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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月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233號、第23982 號、第23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月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月玲係代書,與其夫許明允(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信有代書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3年5 月間,受施有真(原名為施玉足、施富容)之委託,持施有真與其夫黃芳信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段000 ○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書誤載為「施玉足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1棟」),向藍燕新(起訴書誤載為「藍新燕」)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嗣於辦妥抵押設定取得該筆款項後,竟利用業務上之便,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蔡月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月玲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藍燕新之指訴,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參以被告及許明允所簽發之支票,自83年6 月間起即大量退票,並潛逃至柬埔寨藏匿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夫許明允於83年間確係經營「信有代書事務所」,其有時會在該事務所幫忙,亦認識黃芳信、施有真夫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許明允經營的「信有代書事務所」,我不具代書的身分,本案係許明允與施有真夫婦接洽,我均不知情,亦未經手相關款項等語。

四、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許明允前於83年間,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信有代書事務所」,負責介紹辦理抵押借款等代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藍燕新指述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許明允曾提供施有真與其夫黃芳信共有之系爭房地,於83年5 月23日向藍燕新抵押借款360 萬元,並委由代書陳春妹於83年6 月1 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432 萬元債權,借得360 萬元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明允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復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83仁狀字第331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77年仁狀字第3065號、77年仁狀字第1441號土地所有權狀

2 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76仁狀字第1923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0年5 月21日仁地所一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施玉足」、「黃芳信」印鑑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藍燕新此部分之指訴自堪信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許明允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蔡月玲是我配偶,「

信有代書事務所」是我負責經營,本案是施有真向我借錢,她於82年間以他人支票向我借錢約200 餘萬元,結果跳票,施有真跟我說她的票是向別人借的,向我要回,她就拿系爭房地請我幫她辦民間借款,我就將資料拿給藍燕新,請藍燕新看看能不能借款,施有真要拿系爭房地借錢還我;是我替施有真去找藍燕新,代書是我,不是我配偶蔡月玲,施有真的抵押借款是我去找藍燕新接洽,被告蔡月玲沒有參與,後來我將資料交予藍燕新之後,代書陳春妹是藍燕新找的人,我不認識陳春妹;藍燕新本身是代書,後來錢有借到,藍燕新當時是拿現金給我,本案若係我侵占施有真的款項,為何施有真從頭到尾都未出面?施有真向藍燕新借款,就是要清償給我;我配偶蔡月玲當時並未參與本案辦理貸款事宜,向藍燕新借錢都是我去藍燕新位於鳳山的事務所借錢,並非在我的事務所等語(見院一卷第1 至2 頁、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第31頁、第37至38頁、第98至100 頁)。是依同案被告許明允所述,本案係因證人施有真積欠許明允款項,施有真委託許明允向告訴人藍燕新辦理抵押借款事宜,施有真要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許明允,許明允自證人施有真處取得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後,即持向告訴人藍燕新辦理抵押借款,告訴人藍燕新應允後,將現金交付許明允,再找代書陳春妹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被告並未參與本案抵押借款相關事宜。

