位),其業務職掌範圍包括該中隊榮譽團結會(下稱榮團會)資料綜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該中隊榮團會召開後,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會議紀錄陳報航空技術學院學指部指揮官,而其曾因101年11月份之榮團會會議紀錄延誤陳核,遭警告如再延誤就要受懲處。嗣航空技術學院學指部第七中隊於102年2月27日19時許舉辦榮團會,並由乙○○製作會議紀錄,並於102年3月2日晚間21時10分許,製作「學指部學生第七中隊便簽」1紙,以陳報上開會議召開過程及會議紀錄保管程序等事項,並蓋用其區隊長職名章,再於102年3月5日8時許,檢附上開會議紀錄,陳由不知情之代理該中隊隊長之航空技術學院學指部第七中隊上士輔導長蘇修齊核蓋職名章後,原應於102年3月10日前陳航空技術學院學指部上校指揮官丁○○核閱,惟乙○○因一時遺忘,致遲誤而未能於期限前陳核,詎乙○○為免受懲處,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中旬之某日,前往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對面之「亞視影音」商店,委請不知情之某店員偽刻「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員生指揮部指揮官丁○○」之職名章1個後,持該偽造之職名章蓋用於上開便簽上,而偽造「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員生指揮部指揮官丁○○」之印文1枚,並在該印文上方書寫「閱」、下方書寫「00000000000」等文字,表彰丁○○已於10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核閱該便簽之意思,並向蘇修齊回報上開會議紀錄已陳核完畢後予以存查,而將該便簽連同會議紀錄放在專夾裡,存放於該中隊辦公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指揮官核批公文之權限。嗣因丁○○於102年4月間某日,發現該中隊陳核之102年3月份榮團會會議紀錄有錯字及內容有誤,退回該中隊重新陳核,該中隊區隊長李建德即於102年4月24日持102年3月份榮團會會議紀錄,並檢附上開102年2月份之榮團會會議紀錄作為參考,經丁○○發現前開便簽上之印文及核閱文字非其所蓋用及書寫,而指示調查,並在該中隊辦公室抽屜內尋得上開偽造之丁○○指揮官職名章1顆,經詢問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已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修正後同法第237 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 條第2 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查被告乙○○所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罪,即符合本次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且本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法院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是本院自有審判權,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航空技術學院學指部上校指揮官丁○○、第七中隊上士輔導長蘇修齊於軍事檢察官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兵籍表、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業務職掌表、任職令、學指部學生第七中隊便簽、航空技術學院學指部學生第七中隊102 年2 月份榮團會會議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員生指揮部指揮官丁○○」職章
1 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職官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公文上盜蓋偽造之職官章並加以批示,假冒長官批核內容,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所冒名之長官,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檔案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員生指揮部指揮官丁○○」之職名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亞視影音」商店店員刻印「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員生指揮部指揮官丁○○」之職名章1個,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再被告為志願役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於期限內將會議紀錄陳核長官,為免受懲處,而為上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剛從學校畢業入營服務,並無社會經驗,因懼怕長官懲處,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參以執行徒刑對於尚無前科之青年,必將造成身心之不良影響,而受社會負面印象烙印,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實不宜為此處遇,且被告之長官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係初犯,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校長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因為養成不足,才會犯錯,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使其回饋社會,茲考量被告仍在軍中服役,爰按其階級職務、薪俸所得及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向上。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另偽造之「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學員生指揮部指揮官丁○○」職名章1個,及以該偽造之職名章蓋用於公文書上之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即「學指部學生第七中隊便簽」1紙,業經被告行使,已非屬被告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 、第 185 條之 2 、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