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葵
李銘峯陳麗琴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被 告 李銘高
陳愛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葵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銘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銘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麗琴、陳愛微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路○○○號8樓之2之「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下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民國87年5月24日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高市社會局)申請許可立案,並於91年3月18日向本院完成登記,依據法律及章程,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而謝秀葵自97年6月29日至100年1月15日止,擔任第5屆理事長,負責綜理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會務;李銘峯、李銘高係兄弟且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陳麗琴之子,李銘峯自98年至99年期間擔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有給職之社工員,負責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財務支出、會計帳務製作、人員管理及協會活動之籌劃等事項。謝秀葵及李銘峯就協會之事務,於其等職務範圍內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㈠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前於96年11月6日以「購置建設紅孩兒之
家」用途,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於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日止辦理「搶救紅孩兒之家、募集十萬個愛心(打造紅孩兒之家、重建紅孩兒生命的春天)」勸募活動(下稱「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許可,高市社會局於96年11月23日函覆許可辦理後,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即對外勸募,勸募所得均存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內。謝秀葵、李銘峯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擔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及財務人員,依其等之身分持有並管理該協會之財物,屬因公益而持有,均明知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內之款項,依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須依高雄市社會局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使用,不得擅自私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李銘峯於經謝秀葵同意後,自協會及前任理事長即不知情之陳麗琴(另為無罪之諭知)處各拿取高雄銀行募款專戶之大小章,自該募款專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元,而侵占入己。
㈡謝秀葵受任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為協會處理事務自
應為協會作最大利益之考量,其與該協會志工李銘高均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原會所地址於97、98年間遭收回,而其因社團法人性質,於銀行貸款不易、貸款成數亦不高,且經費有限,故由謝秀葵於98年年底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身分,委任李銘高為協會尋找代購適合協會處理會務及魚鱗癬症病友安置之處,若尋得後因協會難以申請貸款,則由李銘高先以其名義買下並向銀行申貸,於銀行核貸通過後,再將所購不動產及貸款一併移轉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詎謝秀葵與李銘高共同意圖損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利益,並為李銘高之不法利益,由李銘高尋得符合協會所需具有大面積坪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在本院進行拍賣程序,遂以己之名義於99年5月4日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即第三拍)中以6,688,800元拍定,並於同年6月11日完成上開房屋之過戶登記後,謝秀葵隨即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代理人身分,於同年7月5日與李銘高就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以遠高於原拍定價格近220萬元之888萬元對價買入上開房地,致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因此負擔更高之價金債務,而損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利益,並使李銘高從中獲取近220萬元之暴利。嗣待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先後支付訂金1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頭期款後,李銘高方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房地過戶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名下。
㈢謝秀葵、李銘峯均明知應確實掌握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每筆費
用支付流程,並依實際交易對象登載入帳;亦均知陳○○於100年1月至3月間,係任職於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下稱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其薪資亦向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領取,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銘峯持陳○○所簽立之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0年1月、2月、3月份薪資領據(金額分別為18,958元、14,898元、19,770元),製作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現金支出傳票,並將上開領據附於其後,再經謝秀葵蓋章核准,而虛偽填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上開時間支付陳○○薪資之不實事項,嗣於100年1月16日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改選大會(下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屆會員大會)時提出報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涂藍淑美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謝秀葵、被告李銘峯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王○○、陳○○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陳麗琴、李銘峯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參本院易字卷㈡第24頁):
⒈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陳麗琴、李銘峯於
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並未爭執其等在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陳述內容有不符之處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且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避重就輕及維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處,甚有與物證不符等情(詳如後述),足徵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
