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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揚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黃○茹(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黃○茹係16歲以上但未滿20歲之女子,亦明知黃○茹與母親陳○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住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陳○月對黃○茹具有親權。乙○○於100年7月17日晚間,至上開高雄市林園區之黃○茹住處,得知黃○茹與陳○月發生口角,竟基於和誘黃○茹脫離家庭之犯意,鼓吹誘使黃○茹與之共同前往臺中、臺北等地居住,經黃○茹同意後,黃○茹即離家先與乙○○至臺中地區某處居住一晚後,翌日再與乙○○前往新北市,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租屋處(下稱三重租屋處),使黃○茹脫離家庭之監督,而將黃○茹移於乙○○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陳○月親權無法行使。嗣經黃○茹之哥哥得知黃○茹在三重租屋處,於100年12月31 日將黃○茹帶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茹之母親陳○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黃○茹為男女朋友,並自100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黃○茹同住於三重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和誘黃○茹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伊未慫恿黃○茹離家,係黃○茹主動離家與伊一同回臺中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黃○茹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黃○茹係16歲以

上但未滿20歲之女子,亦明知黃○茹與母親陳○月共同居住於上開高雄市林園區住處,並與黃○茹於100年7月17日晚間先行搭車至臺中地區某處居住一晚後,翌日再轉往新北市,並同住於三重租屋處,黃○茹之哥哥黃○豪於同年12月31日前往上開三重租屋處將黃○茹帶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4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黃○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101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卷【下稱易緝102號卷】第17頁正面),並有高雄市○○區○○路公車站牌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黃○茹戶口名簿(見100年度偵字第30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茹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母親、舅舅原同住在高雄市

林園區住處,被告會去我住處與我同住1、2天。在100年7月17日晚上,我跟媽媽吵架,被告就叫我跟他去臺中,一開始我並沒有想要跟被告去臺中,是被告一直慫恿我跟他去臺中,所以我才在100年7月17日晚上離家,先跟被告到臺中,隔天(即100年7月18日)才去三重。在臺中的時候,我想回我外婆陳○琴位在臺中的家,有打電話跟我外婆聯絡,說我要回去,但被告說我回去會害他被我母親告,所以我沒有回我外婆家,也沒有跟被告保證說我母親不會報警。在臺北的這段期間,我身上沒有錢,手機也遭被告丟掉,一直到100 年12月31日,我打電話給哥哥,哥哥才來帶我回家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6頁、易緝102號卷第18至19 頁)明確;並佐以黃○茹之哥哥黃○豪於100年7月18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報警,將黃○茹通報為失蹤人口,陳○月亦委託其母親陳○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山芸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4至17 頁)附卷可參。經核上開事證,黃○茹於100年7月17日雖與母親陳○月吵架,然其原無脫離家庭之意思,係因被告一再引誘而被動萌生離家意願;且被告未得陳○月之同意,即逕將黃○茹帶至臺中、三重租屋處等地同居;而同居期間,黃○茹未與家人聯繫,身上亦無金錢、手機可使用,在生活上須全依憑於被告,即已將之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足認黃○茹確是受被告引誘始離家出走,且使黃○茹處於脫離家庭之狀態。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要

回臺中的那天,是黃○茹說她跟母親吵架,要跟伊一同回臺中,伊有說不行,但她說隔天會自己到臺中找伊,並向伊保證她母親不會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已與證人黃○茹上開證述相違,此部份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到臺中的那天,有和她舅舅、外婆聯絡,並說好要把她送回大里,伊有勸黃○茹回去,所以伊有將黃○茹送到臺中火車站,要讓她坐計程車回大里的外婆家,但她一直不敢回去,所以伊才帶她去臺北。在黃○茹離家期間,伊知道黃○茹的家人有到伊家去找人,但伊沒有她家人的電話,也沒有手機,所以伊無法與她家人聯絡。後來到12月的時候,因為伊沒有工作,無法付房租,所以黃○茹才打電話給她哥哥,看能不能借錢給我們繳房租,結果她哥哥就把她帶回家等語(見103 年度易緝字第24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黃○茹離家隔天,已得知黃○茹之家人正在找尋黃○茹之下落,且被告當日曾與黃○茹舅舅、外婆聯繫黃○茹返家事宜。則倘如被告所言,伊未慫恿黃○茹離家,係黃○茹主動提議,而被告既已明知黃○茹係未滿20歲之女子,與其在外居住,乃屬違法,且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理應與黃○茹之舅舅、外婆聯繫之際,即要求黃○茹之家人將其帶回,或陪同黃○茹返回其外婆家,豈僅因不知黃○茹家人電話,即未與其家人聯繫?並旋於同日將黃○茹帶往三重租屋處居住,任由黃○茹在外居住達5 個月之久?足徵黃○茹離家與被告在外居住,係因被告引誘結果所導致,非係因單獨出於黃○茹自己之意思發動而離家出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黃○茹係因其母親販毒才離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此事,並佐以證人黃○茹於偵查中證稱:已不記得我與母親吵架的原因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黃○茹主動離家,並非伊慫恿云云,顯非可採。從而,黃○茹確實係受到被告之引誘,始脫離家庭,堪以認定。

㈣按略誘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

取之者為要件,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又和誘與略誘之區別,係以施用詐術等不正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略誘,如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則為和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參照)。證人黃○茹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威脅我說,如果我偷跑回去,我會完蛋,要去找我家人,並將我限制行動在三重租屋處等語(見易緝102號卷第17 頁反面)。

惟證人黃○茹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有何威脅或恐嚇之言行而違反黃○茹意願之情事,且黃○茹於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我媽媽要告他,所以害到他,我就不敢再回去等語(偵二卷第35頁)。準此,證人黃○茹關於被告對其所稱威脅之內容為何,證詞前後不一,尚不能僅依證人黃○茹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採取違反黃○茹意願之方法,未經黃○茹同意,使黃○茹於100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居住於三重租屋處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和誘黃○茹脫離家庭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黃○茹係16歲以上但未滿20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又被告於100年7月17日和誘黃○茹先至臺中地區某處居住一晚後,翌日又轉往新北市三重租屋處繼續同居至同年12月31日,係以單一行為持續進行對相同法益之侵害,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黃○茹係未滿20歲之女子,身心尚未臻成熟,竟未經深思熟慮,和誘黃○茹脫離家庭長達5 個月之久,未顧及黃○茹之母親陳○月焦慮、擔憂之情,破壞陳○月親權之行使,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與黃○茹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黃○茹離家期間雖達5 個月,然被告在黃○茹離家期間未對黃○茹施暴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情節,且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目前從事污水處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 萬元,正與妻子準備離婚,並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