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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峻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峻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峻菖前因詐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4年7月8日)。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諭知應於103年7月8日前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峻菖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高雄市釣魚協會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3年1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受刑人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03年7月8日前均未曾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高雄市釣魚協會監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原履行期間僅至103年1月8日,經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於10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日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受刑人遲至102年12月23日方報到,經觀護人向執行檢察官建請將履行期間延至103年7月8日後,觀護人通知於103年3月7日報到,受刑人請假後改至103年3月31日報到,受刑人仍未報到;次於103年5月2日未依期報到;又於103年7月15日未依期報到,經觀護人發文告誡改於103年8月25日報到,經受刑人聲請改至103年8月26日報到,又未依自行更改之時間報到,復經告誡函通知於103年9月15日報告,仍未報到,以電話連絡均無法聯繫;受刑人僅於103年2月7日、103年4月8日、103年6月17日經觀護人屢次告誡方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共7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共3份3、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保護管束觀護人之通知,屢次忽視而未到,甚而自行改期後,仍未依約到庭,足徵其對於本案執行之忽視。又參以上開觀護輔導紀要,被告3次報到時,觀護人均屢次告誡應履行其義務勞務之負擔,妥善分配工作與履行勞務時間、遵守報到規定,及未履行緩刑撤銷之後果,被告仍以工作、因感情問題藉酒澆愁為由或未提供任何原因,未履行任何時數,甚而於履行期滿,未提出合理未能遵期履行之緣由,於履行期滿,觀護人數度通知報到及建議聲請延長履行時間後,猶置之不理,對於觀護人屢屢給予機會,並詳加輔導,不知珍惜,置若罔聞,益見其並無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生活之能力,未能藉由緩刑之宣告,達成再社會化之功能,應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