卷可稽(參偵四卷第225頁),被告等人復未曾提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陳○○、王○○之警詢筆錄,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㈡第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87年5月24日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許可立案,並於91年3月18日向本院完成登記,依據法律及章程,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被告謝秀葵自97年6月29日至100年1月15日止,擔任第5屆理事長,負責綜理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會務;被告李銘峯及李銘高係兄弟且被告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陳麗琴之子,被告李銘峯自98年至99年期間擔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有給職之社工員,負責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財務支出、帳務製作、人員管理及協會活動之籌劃等事項。被告謝秀葵及李銘峯就協會之事務,於其等職務範圍內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另被告李銘高亦曾擔任該協會志工等情,據證人即前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現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案(參本院易字卷㈡第37頁反面),並有高市社會局高市社一字第87157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法人登記證書、組織章程暨組織系統圖、第5屆理監事名冊等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26至35頁),並為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高銘高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㈠第56頁),堪信實在。
㈡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固承認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被告李銘峯經由被告謝秀葵同意而分別自高雄銀行募款專戶提領「97年築巢專業」勸募活動所得,其數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上開勸募活動募得款項不如預期,無法依勸募計畫使用,然依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經濟拮据,前已有積欠款項,復有其他會務支出,故提領出來作為清償之前借款及支付會務費用,並非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前於96年11月6日以「購置建設紅孩兒
之家」用途,向高雄市政府取得於96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9日止辦理「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許可後,即對外勸募,勸募所得均存入前揭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內。實際募得金額為1,540,044元,扣除辦理上開勸募活動之支出費用230,561元,尚餘1,309,483元(加計利息並扣除所得稅,高雄銀行募款專戶於98年1月23日之結餘為1,309,846元,此亦為上開勸募活動結束後公告之專戶專款總額)。該次募款所得財物依「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本預計於99年12月使用完竣,然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卻於98年1月5日先以高市紅孩兒募字第980001號函請求高市社會局准予將上開募款所得變更至下年度使用,雖經高市社會局98年1月12日以高市社局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勸募條例第3條規定,勸募活動所得金額,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使用,不得移做他用,如有剩餘,須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計劃,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可動支;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申請募款金額變更至下年度使用一案,高市社會局未便同意等語,惟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卻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時間,即98年3月10日、同年7月30日、99年5月6日分別自高雄銀行募款專戶提領215,000元、800,000元、295,000元,共計131萬元,嗣因該勸募活動所得之使用其已逾報結時間(100年1月31日前即需報結),經高市社會局以100年9月22日高市社局人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應將該勸募所得財物之使用情形公告,並將公開徵信、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迄今仍未有回覆等節,有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7年募款成果公告資料1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8年1月5日前揭函、高市社會局98年1月12日前揭函、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存摺資料、高市社會局103年4月15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勸募活動計畫書」、「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等在卷可佐(參偵一卷第62至68頁、偵二卷第70至71頁、本院易字卷㈠第70至123頁),堪信實在。
⒉上開募款所得係由掌管財務之被告李銘峯經過被告謝秀葵
同意,拿取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大小章(該時之小章仍係前任理事長即被告陳麗琴之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高雄銀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謝秀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勸募款項若是收現金,我都是委託被告李銘峯存入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如果要動這些錢,被告李銘峯會以簽呈或口頭向我報備,我就在簽呈上批或口頭答應;當時銀行印鑑章的小章不是我的名字,大章有時放我這邊,有時放在協會由工作人員保管等語(參偵四卷第21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56頁正反面),與被告李銘峯於警詢所言:
高雄銀行募款專戶之存摺放在協會,存摺領款需2顆章,1顆放在協會內,1顆放在共同被告陳麗琴處;領款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如果遇到被告謝秀葵會跟她講一下;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部分,其取款、存款條是我用印、我寫的,我自己去跟陳麗琴拿小章,協會的章就我自己去協會拿等語(參偵四卷第217頁)相符,並有高市社會局前揭函及如附表二所示3次領款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3紙存卷可查(參偵一卷第157至159頁)。可知就上開勸募專款之提領,被告謝秀葵及李銘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上開勸募專款遭被告謝秀葵及李銘峯提領一空,然未依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專款專用,亦難以認定確係用於協會會務一節,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依被告謝秀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有以協會
