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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志璜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年度偵字第21528號、第294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志璜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龍宇(另行審結)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業務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利用劉瑞興(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際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該公司已於97年3 月3 日申請解散登記)之名義負責;於96年5 月17日利用鄧志璜擔任虛設行號「敬軒有限公司」(下稱敬軒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登記負責人;於97年4 月2 日利用周碩士(另行審結)擔任虛設行號「吉光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光電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實際上均係由蘇龍宇所掌控。鄧志璜明知己身未曾任職際維公司,及其係敬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均未自上開公司受領薪資,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復明知蘇龍宇係利用上述虛設行號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或薪資轉帳證明,或以辦理貸款之人之名義申辦銀行帳戶,製造虛偽之薪資轉入紀錄或資金證明後,為清償能力不足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房屋貸款,鄧志璜仍與蘇龍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鄧志璜確有清償能力而同意貸與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或誤為核發信用卡後,由蘇龍宇夥同人頭持詐得之現用卡前往各特約商店消費,致各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鄧志璜將依約償還消費款,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蘇龍宇等人事後甚至將購得物品變賣牟利。又蘇龍宇則視各人狀況向鄧志璜要求部分貸款金額或部分刷卡所得物品變賣所得作為報酬(通常由蘇龍宇留用60%,其中20%為蘇龍宇之報酬,30%由蘇龍宇為鄧志璜繳納

6 個月至1 年半不等貸款,至10%則為鄧志璜勞健保費用)【其中附表編號⒋⒌所示部分未經銀行核准而未遂】。

二、鄧志璜可預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並對公司之所有行為負全部責任,故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有使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之所以利用人頭公司為財產犯罪,無非係公司名義易使一般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人頭公司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對於提供身分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無他人即會以該公司名義為財產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以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蘇龍宇提議下,同意將其身分提供予蘇龍宇,辦理變更其為虛設行號「敬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蘇龍宇遂持鄧志璜之身分證件,於96年5 月17日將鄧志璜變更登記為敬軒公司之負責人,鄧志璜即以此方式幫助欲利用「敬軒公司」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蘇龍宇,使蘇龍宇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容易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利於犯罪,且又可規避責任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嗣陳瑞昌、鄭元華、卓貴美均未曾任職於敬軒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其等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或刷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之能力及意願,竟仍分別與蘇龍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陳瑞昌、鄭元華、卓貴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其等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給蘇龍宇,由蘇龍宇以敬軒公司名義分別匯款陳瑞昌、鄭元華、卓貴美提供之帳戶充作薪資轉帳資料,並以敬軒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或代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後,再由蘇龍宇持附表「所附申請資料」欄所示之各項文件,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信用卡,使各該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陳瑞昌、鄭元華、卓貴美確實在敬軒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予陳瑞昌、鄭元華、卓貴美之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信用貸款額或信用卡(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發銀行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

三、案經檢舉,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高雄市○○區○○○路○○○ 號13樓、高雄市○○區○○街○○○ ○○ 號11樓、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 、高雄市○○區○○路○○○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號2 樓等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志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即附表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鄧志

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鄧志璜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經共同被告蘇龍宇、陳瑞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敬軒公司案卷在卷可證,復有:⑴陳瑞昌詐欺部分之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代理人郭家良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473-476 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部分之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影本、個人信貸約定書影本、銷售管理部「小額信貸」案件送件檢核表影本、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敬軒公司在職證明書、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497 頁反面- 第502 頁)、中國信託銀行

102 年6 月24日刑事陳狀報及所附之「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書影本、個人信貸約定書影本、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07 、217-223 頁);告訴人安泰銀行之代理人劉威彥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86-687 頁);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影本、本票影本(見警三卷第699-70 6頁)、安泰銀行102 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見本院卷㈣第404 、405 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00 頁反面至第602 頁反面);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5 月3 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小額信貸申請書影本、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5 、15-19 頁)、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催告函、撥款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68 、269 、270 頁);中國信託銀行「有新卡最有利」辦卡專用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497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陳瑞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陳瑞昌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36、46-51 頁)。㈡鄭元華詐欺部分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00-601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5 月3 日玉山個(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鄭元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敬軒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鄭元華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5 、6 、12-14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玉山玉璽卡申請書影本、鄭元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敬軒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鄭元華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㈣第36、74-78 頁);告訴人澳盛銀行之代理人陳敏芳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884-885 頁);荷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荷蘭銀行指數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意見反應表【拒絕發卡】(見本院卷㈤第303-

322 頁)。㈢卓貴美詐欺部分之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代理人陳世宗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26-629 頁);⑶台北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卓貴美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卓貴美設於杉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㈣第166-171 頁)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現金卡、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明知鄧志璜並未在蘇龍宇所設立之虛設行號任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由共犯蘇龍宇存入金錢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被告並在共犯蘇龍宇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由共犯蘇龍宇持向各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或信用卡,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各申請人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准貸款或發給信用卡,被告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共犯蘇龍宇申辦貸款、信用卡後,雖有繳納數期款項,此據被告蘇龍宇陳明在卷,且觀之各該銀行所提示之繳款明細即明,惟被告蘇龍宇等人係為持續向各銀行實施詐騙行為,以繳交部分款項,藉資維持各申請人之信用,此為其詐術之一部分,目的係為達延緩銀行將各申請人列入債信不良或停止代墊信用卡刷卡款項,且詐欺為即成犯,自不因事後支付部分款項應付,即解免其詐欺行為之成立。

㈡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次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

㈢是核被告:⑴向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渣打銀行前身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詐騙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⑵向附表編號⒍⒏所示之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⑶向附表編號⒎⒐所示之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代墊信用卡消費款,以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向附表編號⒋⒌所示之澳盛銀行前身荷蘭銀行詐騙信用貸款未得逞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蘇龍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詳列被告所犯附表編號⒎⒐所示部分之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鄧志璜部分」,業已載明蘇龍宇等人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核發信用卡,而使蘇龍宇等人持往各店家消費,迄今有如事實欄所示信用卡款項未獲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就附表編號⒎⒐所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被告與共犯蘇龍宇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同時向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詐騙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就附表之㈠編號9 、15(鄧志璜大眾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附表之㈡編號49、50、51(鄧志璜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敬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幫助蘇龍宇及陳瑞昌、鄭元華、卓貴美向銀行詐騙信用貸款、信用卡,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等部分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與蘇龍宇、陳瑞昌、鄭元華、卓貴美等人詐欺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係幫助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

