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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審附民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02號聲 請 人 師鄧繁洙相 對 人 李築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師鄧繁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師健對相對人李築安提起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02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為原告師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2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規定綦詳。申言之,成年人雖未受監護宣告,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亦應認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師鄧繁洙之配偶即原告師健與相對人李筑安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醫院內,因領藥順序發生糾紛,相對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醫院之後門出入口處及機車停車區,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身體等,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兩側顱內出血,致右上肢完全癱瘓,意識不清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迄今仍臥床,右上肢完全癱瘓,意識不清,無法認人,需仰賴以鼻胃管餵食,並有氣切管等重大傷害;又原告就所受之傷害,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必要,惟原告目前身心狀況如上,顯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不能行使請求權,爰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師健因上開傷害事件而迄今臥床,右上肢完全癱瘓,意識不清,以鼻胃管餵食,並有氣切管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3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原告於103 年3月12日經鑑定殘障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

ICD 診斷為「植物人」,重新鑑定日期為105 年2 月29日,可見原告目前確呈植物人狀態,而可認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另原告經判定為植物人後,未受監護之宣告,亦有原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有無受監護宣告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又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且為對相對人刑事案件部分之告訴人,復依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為原告之聯絡人,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可見聲請人應為實際照顧原告之人,並明瞭本件案情,適於代理原告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