名義向陳麗琴借過錢,因為協會是她創立的,有時是因為薪水不夠發,我沒有記確切日期,但於97至99年間都有向陳麗琴借錢,有時借1、20萬元,協會有錢進來再還給她,就是用這些募款的錢還;被告李銘峯當初有提到說要領那些錢,是因為之前有欠別人的錢要還,也是有要還給陳麗琴;另外還有搬家、付房租、辦活動的費用,另外還有一筆修繕費也是花了很多錢。剛開始不知道不能挪用,後來沒有錢可以用,雖然經高市社會局否決,但想說是協會的錢應該可以先拿來墊一下等語(參偵四卷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56至57頁、第148頁),另被告李銘峯亦辯稱:這些錢是用在活動及公益支出;「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所得募款實際支出應該有60幾萬元,但只報了40幾萬元,差額20幾萬我就報在平時支出的帳目裡,但借了錢補進去;當初在申報帳目的時候,有把平時的支出費用報在勸募的費用,後來發現缺口愈來愈多,卻沒有辦法撥款,7月份交接時,為了彌補缺口,我才又領了80萬元支付薪資、宣傳車的費用,所以是拿來補一些費用等語(參偵四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審易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27頁),再參酌高市社會局98年1月12日前揭函,明顯可知被告謝秀葵、李銘峯2人在明知上開勸募所得必須專款專用之情形下,卻仍擅自挪為他用。又被告李銘峯雖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高雄銀行募款專戶設立已久,有其他一般捐款摻入云云,然「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經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匯整該活動捐款人姓名暨其捐款金額回報高市社會局,確認共募得1,540,044元(本院易字卷㈠第96頁反面至104頁),扣除辦理上開勸募活動之支出費用230,561元,加計利息並扣除所得稅,募款專戶於98年1月23日之結餘即該次勸募活動網路公告勸募總額為1,309,846元,已如前述,而於98年1月23日之後,被告謝秀葵、李銘峯隨即提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15,000元,此後復提領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80萬元及295,000元,此段期間該募款專戶僅有利息所得,別無其他一般捐款匯入或存入一情,有上開募款專戶之存款對帳單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42至43頁),可知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總額(131萬元)雖逾原陳報之勸募總額(1,309,846元),然其差額乃係原勸募總額之衍生利息,亦屬該次之勸募專款,並非其他一般捐款之款項,被告李銘峯此部分抗辯恐有誤會;況無論係一般捐款或勸募專款,均屬捐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款項,仍不容被告謝秀葵、李銘峯擅自提領私用,惟上開款項經被告2人提領後,卻未見用於會務,此部分詳見下述。
⑵被告2人雖辯稱上開勸募專款係用以支付高雄市魚鱗癬
協會之支出,雖未專款專用,但亦未挪為己用云云。然查,被告謝秀葵已陳稱:協會的支出有些沒有單據,是因為我們跟廠商辦活動,有的廠商也沒辦法拿出他們的收據來請款,那我們就會拿領據的方式讓他們簽並付款,所以沒有提供收據或發票的廠商必須要寫領據等語(參本院易字卷㈡第48頁正反面),被告李銘峯亦稱:98年、99年之決算表記錄,我是看支出的明細表,比如收據或發票,決算表的記錄大致上與實際相同等語(參偵四卷第217頁反面),可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每筆款項之支出,即使並無發票或單據,至少會有請領人之領據作為憑證,且其支出之項目及數額,應與決算表上所列項目及數額大同小異。然就上開勸募專款究竟是作為協會何部分之公款支出,被告謝秀葵就其所稱:搬家、付房租、辦活動之費用、工作人員之薪資、償還對被告陳麗琴之代墊借款等項目,均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證其說;其雖稱為修繕房屋有支出大筆費用,惟觀諸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收支決算表〔下稱98年收支決算表,參卷外另附之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屆會員大會手冊(下稱大會手冊)第56頁〕,其「修繕費」之支出數額僅5,500元,而自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另行檢附之98年度逐日收支表中,亦未看出有大筆修繕費用之支出(參本院易字卷㈠第182至197頁),另觀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決算表(下稱99年收支決算表,參大會手冊第57頁),其「修繕維護費」亦僅27,600元,且自「說明」欄可看出此為影印機、列表機維護之費用,未曾有如被告謝秀葵所稱之大筆房屋修繕費之記載,遑論有此單據存在。而其雖稱有向共同被告陳麗琴借款代墊協會支出,並據陳麗琴同此證述(參偵一卷第181頁),然雙方均未拿出借款憑條、領據等相關單據以玆佐證,前揭98年、99年收支決算表中亦未見有特別註明,而陳麗琴亦未具體陳明係何時借款多少,其於警詢時所證被告謝秀葵係向她及其他理監事借貸一詞(參偵一卷第181頁),亦與被告謝秀葵前述所稱只有向陳麗琴以協會名義借貸等語不符,尚難以陳麗琴之證詞遽認被告謝秀葵所言屬實。況被告謝秀葵對其所稱之上開支出或借款,均未能明確說出其支出之時間及數額以供本院查核,實難採信而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另被告李銘峯雖稱因「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之活動支出實際支出60餘萬元,但僅報帳40餘萬元,故先以一般帳目因應,嗣再領取20餘萬元填補云云,然該勸募活動本身之活動支出實係230,561元,已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李銘峯所述之40餘萬元或60餘萬元,縱認有60萬元之支出,被告李銘峯亦未核實申報,且其就上開所述,亦未能舉證或陳明支出項目以供查核;而被告李銘峯就所提領之80萬元,雖稱係為支付薪資、宣傳車等費用,然就上開支出,亦未能拿出任何憑據以證其言,觀其所製作之98年收支決算表、99年收支決算表,亦無與其所提領數額相符之項目及數額,縱係數筆花費一次提領支付,被告李銘峯亦未說明係哪些項目之支出以供本院查對,其空言抗辯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謝秀葵及李銘峯就「97年築巢專案」勸募
活動募得款項係因公益而持有,而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卻未專款專用,亦難認定係用於會務,被告2人所涉公益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事實一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謝秀葵、李銘高固承認在被告李銘高於99年5月4日以6,688,800元拍得上開房地後,2人於同年6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契約,使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以888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一事,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未曾委託被告李銘高代購系爭房地,係被告李銘高自己下標購買,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間純屬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銘高以己之名義於99年5月4日第二次減價拍賣程序
中以6,688,800元拍得上開房地,同年6月11日完成上開房地之過戶登記後,隨即於99年7月5日與時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謝秀葵就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以遠高於原拍定價格近220萬元之888萬元對價售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並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先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一情,有高雄銀行募款專戶存摺資料、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暨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68至69、72至99頁),並為被告謝秀葵、李銘高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㈠第57頁),堪信實在。
⒉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本為購買新會所而向高市社會局申請