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事後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其預見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予容認為之,幫助蘇龍宇、陳瑞昌、鄭元華、卓貴美得以向附表所示之銀行詐騙財物,亦有未洽,惟考量被告僅為敬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又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被告犯附表編號⒈所示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是被告所涉附表編號⒈之宣告刑,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㈦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6年5 月17日起擔任敬軒公司掛名負

責人,敬軒公司提供吳憶屏、周月英不實資料,以供辦理信用卡或貸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與蘇龍宇、吳憶屏、周月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吳憶屏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

時間,分別係93年6 月14日、94年1 月28日乙情,有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690 頁)、安泰銀行93年6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㈧第181-18 2之1 頁)、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㈧第18

3 、184 頁)、聯邦銀行102 年4 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320 、323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而吳憶屏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係填載其任職於際維公司,並非任職敬軒公司,況被告係自96年5 月17日始擔任敬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與吳憶屏共同詐欺安泰銀行、聯邦銀行至明。

⒉周月英向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之前身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時,係於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際維公司乙情,有荷蘭銀行「夢想Download計劃」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941 頁)、渣打銀行

103 年4 月24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房貸尊榮客戶專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5

7 頁)、台北富邦銀行之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見警三卷第660 頁)等資料附卷足佐,準此,周月英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時,既非填載其任職敬軒公司,則被告自無從與周月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參與吳憶屏、周月英向銀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 │借貸│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證 據 │主文(含主刑││ │ │類型│ │ │ │及從刑) │├──┼────┼──┼───┼───────────────┼───────┼──────┤│ ⒈ │蘇龍宇 │房屋│渣打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之自白、│鄧志璜共同犯││ │鄧志璜 │貸款│行之前│行申請貸款以詐騙銀行,而鄧志璜│共犯蘇龍宇之陳│詐欺取財罪,││ │ │及信│身新竹│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亦│述。 │處有期徒刑陸││ │ │用貸│國際商│未自際維公司受領薪資,對於貸款│⑵告訴人渣打銀│月;減為有期││ │ │款(│業銀行│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行之代理人林育│徒刑參月,如││ │ │起訴│ │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良於警詢之陳述│易科罰金,以││ │ │書誤│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警三卷第74│新臺幣壹仟元││ │ │繕為│ │聯絡,由蘇龍宇要求鄧志璜以其名│1-742頁)。 │折算壹日。 ││ │ │信用│ │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向銀行辦│⑶渣打銀行102 │ ││ │ │卡)│ │理房屋貸款,經鄧志璜同意後,於│年4 月22日渣打│ ││ │ │ │ │95年12月6 日與案外人鄭曉雲、戴│商銀SCBCL 字第│ ││ │ │ │ │妙容簽訂買賣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0000000000號函│ ││ │ │ │ │北平街202 巷27-4號之不動產買賣│及所附之授信歷│ ││ │ │ │ │契約書,另鄧志璜提供其設於臺灣│史檔貸放類資料│ ││ │ │ │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歸戶查詢報告、│ ││ │ │ │ │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新竹國際商業銀│ ││ │ │ │ │章,復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行指數型房貸Ⅱ│ ││ │ │ │ │反面影本等身分資料予蘇龍宇,由│申請書、鄧志璜│ ││ │ │ │ │蘇龍宇按月將款項以薪資轉帳之名│之身分證明文件│ ││ │ │ │ │義匯入鄧志璜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臺灣土地銀行│ ││ │ │ │ │民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三民分行帳戶之│ ││ │ │ │ │戶,製造鄧志璜任職於際維公司領│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有薪資之假象;另蘇龍宇於95年12│影本、國泰世華│ ││ │ │ │ │月9 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制│銀行新興分行帳│ ││ │ │ │ │作「鄧志璜、服務單位:技術部、│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 │職稱:技術員、到職日期:正職95│內頁影本、不動│ ││ │ │ │ │年10月16日、兼職95年3 月13日」│產買賣契約書、│ ││ │ │ │ │之際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後│交款記錄表、活│ ││ │ │ │ │,由蘇龍宇於95年12月29日(新竹│期性存款歷史明│ ││ │ │ │ │國際商業銀行核准貸款之日期)之│細查詢、放款客│ ││ │ │ │ │前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戶往來明細、呆│ ││ │ │ │ │鄧志璜同意,以鄧志璜名義,在新│帳交易往來明細│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表、渣打銀行人│ ││ │ │ │ │行及渣打銀行於96年合併,由新竹│金融不動產抵押│ ││ │ │ │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 月2 │物調查報告表、│ ││ │ │ │ │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借據、債權讓與│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證明書(見本院│ ││ │ │ │ │行】)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上虛偽│卷㈤第16-17、 │ ││ │ │ │ │填載鄧志璜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31-50頁)。 │ ││ │ │ │ │技術員、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⑷附表編號2 │ ││ │ │ │ │,並交由鄧志璜在「申請人親簽欄│之⑴- ①④、⑵│ ││ │ │ │ │」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指數型│- ①所示之物 │ ││ │ │ │ │房貸Ⅱ申請書,並檢附鄧志璜之際│扣案可佐。 │ ││ │ │ │ │維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鄧志璜之│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護照影本│ │ ││ │ │ │ │、鄧志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 │ ││ │ │ │ │行、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 │ ││ │ │ │ │存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 │ ││ │ │ │ │所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不│ │ ││ │ │ │ │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渣打銀│ │ ││ │ │ │ │行之前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 │ ││ │ │ │ │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不知情之新竹│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 │ ││ │ │ │ │信鄧志璜確實在際維公司任職,係│ │ ││ │ │ │ │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 │ ││ │ │ │ │於錯誤,而核准與鄧志璜償還能力│ │ ││ │ │ │ │顯不相當之房屋貸款95萬元及信用│ │ ││ │ │ │ │貸款4 萬元,並於95年12月29日將│ │ ││ │ │ │ │核准之房屋貸款95萬元、信用貸款│ │ ││ │ │ │ │4 萬元全數匯入鄧志璜設於渣打銀│ │ ││ │ │ │ │行帳戶內,鄧志璜、蘇龍宇因而共│ │ ││ │ │ │ │同向渣打銀行詐得房屋貸款95萬元│ │ ││ │ │ │ │、信用貸款4 萬元。其後蘇龍宇交│ │ ││ │ │ │ │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鄧志璜,其餘│ │ ││ │ │ │ │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取得(通│ │ ││ │ │ │ │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中30% 由│ │ ││ │ │ │ │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20% 為蘇│ │ ││ │ │ │ │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勞健保費│ │ ││ │ │ │ │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替人頭繳│ │ ││ │ │ │ │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之借款)│ │ ││ │ │ │ │。又蘇龍宇為免鄧志璜之本件房屋│ │ ││ │ │ │ │貸款、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 │ ││ │ │ │ │影響鄧志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 │ ││ │ │ │ │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 │ ││ │ │ │ │尚支付本件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每│ │ ││ │ │ │ │月應繳付之分期款至98年12月,之│ │ ││ │ │ │ │後即不再繳納。嗣經渣打銀行向鄧│ │ ││ │ │ │ │志璜催討剩餘本金無著,始知受騙│ │ ││ │ │ │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房屋貸款、│ │ ││ │ │ │ │信用貸款債權,分別出售予元大國│ │ ││ │ │ │ │際資產管理股人分有限公司、良京│ │ ││ │ │ │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⒉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於96年5 月17日委請鄧志璜│⑴被告之自白、│鄧志璜共同犯││ │鄧志璜 │貸款│託銀行│擔任虛設行號「敬軒公司」之登記│共犯蘇龍宇之陳│詐欺取財罪,││ │ │ │ │負責人,惟「敬軒公司」實際上係│述。 │處有期徒刑參││ │ │ │ │由蘇龍宇所掌握。蘇龍宇係利用無│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信用瑕疵之人申請信用貸款以詐騙│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銀行貸款,而鄧志璜亦明知己身雖│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係「敬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敬軒公司」係蘇龍宇成立之虛設│第473-476 頁)│ ││ │ │ │ │行號,且其對於信用貸款之金額並│。 │ ││ │ │ │ │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竟仍與蘇龍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102 年6 月24日│ ││ │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刑事陳報狀及所│ ││ │ │ │ │,由蘇龍宇於97年1 月25日,在中│附之中國信託「│ ││ │ │ │ │國信託銀行「分期型」個人信貸申│分期型」個人信│ ││ │ │ │ │請書上虛偽填載鄧志璜擔任「敬軒│貸申請書、放款│ ││ │ │ │ │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 萬│帳戶主檔查詢㈠│ ││ │ │ │ │元等不實資料,並檢附鄧志璜之國│、放款帳戶還款│ ││ │ │ │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市政府│交易明細(見本│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敬軒公司」之│院卷㈥第207-21│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0 、227-231頁 │ ││ │ │ │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中國信託「│ ││ │ │ │ │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分期型」個人信│ ││ │ │ │ │審核後,誤信鄧志璜確係「敬軒公│貸申請書、銷售│ ││ │ │ │ │司」之負責人,係有固定工作及還│管理部「小額信│ ││ │ │ │ │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97│貸」案件送件檢│ ││ │ │ │ │年2 月1 日核准與鄧志璜償還能力│核表、鄧志璜之│ ││ │ │ │ │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鄧志璜指定│面影本、高雄市│ ││ │ │ │ │之帳戶,鄧志璜、蘇龍宇因而共同│政府營利事業登│ ││ │ │ │ │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30萬元。其後│記證、「敬軒公│ ││ │ │ │ │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予鄧志│司」之營業人銷│ ││ │ │ │ │璜,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蘇龍宇│售額與稅額申報│ ││ │ │ │ │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其│書(401 )(見│ ││ │ │ │ │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貸款,│警三卷第492 頁│ ││ │ │ │ │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為人頭│反面至第496 頁│ ││ │ │ │ │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蘇龍宇│)。 │ ││ │ │ │ │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蘇龍宇│⑷附表編號1 │ ││ │ │ │ │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鄧志璜之│之⑴- ①、編號│ ││ │ │ │ │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償,影│2 之⑴- ②④、│ ││ │ │ │ │響鄧志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情況│⑵- ②③所示之│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騙,尚│物扣案可佐。 │ ││ │ │ │ │支付本件貸款每月應繳付之分期款│ │ ││ │ │ │ │至98年11月,之後即不再繳納。嗣│ │ ││ │ │ │ │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鄧志璜催討│ │ ││ │ │ │ │剩餘本金217,528 元(起訴書誤繕│ │ ││ │ │ │ │為227,714 元)無著,始知受騙。│ │ │├──┼────┼──┼───┼───────────────┼───────┼──────┤│ ⒊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之自白、│鄧志璜共同犯││ │鄧志璜 │貸款│行 │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鄧志│共犯蘇龍宇之陳│詐欺取財罪,││ │ │ │ │璜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述。 │處有期徒刑參││ │ │ │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對於│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 人竟共同意│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4-415 頁)。 │ ││ │ │ │ │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⑶大眾銀行102 │ ││ │ │ │ │匯入鄧志璜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年4 月30日眾風│ ││ │ │ │ │行帳戶,製造鄧志璜任職於吉光電│債密發字第1020│ ││ │ │ │ │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另由蘇龍│003143號函及所│ ││ │ │ │ │宇制作「鄧志璜到職日期:95年12│附之個人信用貸│ ││ │ │ │ │月10日、職務:總經理」之98年9 │款申請書、信用│ ││ │ │ │ │月1 日吉光電業公司在職證明後,│貸款申請書、鄧│ ││ │ │ │ │由蘇龍宇於98年6 月16日,在高雄│志璜之國民身分│ ││ │ │ │ │地區不詳地點,經鄧志璜同意,以│證正反面影本、│ ││ │ │ │ │鄧志璜名義,在大眾銀行信用貸款│鄧志璜設於安泰│ ││ │ │ │ │申請書上虛偽填載鄧志璜任職於吉│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光電業公司、擔任管理部總經理、│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年所得140 萬元、年資1 年1 月等│及內頁影本、個│ ││ │ │ │ │不實資料,並交由鄧志璜於「申請│人信用貸款部對│ ││ │ │ │ │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親自簽名│保紀錄表暨證件│ ││ │ │ │ │後,由蘇龍宇於98年9 月1 日持上│徵提表、本票、│ ││ │ │ │ │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鄧志璜│吉光電業公司在│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職證明書、高雄│ ││ │ │ │ │影本、鄧志璜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 │ │ │ │分行帳戶之存摺【其內有不實之薪│登記證、大眾銀│ ││ │ │ │ │資轉帳紀錄】影本、吉光電業公司│行個人信用貸款│ ││ │ │ │ │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約定書(見本院│ ││ │ │ │ │記證等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卷㈢第5 、7 、│ ││ │ │ │ │貸款,經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122-131 、134-│ ││ │ │ │ │員審核後,誤信鄧志璜確實在吉光│135 頁)、鄧志│ ││ │ │ │ │電業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璜繳款明細表(│ ││ │ │ │ │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10│見本院卷㈧第19│ ││ │ │ │ │0 年9 月8 日核准與鄧志璜償還能│1 頁)。 │ ││ │ │ │ │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40萬元│⑷附表編號1 │ ││ │ │ │ │,並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鄧志璜指│之⑴- ①、編號│ ││ │ │ │ │定之安泰銀行帳戶,鄧志璜、蘇龍│2 之⑴- ③④、│ ││ │ │ │ │宇因而共同向大眾銀行詐得40萬元│⑵- ⑤⑥、⑶所│ ││ │ │ │ │。其後蘇龍宇交付不詳數額之款項│示之物扣案可佐│ ││ │ │ │ │予鄧志璜,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則由│。 │ ││ │ │ │ │蘇龍宇取得(通常由蘇龍宇留由60│ │ ││ │ │ │ │% ,其中30% 由蘇龍宇為人頭繳納│ │ ││ │ │ │ │貸款,20% 為蘇龍宇之報酬,10% │ │ ││ │ │ │ │為人頭勞健保費用,有時也會扣除│ │ ││ │ │ │ │蘇龍宇替人頭繳納之消費金額或向│ │ ││ │ │ │ │蘇龍宇之借款)。又蘇龍宇為免鄧│ │ ││ │ │ │ │志璜之本件信用貸款過早違約未清│ │ ││ │ │ │ │償,影響鄧志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 │ ││ │ │ │ │用情況,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銀行詐│ │ ││ │ │ │ │騙,尚支付本件貸款應繳付之分期│ │ ││ │ │ │ │款2 次(98年10月8 日、11月9 日│ │ ││ │ │ │ │),之後即不再繳納。嗣經大眾銀│ │ ││ │ │ │ │行人員向鄧志璜催討剩餘本金394,│ │ ││ │ │ │ │025 元(起訴書誤繕為415,282 元│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⒋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之自白、│鄧志璜共同犯││ │鄧志璜 │貸款│行之前│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鄧志│共犯蘇龍宇之陳│詐欺取財未遂││ │ │(起│身荷蘭│璜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際維公司,│述。 │罪,處有期徒││ │ │訴書│銀行 │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對於信用│⑵告訴人澳盛銀│刑貳月,如易││ │ │誤繕│ │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行之代理人陳敏│科罰金,以新││ │ │為信│ │清償之意思,竟仍與蘇龍宇共同意│芳於警詢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 │ │用卡│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見警三卷第 │算壹日。 ││ │ │) │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際維│884-885 頁)。│ ││ │ │ │ │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⑶澳盛銀行102 │ ││ │ │ │ │鄧志璜設於高雄站前郵局帳戶,製│年4 月18日102 │ ││ │ │ │ │造鄧志璜任職於際維公司領有薪資│澳盛授信防字第│ ││ │ │ │ │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6年4 月14│102008號函及附│ ││ │ │ │ │日(向荷蘭銀行提出申請之日期)│之荷蘭銀行「夢│ ││ │ │ │ │,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鄧志璜│想Download計劃│ ││ │ │ │ │同意,以鄧志璜名義,在澳盛銀行│」申請書、鄧志│ ││ │ │ │ │之前身荷蘭銀行「夢想Download」│璜之國民身分證│ ││ │ │ │ │申請書(信用貸款)上虛偽填載鄧│正反面影本、駕│ ││ │ │ │ │志璜任職於際維公司、擔任技術部│駛執照正反面影│ ││ │ │ │ │主任、年薪52萬元、到職日95年9 │本、鄧志璜設於│ ││ │ │ │ │月等不實資料,並交由鄧志璜於「│高雄站前郵局帳│ ││ │ │ │ │借款人親筆簽名欄」親自簽名後,│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 │蘇龍宇即持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內頁影本(見本│ ││ │ │ │ │並檢附鄧志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院卷㈤第133 、│ ││ │ │ │ │影本、駕駛執照正反面及內有不實│134 、264-270 │ ││ │ │ │ │薪資轉帳紀錄之鄧志璜設於高雄站│頁)。 │ ││ │ │ │ │前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6年4 │⑷附表編號2 │ ││ │ │ │ │月14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⑴- ④所示之│ ││ │ │ │ │經荷蘭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認有│物扣案可佐。 │ ││ │ │ │ │疑義而未核准,致未得逞。 │ │ │├──┼────┼──┼───┼───────────────┼───────┼──────┤│ ⒌ │蘇龍宇 │信用│澳盛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申請│⑴被告之自白、│鄧志璜共同犯││ │鄧志璜 │貸款│行之前│信用貸款以詐騙銀行貸款,而鄧志│共犯蘇龍宇之陳│詐欺取財未遂││ │ │ │身荷蘭│璜明知己身未曾任職於吉光電業公│述。 │罪,處有期徒││ │ │ │銀行 │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對於│⑵告訴人澳盛銀│刑貳月,如易││ │ │ │ │信用貸款之金額並無清償之能力,│行之代理人陳敏│科罰金,以新││ │ │ │ │亦無清償之意思,竟仍與蘇龍宇共│芳於警詢之陳述│臺幣壹仟元折││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見警三卷第 │算壹日。 ││ │ │ │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龍宇以│884-885 頁)。│ ││ │ │ │ │吉光電業公司薪資轉帳之名義,將│⑶澳盛銀行102 │ ││ │ │ │ │款項匯入鄧志璜設於安泰銀行北高│年4 月18日102 │ ││ │ │ │ │雄分行帳戶,製造鄧志璜任職於吉│澳盛授信防字第│ ││ │ │ │ │光電業公司領有薪資之假象後,由│102008號函及附│ ││ │ │ │ │蘇龍宇於98年6 月23日,在高雄地│之荷蘭銀行個人│ ││ │ │ │ │區不詳地點,經鄧志璜同意,以鄧│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 │志璜名義,在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暨約定書、鄧志│ ││ │ │ │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璜之國民身分證│ ││ │ │ │ │上虛偽填載鄧志璜任職於吉光電業│正反面影本、駕│ ││ │ │ │ │公司、擔任總經理、年薪140 萬元│駛執照正反面影│ ││ │ │ │ │、到職日96年5 月等不實資料,並│本、鄧志璜設於│ ││ │ │ │ │交由鄧志璜於「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安泰銀行北高雄│ ││ │ │ │ │」親自簽名後,蘇龍宇即持上開信│分行帳戶之存摺│ ││ │ │ │ │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鄧志璜之國│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正│(見本院卷㈤第│ ││ │ │ │ │反面及內有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之鄧│133 、134 、27│ ││ │ │ │ │志璜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1-282頁)。 │ ││ │ │ │ │【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製│⑷附表編號1 │ ││ │ │ │ │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之存摺影│之⑴- ①、編號│ ││ │ │ │ │本,於98年6 月23日向荷蘭銀行申│2 之⑴- ④所示│ ││ │ │ │ │辦信用貸款,經荷蘭銀行承辦人員│之物沒收。 │ ││ │ │ │ │審核後,認有疑義而未核准,致未│ │ ││ │ │ │ │得逞。 │ │ │├──┼────┼──┼───┼───────────────┼───────┼──────┤│ ⒍ │蘇龍宇 │信用│大眾銀│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之自白、│鄧志璜共同犯││ │鄧志璜 │卡 │行 │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共犯蘇龍宇之陳│詐欺取財罪,││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述。 │處有期徒刑貳││ │ │ │ │費款,而鄧志璜明知己身未曾任職│⑵告訴人大眾銀│月,如易科罰││ │ │ │ │於吉光電業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行之代理人王世│金,以新臺幣││ │ │ │ │領薪資,對於持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傑於警詢之陳述│壹仟元折算壹││ │ │ │ │並無清償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見警二卷第41│日。 ││ │ │ │ │,竟仍與蘇龍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4-415 頁)。 │ ││ │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⑶大眾銀行102 │ ││ │ │ │ │絡,先由蘇龍宇以吉光電業公司薪│年4 月30日眾風│ ││ │ │ │ │資轉帳之名義,將款項匯入鄧志璜│債密發字第1020│ ││ │ │ │ │上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製│003143號函及所│ ││ │ │ │ │造鄧志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領有│附之大眾銀行信│ ││ │ │ │ │薪資之假象後,由蘇龍宇於98年6 │用卡申請書、鄧│ ││ │ │ │ │月1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地區不詳│志璜之國民身分│ ││ │ │ │ │地點,經鄧志璜同意,以鄧志璜名│證正反面影本、│ ││ │ │ │ │義,在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駕駛執照影本、│ ││ │ │ │ │偽填載鄧志璜任職於吉光電業公司│鄧志璜設於安泰│ ││ │ │ │ │,擔任管理部總經理,年收入140 │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由鄧志璜於申│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請書上親自簽名後,由蘇龍宇持上│及內頁影本(見│ ││ │ │ │ │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鄧志璜之│本院卷㈢第5 、│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駛執照│7 、136-142 頁│ ││ │ │ │ │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鄧志│)。 │ ││ │ │ │ │璜設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⑷附表編號1 │ ││ │ │ │ │摺【其內有為求取信銀行業者,所│之⑴- ①、編號│ ││ │ │ │ │製作之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影本,│2 之⑴- ④所示│ ││ │ │ │ │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經不知情│之物扣案可佐。│ ││ │ │ │ │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信│ │ ││ │ │ │ │鄧志璜確實在吉光電業公司任職並│ │ ││ │ │ │ │領有薪資,致陷於錯誤,而核發具│ │ ││ │ │ │ │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 │ ││ │ │ │ │30萬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 │ ││ │ │ │ │所載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新興區│ │ ││ │ │ │ │林森一路267 號之122 號吉光電業│ │ ││ │ │ │ │公司)寄與鄧志璜。蘇龍宇、鄧志│ │ ││ │ │ │ │璜即共同以上開方法,向大眾銀行│ │ ││ │ │ │ │詐得信用卡。 │ │ │├──┼────┼──┼───┼───────────────┼───────┼──────┤│ ⒎ │蘇龍宇 │持詐│大眾銀│鄧志璜、蘇龍宇取得上開大眾銀行│⑴被告之自白、│鄧志璜共同犯││ │鄧志璜 │得之│行 │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無清│共犯蘇龍宇之陳│詐欺取財罪,││ │ │信用│ │償消費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述。 │共貳拾貳罪,││ │ │卡刷│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⑵告訴人大眾銀│各處有期徒刑││ │ │卡消│ │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該信用卡│行之代理人王世│貳月,如易科││ │ │費,│ │,至附表之㈠編號1 至22所示特│傑於警詢之陳述│罰金,均以新││ │ │詐騙│ │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之㈠│(見警二卷第41│臺幣壹仟元折││ │ │銀行│ │編號1 至22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大眾│4-415 頁)。 │算壹日。 ││ │ │代墊│ │銀行請領刷卡款項,致大眾銀行陷│⑶大眾銀行102 │ ││ │ │消費│ │於錯誤,誤信鄧志璜將依約償還,│年4 月30日眾風│ ││ │ │款 │ │代墊消費款予各該特約商店。其間│債密發字第1020│ ││ │ │ │ │,蘇龍宇為使鄧志璜之大眾銀行信│003143號函及所│ ││ │ │ │ │用卡可持續使用,及避免鄧志璜之│附之鄧志璜大眾│ ││ │ │ │ │大眾銀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銀行信用卡消費│ ││ │ │ │ │影響鄧志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明細表(見本院│ ││ │ │ │ │致無法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卷㈢第5 、7 、│ ││ │ │ │ │乃代鄧志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143-152 頁)。│ ││ │ │ │ │,惟自99年12月起即停止繳款,大│⑷附表編號2 │ ││ │ │ │ │眾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鄧志璜催│之⑵- ④所示之│ ││ │ │ │ │繳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296,018 元│物扣案可佐。 │ ││ │ │ │ │無著,始知受騙。 │ │ │├──┼────┼──┼───┼───────────────┼───────┼──────┤│ ⒏ │蘇龍宇 │信用│中國信│蘇龍宇係利用無信用瑕疵之人向銀│⑴被告之自白、│鄧志璜共同犯││ │鄧志璜 │卡 │託銀行│行申辦信用卡後,再持詐騙所得之│共犯蘇龍宇之陳│詐欺取財罪,││ │ │ │ │信用卡刷卡消費,詐騙銀行代墊消│述。 │處有期徒刑貳││ │ │ │ │費款,而鄧志璜明知自己僅係虛設│⑵告訴人中國信│月,如易科罰││ │ │ │ │行號「敬軒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託銀行之代理人│金,以新臺幣││ │ │ │ │對於持信用卡消費之款項並無清償│郭家良於警詢之│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能力,亦無清償之意思,其2人 │陳述(見警三卷│日。 ││ │ │ │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第473-476 頁)│ ││ │ │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龍宇│。 │ ││ │ │ │ │於97年1 月30日,在高雄地區不詳│⑶中國信託銀行│ ││ │ │ │ │地點,經鄧志璜同意,以鄧志璜名│102 年6 月24日│ ││ │ │ │ │義,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刑事陳報狀及附│ ││ │ │ │ │上虛偽填載鄧志璜係敬軒公司之負│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責人、年收入1,200 萬元等不實資│(見本院卷㈥第│ ││ │ │ │ │料,並由鄧志璜於申請書上親自簽│207-208 、351 │ ││ │ │ │ │名後,由蘇龍宇持上開信用卡申請│頁)。 │ ││ │ │ │ │書(起訴書誤繕蘇龍宇有檢附高雄│⑷附表編號1 │ ││ │ │ │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之⑴- ①、編號│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應予更│2 之⑴- ④所示│ ││ │ │ │ │正),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物扣案可佐。│ ││ │ │ │ │。經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 │ ││ │ │ │ │員審核後誤信鄧志璜確實係敬軒公│ │ ││ │ │ │ │司之負責人並領有薪資,致陷於錯│ │ ││ │ │ │ │誤,而於97年2 月14日核發具有一│ │ ││ │ │ │ │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卡號:4653│ │ ││ │ │ │ │-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3 萬│ │ ││ │ │ │ │元),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 │ ││ │ │ │ │之帳寄地址(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 ││ │ │ │ │路585 巷11號敬軒公司)寄與鄧志│ │ ││ │ │ │ │璜。蘇龍宇、鄧志璜即共同以上開│ │ ││ │ │ │ │方法,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信用卡│ │ ││ │ │ │ │。 │ │ │├──┼────┼──┼───┼───────────────┼───────┼──────┤│ ⒐ │蘇龍宇 │持詐│中國信│鄧志璜、蘇龍宇取得上開中國信託│⑴被告之自白、│鄧志璜共同犯││ │鄧志璜 │得之│託銀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其等並│共犯蘇龍宇之陳│詐欺取財罪,││ │ │信用│ │無清償消費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述。 │共伍拾壹罪,││ │ │卡刷│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⑵告訴人中國信│各處有期徒刑││ │ │卡消│ │之犯意聯絡,共同或推由蘇龍宇持│託銀行之代理人│貳月,如易科││ │ │費,│ │該信用卡,至附表之㈡編號1 至│郭家良於警詢之│罰金,均以新││ │ │詐騙│ │51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陳述(見警三卷│臺幣壹仟元折││ │ │銀行│ │表之㈡編號1 至51所示之特約商│第473-476 頁)│算壹日。 ││ │ │代墊│ │店向中國信託銀行請領刷卡款項,│。 │ ││ │ │消費│ │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鄧│⑶中國信託銀行│ ││ │ │款 │ │志璜將依約償還,代墊消費款予各│102 年6 月24日│ ││ │ │ │ │該特約商店。其間,蘇龍宇為使鄧│刑事陳報狀及附│ ││ │ │ │ │志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可持續│之客戶消費明細│ ││ │ │ │ │使用,及避免鄧志璜之中國信託銀│表(見本院卷㈥│ ││ │ │ │ │行信用卡過早違約未清償,影響鄧│第207-208 、35│ ││ │ │ │ │志璜在金融機構間之信用,致無法│2-382頁)。 │ ││ │ │ │ │繼續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騙,乃代鄧│ │ ││ │ │ │ │志璜繳付數期刷卡消費款項,惟自│ │ ││ │ │ │ │99年2 月起即停止繳款,中國信託│ │ ││ │ │ │ │銀行遂向原即無資力之鄧志璜催繳│ │ ││ │ │ │ │積欠之刷卡消費款項38,492元無著│ │ ││ │ │ │ │,始知受騙。 │ │ │└──┴────┴──┴───┴───────────────┴───────┴──────┘附表(鄧志璜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㈠鄧志璜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⒎所示部分】: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1 │98.06.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8,720元 │├──┼─────┼───────────┼───────┤│ 2 │98.06.24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515元 │├──┼─────┼───────────┼───────┤│ 3 │98.06.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31,590 元(第 ││ │ │(分8 期) │1-7 期各應繳 ││ │ │ │3,948 元,第8 ││ │ │ │期應繳3954元)│├──┼─────┼───────────┼───────┤│ 4 │98.07.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9,682 元(第 ││ │ │(分8期) │1-7 期各應繳 ││ │ │ │3,710 元,第8 ││ │ │ │期應繳3712元)│├──┼─────┼───────────┼───────┤│ 5 │98.07.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0,908元 │├──┼─────┼───────────┼───────┤│ 6 │98.07.24 │KIWI 50 陶鼓(分12期)│44,700元(每期││ │ │ │應繳3,725 元)│├──┼─────┼───────────┼───────┤│ 7 │98.07.25 │大帑殿KTV │4,258 元 │├──┼─────┼───────────┼───────┤│ 8 │98.07.27 │大昌路加油站 │500元 │├──┼─────┼───────────┼───────┤│ 9 │98.07.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2,175 元(第 ││ │ │(分8期) │1-7 期各應繳4,││ │ │ │021 元,第8期 ││ │ │ │應繳4,028 元)││ │ │ ├───────┤│ │ │ │21,645 元(第 ││ │ │ │1-7 期各應繳2,││ │ │ │705 元,第8期 ││ │ │ │應繳2,710 元)│├──┼─────┼───────────┼───────┤│ 10 │98.07.29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9,570 元(第 ││ │ │(分8期) │1-7 期各應繳3,││ │ │ │696 元,第8期 ││ │ │ │應繳3,698 元)│├──┼─────┼───────────┼───────┤│ 11 │98.07.3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38,240元(每期││ │ │(分8期) │應繳4,780 元)│├──┼─────┼───────────┼───────┤│ 12 │98.08.01 │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大昌 │598元 │├──┼─────┼───────────┼───────┤│ 13 │98.08.02 │臺灣中油覺民路站 │500元 │├──┼─────┼───────────┼───────┤│ 14 │98.08.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8,202 元(第 ││ │ │(分8期) │1-7 期各應繳3,││ │ │ │525 元,第8期 ││ │ │ │應繳3,527 元)│├──┼─────┼───────────┼───────┤│ 15 │98.08.2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 ││ │ │(預借現金) ├───────┤│ │ │ │15,000元 │├──┼─────┼───────────┼───────┤│ 16 │98.09.22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59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17 │98.10.22 │全國加油站三多站 │1,003 元 │├──┼─────┼───────────┼───────┤│ 18 │98.10.2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200 元 │├──┼─────┼───────────┼───────┤│ 19 │98.10.27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59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20 │98.11.01 │天祥加油站 │958元 │├──┼─────┼───────────┼───────┤│ 21 │98.11.1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 22 │98.11.24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596元 ││ │ │份有限公司 │ │└──┴─────┴───────────┴───────┘㈡鄧志璜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即附表編號⒐所示部分】:

