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慧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 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共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聲請書僅載為處有期徒刑
1 年,應予更正),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並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自103 年4 月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且於緩刑期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3 年7 月22日確定,是認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2 款,應予更正)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則考量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均係指宣告之本刑,併此敘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5 罪,經本院於
102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而於102 年2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6 、7 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3 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3 年7 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實難謂其僅係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再者,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且在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1日為本件聲請之前,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件受刑人於103 年1 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並向同署觀護人報告執行保護管束後,於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 日、4 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自103 年4 月15日之後即未依規定參加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103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27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上開告誡函分別於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22日送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因未會晤受刑人本人,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嗣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針對上址送達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同年6 月24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於103 年6 月18日送達上址,由受刑人之母親收受,已為合法送達,詎其仍未前往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又再針對上址送達告誡函,命受刑人應於103 年7 月30日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於同年7 月4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有故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事,認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㈢綜上等情,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
、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次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人固併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自103 年4 月起未再依規定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情節重大,認符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5 款規定之情形,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惟聲請人就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內如何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是否業已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乙節,均未提出相關卷證以供本院參酌,殊非無疑。況受刑人既同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撤銷緩刑事由,業如前述,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5 款事由,即無再併為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