前揭「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惟原預定募得2千5百萬,並以其中之21,920,000元作為購屋用(本院易字卷㈠第80頁),然上開勸募活動成果不如預期,扣除勸募活動本身之活動支出,僅餘約131萬元,已如前述。而據被告謝秀葵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我委託被告李銘高去談的;因為購買時錢不夠,所以透過被告李銘高名義買等語(參偵一卷第179至180頁、偵三卷第52頁),在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本來設在高市0000000000路000號公辦民營場地,但後來因為法規問題,高市社會局要收回,我們就要另尋去處,當時被告李銘高也是協會的義工,知道他有從事仲介房屋相關的工作,就要他幫協會找一下,並告知他協會的需求就是要大坪數的房子,找到後再跟我說,我再去看;被告李銘高看了很多間,他之前也有找到,但條件符合的開價都太貴,主要不符合的是因為空間不夠,因為考慮到有水療,病友的皮膚要泡藥才沒有味道,還有運動及活動的空間要夠,我會選擇這間是因為地下室空間夠大,幾乎沒有聞到味道,所以符合需求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7頁),參以被告李銘高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載明:「高雄市關懷魚鱗癬協會為購買高雄市○○區○○街○○○號不動產,因購買貸款成數不足以致於無法完成過戶,所以委託李銘高之名義購買並過戶其名下,並約定於民國99年8月5日買回並完成登記,若無法於約定時間買回並登記其名下,願負擔這段期間所支付貸款利息費用,特此切結,以玆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偵一卷第100頁)、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100年1月17日以(100)紅孩兒籌字第100003號函回覆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下稱獅子會),亦稱:系爭房地是因經費不足,擬向銀行貸款卻因社團法人身障團體貸款成數不高,故以創會理事長之子李銘高之名登記,並立下前揭切結書為憑,先完成辦理貸款問題等語(偵一卷第101至102頁),另證人即承辦被告李銘高以系爭房地申辦抵押借款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陽明分行放款業務員王雪燕,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銀行有限制像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這類型的社團法人不能貸款,因為這類型的社團法人沒有透明的報表,財務狀況不明,不知道他們償債的能力如何,所以我們銀行規定一律不給貸等語(參偵四卷第257頁反面),與板信商銀前鎮分行102年11月15日板信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稱:本行規定不能以協會名義辦理貸款等語同旨(同卷第240頁),被告李銘高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99年間是任職於中信房屋,在該公司擔任賣房子的工作,在98年年底或年初開始就有帶被告謝秀葵去看房子,當初謝秀葵是有說要大又便宜的房子,地點又要在高雄市,這種房子比較不好找,所以陸陸續續有帶她去看;謝秀葵來我們公司沒有簽委託書,但基本上買房子的人不用簽委託書,是賣房子的人才要簽,買房子的人就是直接打電話進來,我們就會帶他們去看;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去標法拍屋的風險太大,因為規定要1個星期補足尾款,如果貸不到那筆錢的話,可能之前2成的錢就會被沒收掉,除非是財團,否則應該不會這麼做等語(參本院易字卷㈡第78頁反面)。可知在98年1月「97年築巢專案」勸募活動結束後,經結算所募得之款項遠低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所需求具備大坪數、位於高雄市區等條件之房地價格,是如欲購得具備上開條件之房地,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當時之財務窘境,必須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玆因應,然一般銀行鮮少願意貸款予與該協會同類型之社團法人,故為順利取得適合要件之房地及貸款,先以他人名義購入房地並向銀行申貸,待取得貸款繳付房屋買賣價金後,再過戶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亦合乎情理。是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與被告李銘高之委任內容,除代為尋購房屋外,前揭切結書及函示內容,即上開房地先以被告李銘高之名義購買、申貸,嗣再移轉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一節,應屬真實。
⒊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雖抗辯稱前揭切結書係因高雄市魚鱗
癬協會前以購屋需求為由向獅子會申請補助,然獅子會卻以所購得之系爭房地非登記在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名下等事由拒絕撥款,才會事後簽立該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地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爭取獅子會認同而撥款,此與實情不符,其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間就系爭房地是純粹買賣關係,其並無受到委任云云,並提出獅子會300E1區申請國際基金捐建社團法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療治會館結案會議記錄1紙在卷為證(參偵三卷第133頁),而與證人即現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王○○到庭結證:我不知道他們當初寫什麼給獅子會看,但我們原本以為我們有確定要買房子了,因為我們沒錢給被告李銘高,他也不願意,把房子過戶給我們,然後有幾位理事說不然先寫個憑據讓獅子會知道我們有買房子了,但我們要給錢屋主才能過戶給我們,我不確定是不是這一張切結書,但我們私下有說不然被告謝秀葵和被告李銘高先寫一寫,拿給獅子會看等語(參本院易字卷㈡第46頁)有所吻合。惟正如同證人王○○前揭所證,縱上開切結書係事後所簽立,上開獅子會之函覆期間為100年,該時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若已與被告李銘高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因價金無法遵期給付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事由明確,自可提出買賣契約向獅子會說明,何需謊稱「委託購買」而為虛偽陳述之陳述?益證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屬實。
⒋再被告謝秀葵、李銘高已均自承確在98、99年已受時任高
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之被告謝秀葵所託,尋購適合之房屋,如前所引;雖嗣後被告2人於審理中又翻詞否認,惟觀被告李銘高於審理中所述,先稱係在投標前無法看到裡面,只看過外表,雖知道可能地下室很大,但也可能被填滿而沒有地下室,所以沒有先跟被告謝秀葵提及系爭房地,是得標點交後,確定地下室很大才跟被告謝秀葵提及系爭房地符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需求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81頁反面),然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9111號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李銘高於99年5月4日標得系爭房地,嗣於同年6月3日,被告李銘高方以無法連絡上原所有人來協調交屋事宜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系爭房地,惟在同年7月7日點交前之同年月5日,被告謝秀葵及李銘高2人即搶先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非如被告李銘高所稱係在點交看屋後所簽。雖被告李銘高嗣又改稱:因為標到房子後會想要去看一下,所以就帶被告謝秀葵從外面看,因為從外面就可以直接看到地下室了云云(同卷第81頁反面),然觀諸前揭執行卷宗之系爭房地外觀,其鐵門拉下、門窗緊閉,實難從外窺知屋內情形,遑論是地下室之景象,是被告李銘高與被告謝秀葵於審理中所翻異之買賣辯詞與前詞反覆,相互矛盾,實難採信。況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所欲尋找之房屋與一般住屋不同,具備多項特殊條件,最主要之條件就是讓魚鱗癬症病友可在會館內進行水療、並有充足之活動空間,且氣味不易外散,而系爭房地特殊之處即在於其房屋1至4樓之空間較小(27.19平方公尺至42.59平方公尺,即約8至12坪),然地下室空間極大(
240.06平方公尺,即約72坪,參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偵一卷第77頁),與一般住家或商用房屋不同,卻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所要求之前揭特殊要求相符;又被告謝秀葵及李銘高2人在被告李銘高標得系爭房地後不到1個月,甚在系爭房地正式點交前,即已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秀葵應早有購買此屋之意,始於點交前,未曾勘查房屋時即與被告李銘高簽約,絕非被告李銘高購屋後始向被告謝秀葵兜售;且被告李銘高既以仲介房屋為業,其竟在尚未等待買家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承擔風險,已悖於常情,參以其已自承早於98、99年間即已開始受被告謝秀葵所託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代尋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李銘高特別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下標所購買。其等所辯系爭房地係被告李銘高偶然標得,見符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條件,方轉售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詞,顯不可採。
