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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明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明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教務課」之公印及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明佑前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群部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02年7月8 日經該指揮部同意報名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水電班、烘焙班職業訓練,並於102年7月9 日參加考試,惟經上開訓練中心以其當時仍具軍職身分及班隊員額已滿為由,實際並未錄取簡明佑。簡明佑明知上情本應立即返營,竟因慮及返回部隊可能受罰及其妻劉○惠目前身罹憂鬱症需人照顧等因素,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先返回部隊向長官謊稱已經錄取即將受訓,使部隊長官誤信而同意其離營參訓,簡明佑旋離開部隊而無故離去職役在外逾30日;後於102年8月中旬,簡明佑因接獲部隊人事單位通知,要求提供受訓證明,簡明佑乃基於偽造公文書復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委託於網路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由該友人盜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教務課」公印1 枚,並偽造蓋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教務課」公印文1 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在訓證明書之公文書原本1 紙後,再傳真予簡明佑。簡明佑於收受該份傳真文件後,旋即於102年8月16日,在其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內,自行傳真上開文件予部隊綜合科何○士官長收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及部隊管制人員之正確性。嗣於102年10月21日經部隊人員察覺有異,乃通知簡明佑返回部隊查明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條文修正案,經立法院於102年8月6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8月13日公布,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法係採一次修法、二階段生效之方式處理。第一階段先將平時現役軍人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罪、第45條不應懲罰而懲罰罪、第46條阻撓部屬陳情罪及第76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移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其餘案件於修正公布後5個月即103年1 月13日移送司法機關追訴審判。

本件被告簡明佑案發時係現役軍人,非戰時,犯本案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及第76條第1項第4款等罪,依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條第

2 項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乃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本院自有管轄權,首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明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佑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檢署偵查卷第52頁至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陸軍第四支援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2年7月8 日陸四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參訓資料、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在訓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102年11月19日台南訓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軍檢署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新職而言,被告僅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受訓,且尚未按規定辦理退伍手續,故非調任新職,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並未因其至上開職訓中心受訓而有所影響,是應僅成立「無故離去職役罪」而非成立無故不就職役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3 項之無故不就職役逾30日罪,尚有未恰,惟兩者為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偽造公印係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罪,自然意義下雖有數行為、時間範圍亦略有差異,然均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被告任軍職多年,期間多有軍功,軍中表現尚佳,此有被告電子兵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41頁),又被告係因其妻罹患重度憂鬱症,醫矚建議有親屬每日觀察、給予情緒上支持(見偵卷第14頁),因擔心有何不測始為本件犯行,此與為自己私利或怠惰而偽造文書離去職役之情狀迥異,相較於同類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法紀觀念淡薄,並已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家庭因素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故離去職役日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持以向部隊綜合科何○士官長行使之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在訓證明書」公文書1 紙,因已歸屬部隊所有,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教務課」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偽刻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南職業訓練中心教務課」公印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任軍職期間表現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又其犯行對國家社會造成之損害又非甚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將使他人對公文書之效力產生不信任感,為促使其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3萬元予公庫,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0條第3項、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