┌──┬─────┬───────────┬───────┐│編號│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1 │97.02.21 │大昌路加油站 │141元 │├──┼─────┼───────────┼───────┤│ 2 │97.02.21 │金緻品(鼎山店) │8,329 元 │├──┼─────┼───────────┼───────┤│ 3 │97.02.21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4 │97.02.24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6,260 元 │├──┼─────┼───────────┼───────┤│ 5 │97.02.28 │大樂量販民族店 │3,550 元 │├──┼─────┼───────────┼───────┤│ 6 │97.02.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840 元 │├──┼─────┼───────────┼───────┤│ 7 │97.02.29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8 │97.03.04 │臺灣中油高鳳站 │125元 │├──┼─────┼───────────┼───────┤│ 9 │97.03.0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259元 │├──┼─────┼───────────┼───────┤│ 10 │97.03.06 │中油-大豐加油站 │110元 │├──┼─────┼───────────┼───────┤│ 11 │97.03.12 │臺灣中油-建工路站 │600元 │├──┼─────┼───────────┼───────┤│ 12 │97.03.23 │大昌路加油站 │120元 │├──┼─────┼───────────┼───────┤│ 13 │97.03.25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14 │97.04.04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15 │97.04.09 │主幼商場(大昌店) │980元 │├──┼─────┼───────────┼───────┤│ 16 │97.0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3,800元 │├──┼─────┼───────────┼───────┤│ 17 │97.05.2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700元 │├──┼─────┼───────────┼───────┤│ 18 │97.06.05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210 元 │├──┼─────┼───────────┼───────┤│ 19 │97.06.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0,530元 │├──┼─────┼───────────┼───────┤│ 20 │97.06.14 │奧斯卡數位影城 │220元 │├──┼─────┼───────────┼───────┤│ 21 │97.07.08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0,475元 │├──┼─────┼───────────┼───────┤│ 22 │97.09.0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11,400元 │├──┼─────┼───────────┼───────┤│ 23 │97.10.0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5,210元 │├──┼─────┼───────────┼───────┤│ 24 │97.11.0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020元 │├──┼─────┼───────────┼───────┤│ 25 │97.11.0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5,210元 │├──┼─────┼───────────┼───────┤│ 26 │98.01.0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8,720元 │├──┼─────┼───────────┼───────┤│ 27 │98.02.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1,340元 │├──┼─────┼───────────┼───────┤│ 28 │98.02.13 │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 │400元 │├──┼─────┼───────────┼───────┤│ 29 │98.04.1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19,000元 │├──┼─────┼───────────┼───────┤│ 30 │98.04.20 │頂好WELLCOME │409元 │├──┼─────┼───────────┼───────┤│ 31 │98.06.04 │燦坤3C七賢店 │18,000元 │├──┼─────┼───────────┼───────┤│ 32 │98.06.05 │民族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元 │├──┼─────┼───────────┼───────┤│ 33 │98.06.0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5,850 元 │├──┼─────┼───────────┼───────┤│ 34 │98.06.0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550元 │├──┼─────┼───────────┼───────┤│ 35 │98.06.12 │環球影城 │320元 │├──┼─────┼───────────┼───────┤│ 36 │98.06.18 │愛國超市-建工店 │194元 │├──┼─────┼───────────┼───────┤│ 37 │98.07.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 │22,422元 │├──┼─────┼───────────┼───────┤│ 38 │98.07.21 │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大昌分│798元 ││ │ │店 │ │├──┼─────┼───────────┼───────┤│ 39 │98.07.21 │臺灣中油鼎山路站 │500元 │├──┼─────┼───────────┼───────┤│ 40 │98.07.23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321元 │├──┼─────┼───────────┼───────┤│ 41 │98.07.23 │金獅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 元 │├──┼─────┼───────────┼───────┤│ 42 │98.09.16 │新智實業有限公司 │7,000 元 │├──┼─────┼───────────┼───────┤│ 43 │98.11.18 │臺灣中油中華三路站 │500元 │├──┼─────┼───────────┼───────┤│ 44 │98.11.2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1,030 元 │├──┼─────┼───────────┼───────┤│ 45 │98.11.21 │東亞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450元 │├──┼─────┼───────────┼───────┤│ 46 │98.11.2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 │302元 │├──┼─────┼───────────┼───────┤│ 47 │98.11.24 │東森得易購分期(分12期│1,480 元(第1 ││ │ │ │期應繳127 元,││ │ │ │第2-12期各應繳││ │ │ │123 元) │├──┼─────┼───────────┼───────┤│ 48 │98.11.27 │網路家庭國際 │840元 │├──┼─────┼───────────┼───────┤│ 49 │98.11.28 │東森得易購 │520元 ││ │ │ ├───────┤│ │ │ │588元 │├──┼─────┼───────────┼───────┤│ 50 │98.11.28 │富邦MOMO │699元 ││ │ │ ├───────┤│ │ │ │890元 ││ │ │ ├───────┤│ │ │ │980元 │├──┼─────┼───────────┼───────┤│ 51 │98.12.05 │網路家庭國際 │679元 ││ │ │ ├───────┤│ │ │ │999元 │└──┴─────┴───────────┴───────┘附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姓 名│時 間│申 辦 銀 行│申辦標的 │所附申請資料 │貸款金額/ 信用││ │ │ │ │ │ │額度(新臺幣)│├──┼───┼─────┼────────┼─────┼───────┼───────┤│ ⒈ │陳瑞昌│96.12.28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貸款 │中國信託「分期│25萬元 ││ │ │ │ │ │型」個人信貸申│ ││ │ │ │ │ │請書、國民身分│ ││ │ │ │ │ │證正反面影本、│ ││ │ │ │ │ │勞工保險卡影本│ ││ │ │ │ │ │、敬軒公司在職│ ││ │ │ │ │ │證明書、杉林郵│ ││ │ │ │ │ │局帳戶之存摺封│ ││ │ │ │ │ │面及內頁影本 │ ││ │ ├─────┼────────┼─────┼───────┼───────┤│ │ │98.03.03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信貸申請書暨徵│36萬元 ││ │ │ │ │ │信調查表、國民│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正反面影本、杉│ ││ │ │ │ │ │林郵局帳戶之存│ ││ │ │ │ │ │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本 │ ││ │ ├─────┼────────┼─────┼───────┼───────┤│ │ │98.10.14 │玉山銀行 │信用貸款 │小額信貸申請書│40萬元、30萬元││ │ │ │ │ │、國民身分證及│ ││ │ │ │ │ │健保卡正反面影│ ││ │ │ │ │ │本、勞工保險卡│ ││ │ │ │ │ │影本、杉林郵局│ ││ │ │ │ │ │帳戶之存摺封面│ ││ │ │ │ │ │及內頁影本 │ ││ │ ├─────┼────────┼─────┼───────┼───────┤│ │ │98.06.16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額度8萬元 ││ │ ├─────┼────────┼─────┼───────┼───────┤│ │ │98.12.27 │玉山銀行 │信用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額度8 萬元││ │ │ │ │ │國民身分證正反│ ││ │ │ │ │ │面影本 │ │├──┼───┼─────┼────────┼─────┼───────┼───────┤│ ⒉ │鄭元華│98.12.11(│玉山銀行 │信用貸款 │小額信貸申請書│30萬元 ││ │ │起訴書誤繕│ │ │、國民身分證正│ ││ │ │為98.12.21│ │ │反面影本、敬軒│ ││ │ │) │ │ │公司之在職證明│ ││ │ │ │ │ │書、杉林郵局帳│ ││ │ │ │ │ │戶之存摺封面及│ ││ │ │ │ │ │內頁影本 │ ││ │ ├─────┼────────┼─────┼───────┼───────┤│ │ │98.12.23 │玉山銀行 │信用卡 │玉山玉璽卡申請│信用額度14萬元││ │ │ │ │ │書影本、國民身│ ││ │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 │、敬軒公司之在│ ││ │ │ │ │ │職證明書、杉林│ ││ │ │ │ │ │郵局帳戶之存摺│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98.05.27 │澳盛銀行 │信用貸款 │荷蘭銀行個人信│未核貸 ││ │ │ │ │ │用貸款申請書暨│ ││ │ │ │ │ │約定書影本、荷│ ││ │ │ │ │ │蘭銀行指數型信│ ││ │ │ │ │ │用貸款申請書暨│ ││ │ │ │ │ │約定書 │ │├──┼───┼─────┼────────┼─────┼───────┼───────┤ ││ ⒊ │卓貴美│96.07.19(│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 │夢時代聯名卡申│信用額度3萬元 ││ │ │起訴書誤繕│ │ │請書、國民身分│ ││ │ │為96.07.25│ │ │證及健保卡影本│ ││ │ │) │ │ │、杉林郵局帳戶│ ││ │ │ │ │ │之存摺影本 │ │└──┴───┴─────┴────────┴─────┴───────┴───────┘附表(與本案有關扣押物部分)┌──┬───────────┬───────────────┬─────┐│編號│名稱 │內容 │出處 │├──┼───────────┼───────────────┼─────┤│ 1 │⑴蘇龍宇相關物證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34 ││ │ │①SONY隨身碟一支(內含蘇龍宇成│ ││ │ │ 立敬軒、吉光、帝門、富盛金等│ ││ │ │ 公司之相關資料) │ │├──┼───────────┼───────────────┼─────┤│ 2 │⑴鄧志璜業績表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3 ││ │ │①鄧志璜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 ││ │ │ 指數型房貸II申請書(P2) │ ││ │ │②鄧志璜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分│ ││ │ │ 期型」個人信貸之申請書(P14 │ ││ │ │ ) │ ││ │ │③鄧志璜向大眾銀行申請信貸之申│ ││ │ │ 請書(P23 ) │ ││ │ │④鄧志璜已申請(核准)信用卡、│ ││ │ │ 貸款記錄(P34 ) │ ││ ├───────────┼───────────────┼─────┤│ │⑵鄧志璜存檔 │*內有(起訴書有列舉之相關部分│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4 ││ │ │①渣打銀行對鄧志璜積欠信貸及信│ ││ │ │ 用卡費之催繳通知(P6) │ ││ │ │②鄧志璜於中國信託銀行信貸之繳│ ││ │ │ 款明細(P7)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對鄧志璜積欠信貸│ ││ │ │ 之催繳通知(P8) │ ││ │ │④大眾銀行對鄧志璜積欠信用卡費│ ││ │ │ 之催繳通知(P10 ) │ ││ │ │⑤鄧志璜於大眾銀行信貸之繳款明│ ││ │ │ 細(P11 ) │ ││ │ │⑥鄧志璜於大眾銀行信貸40萬元之│ ││ │ │ 分配明細(P12 ) │ ││ ├───────────┼───────────────┼─────┤│ │⑶與鄧志璜相關物證 │*內有(起訴書附表有列舉之相關│扣押物品清││ │ │ 部分): │單編號61 ││ │ │①MOTOROLA手機一支(門號:黃祥│ ││ │ │ 益0000000000 ;IMEI:0000000│ ││ │ │ 00000000)→供鄧志璜向大眾銀│ ││ │ │ 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在申請書上│ ││ │ │ 所留之親友鄧剛成電話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