⒌是依前揭約定,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嗣應向被告李銘高買回
系爭房地,然被告李銘高卻轉手欲以高價賣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被告謝秀葵既身為協會理事長,受協會之所託,自應以協會之最大利益為考量,況協會該時已經濟拮据、入不敷出、所募購屋款項不如預期,業如前述,而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資金甚鉅,是被告謝秀葵自應審慎行之,被告謝秀葵既委任被告李銘高購買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既為法拍屋,其房屋狀況、拍定價格均經法定程序公告、公開,在與被告李銘高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欲買回時,自應確認所購房地是否符合要件、屋況是否妥適、所購價錢是否合理公道,始不負協會之所託。然被告李銘高於99年5月4日以6,688,800元標得系爭房地,該拍定價格亦經本院公告,然在系爭房地點交前,被告謝秀葵即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代理人之身分,以888萬元對價向被告李銘高買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可知被告謝秀葵在系爭房地未正式點交,尚未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堪以使用、後續裝潢整修又需再花費多少、是否係協會可負擔等問題之際,即率爾以高價向被告李銘高購入系爭房地,已使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因該買賣契約負擔較原拍定價格多3成之債務,嚴重損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利益,並使被告李銘高因此獲取近220萬元之暴利,堪認被告謝秀葵就其身為協會理事長對於協會所應負之責任有所違背,而與被告李銘高就前揭損及協會利益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㈣事實一之㈢部分
訊據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固承認以陳○○於100年1月至3月領取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薪資之領據作為憑證,以此製作陳○○於同時期領取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薪資之不實記錄,並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屆會員大會提出,惟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李銘峯非會計專門,不諳會計事務,陳○○確實於100年1月至3月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工作而領取薪資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銘峯持陳○○所簽立之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0年1
月、2月、3月份薪資領據(金額分別為18,958元、14,898元、19,770元),製作高雄市魚鱗癬協會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並將上開領據附於其後,再經被告謝秀葵蓋章核准,而虛偽填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上開時間支付陳○○薪資之不實事項,嗣於100年1月16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屆會員大會時提出報告而行使等情,有前揭高雄市魚鱗癬協會100年1月至3月現金支出傳票暨黏貼憑證用紙、陳○○簽領之100年1月至3月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各3紙在卷可證(參偵一卷第118至12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㈠第57頁),堪信實在。
⒉又陳○○於100年1月至3月間,任職於中華民國魚鱗癬協
會,其薪資亦向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領取一情,有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99年1月4日受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任用,在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地方上班,之前是領取勞委會(改制前)之薪資,後來我留任,就由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支付我薪資,一直支付到100年3月,至100年4月後才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幫我投辦勞保;在告發人即前任理事長涂藍淑美查帳時,被告李銘峯就拿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的領據要我簽,但我表示我在100年1月到3月是領取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的錢,直到同年4月才領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的薪資,所以前3個月只願意簽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的領據,拒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的領據,後來被告李銘峯又拿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0年1月到3月薪資的領據讓我簽,我才簽等語(參本院易字卷㈡第95頁反面至96頁),核與陳○○之勞工保險資料1份、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3年4月8日魚鱗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陳○○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派工而擔任該協會組長、工作地點在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該時會所之相關資料、同會103年5月21日魚鱗字第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署)北基宜金馬分署103年4月21日北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103年4月25日背2分署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符(參本院易字卷㈠第26至27、125至140、143頁),亦據被告李銘峯於審理中自承無訛(參本院易字卷㈡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可知證人陳○○原於99年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而經派至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嗣經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申請將陳○○之工作地點改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該時之會所地址,在陳○○於100年未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後,經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留任,惟因其持續在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處所工作,才會在100年4月自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退保而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加保,正式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就職。且上開情事,被告李銘峯在拿取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予陳○○簽領遭拒,嗣拿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予陳○○簽領時,即已明確知悉,然被告李銘峯卻無視於此,依然拿取陳○○於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100年1月至3月之薪資領據核報作帳,將此部分列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薪資支出,上開憑證並據被告謝秀葵核准,嗣並提出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屆會員大會而行使,是2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縱陳○○工作地點係在高雄市
