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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軍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調偵字第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建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職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建文係憲兵○○○指揮部○○營區○○○○連下士組長,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18時許,在前開單位之安全士官桌前收取鑰匙,因認該單位內當班擔任衛兵之上兵周○鑫與安全士官下士黃○凱之對話輕浮,乃出言糾正周○鑫。詎鄧建文因認周○鑫不服管教,明知周○鑫當時正在執行內衛兵勤務,負責保護營舍內安全及維護軍紀與秩序,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衛兵施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抓住周○鑫之右手腕後猛力扭動,致周○鑫受有右手腕三角韌帶軟骨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周○鑫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鄧建文於96年5月15日以志願役士兵身分入伍,在案發時(即102年7月24日)為現役軍人,此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000372號卷第20頁)。又本件被告所犯對衛兵施強暴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 項之罪,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本院對於被告所犯本案,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鄧建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周○鑫於高雄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凱及周○鴻於高雄憲兵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背面、第11至14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000372號卷第49至51頁背面,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卷附之憲兵○○○指揮部○○營區○○○○連102年7月24日勤務兵力派遣暨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及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第1 項之對衛兵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衛兵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明知告訴人正執行衛兵勤務,縱認有必要糾正告訴人之行為,亦應在合理之範圍內為之,其未慮及此,擅自對被害人施以侵害,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服役期間多有軍功,軍中表現尚佳,此有被告兵籍表1份在卷可佐(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字第000

372 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之所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所致,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並衡以其於高雄憲兵隊詢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6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67條(對衛兵哨兵施暴脅迫罪)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