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春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56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戴春蓮(下稱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而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即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提出上訴書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於104 年
8 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亦於104 年8 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復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屬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