魚鱗癬協會會所,惟此乃經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申請變更陳○○工作地所致,並未因此變更陳○○該時係受僱於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之事實,此自勞動署前揭函及陳○○上述勞保資料可知,被告謝秀葵身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被告李銘峯則負責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會計、財務及人員管理,2人自難諉為不知;況陳○○在被告李銘峯拿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要其簽領時,即已嚴詞拒絕,並聲明其該時係任職於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而被告李銘峯嗣後亦拿取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之領據讓其簽領並明確附於憑證上,一望可知,2人再空詞稱不知悉、過失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如事實一之
㈠所示之公益侵占犯行、被告謝秀葵、李銘高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背信犯行、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㈠核被告謝秀葵、李銘峯於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二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3次之侵占行為,犯意各別,所為時間相距甚遠,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此損害應從經濟上角度評價本人之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被告謝秀葵與被告李銘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在未確認屋況情形下,又以遠高出原拍定價格逾3成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使協會因此負擔較高之債務,已使協會受有損害。是核被告謝秀葵、李銘高於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謝秀葵受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5屆理事長,為協會處理事務,而被告李銘高雖非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員工,惟與被告謝秀葵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酌依同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秀葵、李銘峯於事實一之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謝秀葵擔任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理事長、被告李
銘峯則負責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會計暨財務工作,應知悉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財務狀況窘迫、募款困難,協會的每筆資金來源籌得不易、其支出更應錙銖必較,其一分一毫對於協會所照護之魚鱗癬症患者而言更顯珍貴,卻罔顧其等權益,就協會募得之捐款擅自取用;另對協會之款項來源及支出未確實記帳管理,張冠李戴、帳目不清;另被告李銘高亦曾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工作,自己亦有親人為魚鱗癬症患者,卻與被告謝秀葵辜負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委託,為己之私欲而趁協會需屋孔急之際,趁火打劫而居中謀取上百萬元之暴利,所為實值譴責;並各別考量被告3人在其等所犯上開罪行中所造成之損害、所謀取之利益數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謝秀葵、李銘峯、李銘高犯前揭罪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觀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然修正前刑法就同時有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符合合併處罰規定時,一律併合處罰而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在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則例外容許,是就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前揭所處之各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謝秀葵身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可非難性較高,及被告2人各犯行之行為態樣、相距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第51條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謝秀葵所處之各宣告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另就被告李銘峯所處之各宣告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銘峯與被告謝秀葵、李銘高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處理
事務時,本應為協會作最大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利益、並圖李銘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下稱社團財處辦法)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章程相關規定,經一定比例之社員大會通過,逕由被告謝秀葵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委託被告李銘高向本院投標購買上開房屋。被告李銘高嗣以己之名義拍得系爭房地並完成過戶登記後,未依委任之旨,反由被告謝秀葵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名義與其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李銘高以高於原拍定價之888萬元出售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藉此從中牟利。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頭期款則由被告李銘峯自保管之高雄銀行募款專戶中,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李銘高,連同於簽約時已交付之訂金10萬元,共支付房屋價款130萬元,被告李銘峯與被告謝秀葵、李銘高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謝秀葵、李銘高所涉背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李銘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陳麗琴將99年間以紅孩兒生化科技開發工作室負責人
委託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製播節目費用,合計14萬4000元之報價單、發票等單據,交由李銘峯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決算表專案計畫支出項下,虛偽填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委託中廣公司製作節目之不實事項。
⒉陳麗琴另將陳○○任職於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時,
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8日、於100年3月31日,向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領取之100年1月、2月、3月份薪資,金額各為1萬8958元、1萬4898元、1萬9770元之領據,交由李銘峯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31日製作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現金支出傳票,再將上開領據黏貼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並附於現金支出傳票後面,虛偽填製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上開時間支付陳○○薪資之不實事項。嗣於100年1月16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屆會員大會提出報告而行使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中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就公訴意旨㈡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㈢被告陳愛微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
