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春蓮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春蓮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62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經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春蓮之住所,由被告戴春蓮之同居人收受,被告戴春蓮雖於104 年7 月10日即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被告戴春蓮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