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識濬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識濬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識濬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在某飲料店,結識於該飲料店工作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A女之父母因債務關係,遠離高雄住處躲至花蓮,並安排A女暫時住在其兄長(年籍詳卷,下稱B男)任職工廠宿舍(地址詳卷),再利用電話聯繫方式瞭解A女日常生活。然A女在上開宿舍居住期間,因遭女性室友排斥,遂有離開該處之想法,並將想法告訴陳識濬。詎陳識濬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趁與A女電話聯繫之際,向A女提議:因遭父親毆打,業已離家出走,是否一同至外面居住之引誘言語,致使A女決意離開父母所安排之住處。陳識濬見A女為其所誘,乃於102年1月1日下午,騎乘機車前往A女所住宿舍附近等候A女,待A女出現後即利用該機車將A女載離其住處,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監督。陳識濬將A女載離開之後,即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先帶同A女前往四處遊蕩,並於102年1月3日起,租用位於○○市○○區○○路之「○○會館」A0000室,與A女同居,致使A女父母之親權無法行使。嗣A女之母(下稱C女,年籍詳卷)接獲學校老師電話,得知A女去向不明,乃向B男等人查證後,於102年1月3日報警協尋,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102年1月25日在臺南市尋獲。
二、陳識濬於102年1月25日A女為警尋獲而脫離其支配後,其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另行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趁A女父母尚未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接回A女之機會,於上開派出所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A女,並向A女告以:有機會即逃走之引誘言語,致使A女決意待父母接回花蓮後利用機會逃離。而A女經為C女帶回花蓮後,果於102年1月30日下午,趁C女不注意,利用陳識濬所交付之4000元為車資,搭乘計程車,從花蓮前往高雄陳識濬所租賃之「○○會館」A0000室與陳識濬會合。陳識濬以此方式和誘A女脫離家庭之監督後,即將A女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居住在上開租屋處,致使A女父母之親權無法行使。嗣因C女發覺A女離家,報警協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102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尋獲。
三、案經C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識濬對於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事實一、二所載時間脫離家庭監督後,與其一同居住在其所租賃之「○○會館」A0000室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伊一月份有帶A女回她阿公家,但是她阿公不收留她,伊有跟她媽媽通過電話,是她媽媽說要讓她先住伊這裡,她媽媽既然同意讓她住伊這裡,伊自然不構成和誘罪。後來二月份的時候她第二次離家出走,伊收留她,收留並不是和誘。第二次她離家出走的時候,在A女還沒有到伊家之前,伊打電話給她爸爸想確認A女回到家了沒,她爸爸問伊說A女有沒有到伊家,伊說沒有,因為那時候A女還沒有來,後來隔天大概下午A女到伊家,伊有打電話給A女的爸爸,她爸爸說農曆過年的時候才要來接A女所以這一次伊也不承認有和誘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1 年12月間,其父母因債務關係,遠
離高雄住處躲至花蓮,並安排證人即被害人A女暫時住在其兄長B男任職工廠宿舍,其父母再利用電話聯繫方式瞭解證人即被害人A女日常生活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母C女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兄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71頁、72頁),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為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年籍資料置於密封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乙節,則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5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A女在上開宿舍居住期間,因遭女性室友排斥
,遂有離開該處之想法,並將想法告訴被告。而被告陳識濬趁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電話聯繫之際,向證人即被害人A女提議:因遭父親毆打,業已離家出走,是否一同至外面居住之引誘言語,致使證人即被害人A女決意離開父母所安排之住處。被告並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住宿舍附近等候證人即被害人A女,待證人即被害人A女出現後即利用該機車將證人即被害人A女載離住處後,先帶同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往四處遊蕩,並於102 年1月3日起,租用位於○○市○○區○○路之「○○會館」A0000 室,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同居,直至102年1月25日在臺南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卷第62頁至65頁、69頁),復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置於彌封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參偵卷第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⒊至證人即被害人A女究竟何時離開前開住處,證人即被害人
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102年1月1日(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10頁至11頁),參以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置於彌封袋)上記載,證人C女於102年1月3日報警稱被害人A女於102年1月1日離家之情,可認證人即被害人A女上開離開住處之時間,確為102年1月1日無訛。再依被告前開自承,被害人A女係被告親自騎乘機車將其載走等語,可知證人即被害人A女離家之後即與被告在一起,是被告於警詢陳稱於102年1月7日才與證人即被害人在一起等語(參警卷第3頁),非屬可採。另被告於102年1月1日將被害人A女載走後,雖一度與被害人A女至被害人A女外祖父家居住,然依證人C女所述,被害人A女外祖父係因被害人與被告二人看起來好像多天未洗澡,因而收留二人,其後二人離開時,被害人A女外祖父亦不知二人去哪裡(參本院卷第26頁證人C女筆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辦理提款卡需要三至五天,身上沒有錢,所以去住被害人外祖父那邊,之後有錢才租房子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可認被告係因無錢租屋,方始與被害人暫時投靠被害人外祖父,一旦取得錢財後,即帶同被害人離去,自難以其曾與被害人至被害人外祖父處居住,而認被告非基於誘使被害人脫離家庭之犯意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伊有跟她媽媽通過電話,是她媽媽
說要讓她先住伊這裡,她媽媽既然同意讓她住伊這裡,伊自然不構成和誘罪等語。惟查被害人A女係年紀甚小之幼女,證人C女在高雄尚有兒子、父親等住所可提供被害人A女居住,衡情實無可能答應被害人A女去一陌生男子家中居住,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母C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警察第一次找到證人即被害人A女後,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可知於被害人A女第一次為警查獲前,證人C女根本不知道有被告此人,自無可能與被告有何通話並答應被害人A女與被告同住之情形,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屬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證人即被害人A女為警尋獲後,趁證人
即被害人A女父母尚未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接回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機會,於上開派出所交付4000元予證人即被害人A女,並向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以:有機會即逃走之引誘言語,致使證人即被害人A女決意待父母接回花蓮後利用機會逃離。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經其母即證人C女帶回花蓮後,果於102年1月30日下午,趁證人C女不注意,利用被告所交付之4000元為車資,搭乘計程車,從花蓮前往高雄被告所租賃之「○○會館」A0000室與被告會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核與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表(置於彌封袋)在卷可考。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在警局給予被害人A女4000元,且本次係
被害人A女離家出走,其收留被害人A女不是和誘等語。惟查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3歲,以此年紀若非有特殊需要,如購買書籍、參加補習等,並無需要大筆金錢,且其父母又因債務關係經濟狀況不佳,自無可能給予被害人A女4000元之零用錢,是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前開陳稱該筆款項係被告交付等語,應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又本次被害人A女形式上係自行離家出走固無疑問,然其所以如此,係因被告曾經交付上開款項,並告以有機會即逃走等語,所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方敢如此為之,則證人即被害人離家出走,係因被告言辭引誘並以金錢支持所致,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所辯被害人第二次離家之聯絡過程均嚴辭否認(參本院卷第38頁),自難以被告空言所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辭,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 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有如前述,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仍先後和誘其脫離家庭,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乃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特別為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智慮尚淺,竟仍引誘其離家,破壞其家長家庭監督權之行使,甚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A女之父母親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為手段,且在A女脫離家庭之期間,對其亦無加以任何傷害,另其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罹患有「○○○○氏症」智力較正常人微低,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9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經修正施行,惟本院對於被告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與修正後刑法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