,於100年1月1日至16日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李銘峯所製作之「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下稱98年度收支決算表)、「中華民國99年度1月1日~99年12月31日決算表」(下稱99年度收支決算表)之「會計」欄、「製表」欄,盜蓋陳○○之印文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本人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對帳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愛微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公訴意旨一之㈠認被告李銘峯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本院認定被告李銘峯無罪之理由:
㈠起訴書認被告李銘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銘峯本人
之陳述及其領取款項之時點,認依社團財處辦法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章程,上開房地之購置應經會員大會同意通過,而依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歷屆大會暨理監事會紀錄,系爭房地之購置遲至100年1月16日,才經由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通過購置之決議,然被告李銘峯早於99年即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時間,將系爭房地部分價金130萬元提領出來交付予被告李銘高,足認有背信犯嫌,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李銘峯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稱:我知道時房子
都已經買了,房子買了之後,被告謝秀葵要我把價金交給被告李銘高,我才拿給他等語。
㈢經查: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受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方足當之,亦即被告李銘峯於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李銘高時,其主觀上須認知到前揭要素。又關於協會會員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須經會員大會一定程序通過,固屬會員對於協會決策之監督機制,然未經過會員大會一定程序通過之決議,是否當然即屬有損協會利益、或為他人不法利益,則屬二事,縱檢察官所指被告李銘峯認知到購置系爭房地之決議尚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一事為真,仍無法遽認被告李銘峯即認知到此一決議一定損及協會利益或為他人不法利益,是欲認定被告李銘峯涉有背信罪之犯行,檢察官應證明被告李銘峯與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間之前揭背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足當之。⒉據被告謝秀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99年11、12月自
高雄銀行募款專戶提領130萬元,是系爭房地的頭期款,錢是我委託被告李銘峯去領取的;有時候是被告李銘峯提領現金給我、我再拿給被告李銘高,有時候我是請被告李銘峯直接拿給被告李銘高,因為他們是兄弟;就頭期款部分,我是跟被告李銘峯說我們沒有辦法一次支付這麼多錢出來,要陸陸續續辦活動有錢再來支付給告李銘高,我對被告李銘峯所提系爭房地付款的事情,是提到要付給人家的錢就是要付,所以被告李銘峯是依我的意思去付錢等語(偵三卷第56頁、偵四卷第215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被告李銘高亦稱被告謝秀葵與其簽立切結書之時,僅2人在場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8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李銘峯會提領上開款項,係被告謝秀葵向其表示因已向被告李銘高購買系爭房地,故要支付被告李銘高買賣價金一事,故其提領上開款項,就形式上觀之,尚非事出無因,且自被告謝秀葵及李銘高前揭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李銘峯就被告謝秀葵委託被告李銘高尋屋代買一事知情。況系爭房地之條件符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需求,已如前述,而所約定之價金888萬元,與當初本院執行處拍賣時,委請政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8,165,100元,相差不遠,此有上開事務所98年11月23日鑑估報告書1份於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證,若不知被告謝秀葵與被告李銘高2人間有前述尋屋代買之內部委任關係,就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價格,實難認定系爭房地之購置及其對價有損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利益,或係圖利被告李銘高,而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銘峯對被告謝秀葵、李銘高間尋屋代買之內部委任細節知情,自無從單就系爭買賣未經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遽認被告李銘峯因此受被告謝秀葵囑咐提領130萬元交付被告李銘高,即有背信之犯行。
四、就公訴意旨一之㈡⒈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認定被告陳麗琴無罪、另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共同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謝秀葵、李銘峯之陳述、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屆會員大會手冊所附99年度決算表、中廣公司100年11月18日函附之報價單、發票影本等為其依據,認依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度決算表上「活動聯誼費」、「活動保險費」等項目欄上金額不高,甚為0元,可知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度舉辦之活動不頻繁,毋須全年打廣告;且依中廣公司前揭函所附證據資料,上開活動時段係由被告陳麗琴設立之紅孩兒生化科技開發工作室(下稱紅孩兒工作室)向中廣公司購買,並由陳麗琴請款,其價金恰為144,000元,可知係被告陳麗琴將應由紅孩兒工作室支出之費用,轉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支付,並將單據交予被告謝秀葵、李銘峯作帳報銷,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
指前揭犯行,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99年年底有要辦理活動募款,且魚鱗癬症患者因其外觀及氣味,長期受一般人之側目,故才會想要對外宣導,希望大家可知接納而不排斥;而該時紅孩兒工作室有向中廣公司購買節目時段,故由陳麗琴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達成協議,由陳麗琴負責節目前製、後製及主持人等製作,然後在節目中撥出時間介紹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工作,所收取之費用則以中廣所收取之節目時段費計,不再另行考量其他費用支出而以分秒精算,因此一託播是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當時之理事長即被告謝秀葵與被告陳麗琴談,所領取之憑據亦是被告陳麗琴所簽立之領據等語。
㈢觀諸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陳麗琴將紅孩兒工作室
委託中廣公司製播節目費用之報價單、發票等單據交由被告李銘峯登載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決算表之「專案計畫支出」欄,而為虛偽之填製,然查:
⒈觀諸告發人當初告發狀內之告發內容及所附證據,其告發
內容係載明:99年決算表中,專案計畫支出之144,000元「並無相關支出憑證可查」等語(參偵一卷第21頁),所附資料亦未提出相關憑證;而檢察官起訴所舉之前揭證據,係以中廣公司函附之前揭報帳單、發票為其論據,然觀諸中廣公司前揭函,係說明二載明所附發票係「與紅孩兒生化科技開發工作室,99年1-12月份行銷廣告之報價單及發票影印本各4紙」等語(參同卷第146頁),換言之,前揭檢察官用以作為證據之單據及發票係源自中廣公司,為中廣公司本身報帳用,並非來自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自無從作為如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陳麗琴持之交予被告李銘峯登載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99年收支表」一事之證明。