㈢證人即告訴人藍燕新於83年6 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

查站詢問時陳稱:我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目前任職於鳳山市溫代書事務所,許明允、蔡月玲夫婦在83年5 月23日表示鳳山市民施有真急需用錢,要借360 萬元,資料齊全,我即為施有真辦理設定抵押權,借出這360 萬元,可是事後我找施有真問,施有真表示她確有委託許明允、蔡月玲借款,但迄今一毛錢也沒拿到,則很顯然許明允夫妻侵占了我借給施有真的36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嗣於本院90年7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前在學校與被告蔡月玲有同學之誼,知道她在開代書事務所,她先生許明允也是代書,我之前也是代書,當天我到「信有代書事務所」,蔡月玲、許明允都在場,之前其2 人都有跟我說過施有真要辦二胎向我借款,我沒有問用途,當天蔡月玲拉我到樓上去,說要借施有真這一筆錢,我就將原本另外向我借二胎的借款人放在蔡月玲、許明允處的還款大約1 、200 萬元,另外再提款以現金方式拿去「信有代書事務所」,湊足施有真要抵押借款的錢,利息約定月息一分,利息預扣,期限不記得;後來因蔡月玲、許明允逃匿,所以我告他們,事後我有去找過施有真,她告訴我說她沒有拿到錢,抵押借款前不認識施有真;「信有代書事務所」是蔡月玲、許明允ㄧ起經營的,當時是蔡月玲向我遊說,許明允沒有說什麼,但許明允也有在現場,他知道施有真要借款;因蔡月玲、許明允家境也變得淒慘,我不願再告,願意原諒他們等語(見院一卷第24至2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代書,我認識代書許明允及其配偶蔡月玲,是以前的同學,我和許明允夫妻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當時他們夫妻經營「信有代書事務所」,許明允有受他人之託設定抵押向我借款360 萬元;我不認識施有真,也不認識抵押權標的物房地之所有權人;當天的情形是許明允叫我幫忙這個案件,許明允叫我到3 樓,由他太太跟我說,就是叫我去跟蔡月玲說,所以是蔡月玲跟我接洽,是許明允找我,之後都是由他太太蔡月玲與我接洽;以前不用身分就可以做代書,本案就是許明允叫我上去將錢交給蔡月玲,許明允說要給我設定抵押權,我將360 萬元交給蔡月玲,是尚未設定抵押權完畢之前,當天就現場交錢給蔡月玲,因為我跟蔡月玲、許明允之前是同學、好朋友,我們之前就有這樣的往來,我相信他們,就是她們弄好,我這邊出錢就好;許明允說是施有真要借錢,由施有真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我,許明允叫我出錢,後來我有將錢交給蔡月玲,至於蔡月玲或許明允有無將該筆錢交付予借款人施玉足,我就不清楚了;而清償條件,是由許明允夫妻作主,我不管,我只負責收利息,清償條件都還沒有約定,他們夫妻就跑了,他們騙了很多錢,就跑去金邊,就找不到人了,後來我選擇不追究了,都已經這麼慘了,追也追不到了,怎麼追?許明允及蔡月玲跑了之後,我有去過施有真住處附近,去找過那個環境,但沒有找到人,所以也沒有向施有真夫妻催討,我並未見過施有真夫妻2 人等語(見院三卷第45至50頁)。是告訴人藍燕新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施有真、黃芳信2 人等語,則其於高雄縣調查站陳稱:事後我有找施有真問,施有真表示她確有委託許明允、蔡月玲借款,但迄今一毛錢也沒拿到,則很顯然許明允夫妻侵占了我借給施有真的360 萬元等語,已有可疑。況依告訴人藍燕新所述,本案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及許明允與其接洽,其並未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施有真、黃芳信聯繫、確認借款事宜,而持有他人之土地、房屋權狀的原因甚多,未必全係因委託借貸而交付,則告訴人藍燕新如何認定被告及許明允確有共同受到施有真、黃芳信之委託向其借款?同屬有疑。

㈣證人施有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許明允、蔡月玲2

人,也不認識藍燕新,我未見過藍燕新,與藍燕新也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也不記得有無委託過許明允、蔡月玲夫妻2 人幫我辦理貸款,本案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也沒有人因為設定貸款的事對我提出告訴,無人找我催討過360 萬元的債務;我有1 棟坐落於高雄縣○○鄉○○路○○○ 號的房子,是我與配偶黃芳信共有,我不知道該房地於83年6 月間有向藍燕新設定抵押360 萬元,我不記得有藍燕新這個人,也沒有欠過許明允的錢,也未委託許允明持我的鳥松鄉房子向藍燕新借錢,時間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卷附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資料,上面有「施玉足」的印鑑,這是我的印章,印鑑證明也是我去申請的;我沒有聽過或去過高雄市○○區○○○路○○○○○號的「信有代書事務所」,也沒有看過許明允,更從未向他借過錢,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後,從未有人向我催討過利息,我也沒見過藍燕新,藍燕新沒有找過我催討利息等語(見院三卷第38至41頁)。是依證人施有真之證述,其並不認識許明允、被告或告訴人藍燕新,亦未曾見過其等,對於本案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之經過並不清楚,或已因時間久遠而淡忘,其僅得確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上面「施玉足」的印鑑確係其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也是其去申請之事實。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當時系爭房地設定抵押360 萬元,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拿到錢,當時我有欠代書許明允錢,我才去抵押系爭房地,要還代書許明允錢,但我沒見過在庭的被告,也不知道她的名字,我是向許明允借錢,而非向蔡月玲借錢等語(見院三卷第40頁背面)。

惟嗣經本院列印許明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其確認是否認識許明允時,又改稱:不認識許明允,也沒有向許明允借過錢,這個人我沒有看過等語(見院三卷第41頁)。準此,本院認證人施有真實無從確認其曾委託許明允向告訴人藍燕新抵押系爭房地以借款360 萬元之事實,自難以其上開證言而認被告或許明允有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

㈤證人即施有真配偶黃芳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蔡月玲

、許明允夫妻沒什麼印象,但我印象中好像有打過官司,系爭房地是我和配偶施有真共有,系爭房地好像沒有拿來委託許明允夫妻幫忙貸款,但我記得這件事情有打過官司,好像許明允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我的土地去借款,所以才會打這個官司;我好像有委託許明允辦理,許明允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我的房地去借款,應該是因為欠錢,有需要貸款,而找代書許明允幫忙貸款,但我現在想不起來有沒有完成手續,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人」欄「黃芳信」是我簽名的沒錯,印鑑也是我的,當時是委託1 位劉律師處理,但我沒有印象有無從許明允的代書事務所拿過360 萬元,我也不認識藍燕新,我已經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向許明允借錢了,對於為何當時系爭房地會設定抵押權給藍燕新也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藍燕新有沒有向我催討過利息,對於在庭的被告有沒有參與我們借錢或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我也沒什麼印象等語(見院三卷第42至44頁)。是證人黃芳信對於其或施有真與許明允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乙事語焉不詳,亦無法明確說明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予藍燕新之經過,甚至對於有無收受360 萬元款項乙情亦已不復記憶,更稱對被告蔡月玲沒有印象,其記憶較深刻的僅係因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予藍燕新,而以藍燕新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因而涉訟,其可確認該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人」欄「黃芳信」是其簽名無誤,印鑑也是其所有。是證人黃芳信所述,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受黃芳信夫婦委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並因而持有360 萬元借款之證據。

㈥同案被告許明允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決無罪,

嗣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相關案件卷宗因保存年限已至,業於100 年12月9 日銷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10至13頁、第22頁)。而證人施有真、黃芳信以原告身分,向被告即告訴人藍燕新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另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 號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於83年6 月2 日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仁登字第810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證人施有真、黃芳信前於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藍燕新提出上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時,否認有委託許明允向藍燕新借款乙情,此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於100 年12月1 日銷毀,是本院亦無從調閱,見院三卷第65頁案件校核單)。從而,證人施有真或黃芳信是否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藍燕新借款乙事?恐非無疑。

㈦綜上,告訴人藍燕新已自承未曾見過證人施有真、黃芳信夫

婦,而證人施有真、黃芳信亦證稱未曾見過告訴人藍燕新,是本院認告訴人藍燕新於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前後,並未曾向證人施有真、黃芳信聯繫、確認,則被告是否真正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或其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之原因為何?證人施有真、黃芳信是否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向告訴人藍燕新借款?均屬無從證明。依證人施有真、黃芳信所述,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施玉足」、「連帶債務人」欄「黃芳信」均係證人施有真、黃芳信所親簽,其上印鑑證明亦分屬其2 人所有無誤。至其

2 人是否確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藍燕新借款,並因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藍燕新?則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舉人證及其他物證,尚無法證明施有真、黃芳信確有委託被告向告訴人藍燕新借款之事實,則自無從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藍燕新所交付之360 萬元係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此即與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被訴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當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