⒉應進一步審究者,在於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基於其等業務
所登載於99年收支表上之「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99年因中廣宣傳製播而支出144,000元」事項,所彰顯之內容是否為真實。經查:
⑴依被告陳麗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高雄市魚
鱗癬協會委託我幫他們製作公益節目報導、廣告等一系列活動,但如果直接向中廣公司談可能會很貴,因為我所設立之紅孩兒工作室有向中廣公司購買時段,所以就透過我向紅孩兒工作室購買,我就只有收時段費,至於其他的人事費、製作費等,就不再另外計算;我是以自己簽領據的方式向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請領上開費用,而不是拿中廣公司的發票,是1季1季領,每季36,000元,共計144,000元,等語(偵二卷第4頁、偵三卷第56、119頁、本院易字卷㈡第88頁反面至90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被告李銘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稱:99年為了辦勸募活動、餐會活動等宣傳,但因為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會找資源利用,當時被告陳麗琴有在中廣公司作節目,就請她幫忙插入廣告,廣告的內容是要幫我們協會作宣傳,因為被告陳麗琴對魚鱗癬症比較瞭解,也的確有在節目上播放;當時被告陳麗琴說向中廣租平台時段費是(1個月)12,000元,她就原價算給我們,不再計算主持人人事費、後製等費用支出,我們也認為這個價格算是合理,後由被告陳麗琴簽領據報帳等語(參偵三卷第55至56頁、偵四卷第218頁、本院易字卷㈡第
26、127頁、第128頁正反面),核與高雄市魚鱗癬協會103年8月19日高市○○○00號函所附陳麗琴於99年領取之廣告或活動費用領據,共有2張,均為36,000元,分別於99年9月30日、同年12月30日領取(參本院易字卷㈠第268至270頁)一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3人前揭所述,上開廣告費用支出係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向陳麗琴購買中廣公司節目之廣告時段,並由陳麗琴持領據向高雄市魚鱗癬協會領取時段費用等情應屬實在。
⑵再查,就本院2次抽樣勘驗99年1月至12月陳麗琴在中廣
公司所製播之節目內容光碟(其中99年1月23日、同年4月至7月音軌毀損)之結果:上開節目於99年1月至12月均有提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其中在1月至8月部分,多以廣告呈現,約佔廣告時段之1/3即1分鐘左右;至9月到10月部分,則有新單元之安插,該時段或在講述魚麟癬患者之故事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社工陪同之過程、或由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現身說法,另廣告時段亦提及華納獅子會為高雄市魚鱗癬協會舉辦募款之「愛癬靈華納現真情」活動,所佔時間部分有達十餘分鐘等情,有本院分別於103年8月19日、同年9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㈠第261至262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8至29頁),是雖99年全年度高雄市魚鱗癬協會於上開節目中所佔之時間比重不一,然應可推估該節目於99年之每集播出內容或多或少均有提及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之工作及所舉辦之活動,是檢察官所提99年收支表上144,000元之支出,其項目所列「中廣宣傳製播費,含廣播夏令營」等語,尚難認屬虛偽之記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3人前揭記載有虛偽不實之處,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應就被告陳麗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就被告
謝秀葵及李銘峯部分,此部分倘若成罪,因上開業務上文書即99年收支表,係與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之現金支出傳票暨99年收支表一併由被告謝秀葵、李銘峯於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屆會員大會提出而行使,是與其等2人前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公訴意旨一之㈡⒉認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及陳麗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認定被告陳麗琴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麗琴與被告謝秀葵、李銘峯共同涉犯前揭
罪嫌,無非係因本案所提列核銷者,乃陳○○所簽領之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薪資領據,且陳○○當時係負責販賣紅孩兒工作室之產品,而被告陳麗琴當時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之理事長,並設立紅孩兒工作室一節,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麗琴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嫌,稱:上
開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並非其交付予被告李銘峯或被告謝秀葵,其亦不知為何被告李銘峯、被告謝秀葵為何會持該領據報帳核銷等語。
㈢經查,就上開領據之簽立,係被告李銘峯交予陳○○由其當
場簽立,簽立後被告李銘峯即持之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由被告謝秀葵核准等情,業據證人陳○○證述、被告李銘峯陳述如前,且共同被告李銘峯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寫的領據不是被告陳麗琴拿給我的,係伊自行取用,在陳○○簽了之後也是我拿到高雄市魚鱗癬協會作帳,並未經過被告陳麗琴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129頁反面至130頁),自難認係被告陳麗琴持陳○○簽好之領據交付予被告李銘峯報帳,且檢察官並未提出明確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係被告陳麗琴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所交付,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陳麗琴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公訴意旨一之㈢認被告陳愛微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本院認定被告陳愛微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愛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愛微所
承有保管陳○○之印章等語、上開會員大會手冊中所附之98年度、99年度決算表上蓋有陳○○之印文,及證人陳○○、李銘峯所證上開印文均非其等所蓋等語,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愛微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稱:
陳○○僅交付1顆印章給她,讓她寄到臺北去向中華民國魚鱗癬協會領取薪資,為何會有另1顆章其不知情;上開決算表並非其所製作,其亦未在該決算表上蓋陳○○之印章等語。
㈢經查:
⒈高雄市魚鱗癬協會第6屆會員大會手冊內所附之98年度收
支決算表、99年度決算表上,均有陳○○之印文蓋於「會計」欄及「製表」欄一節,有上開2決算表附於大會手冊內可證(參前揭會員大會手冊第56、57頁),堪信屬實。
⒉至於上開印文是否為被告陳愛微盜蓋,業據被告陳愛微否
認如前,而觀諸證人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稱:在陳愛微的辦公室找到2顆章,該印文是其中1顆章所蓋等語(參偵四卷第224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94至95頁),然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是誰蓋的,我看到時已經是蓋好了(參本院易字卷㈡第95頁),是從證人陳○○前揭證言,雖可知有2顆刻有其名字之印章置於被告陳愛微之辦公室抽屜,然此無從直接證明上開2張決算表之印文為被告陳愛微所蓋,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明可證上開印章僅被告陳愛微1人可取得。另證人李銘峯則於警詢陳稱:上開98年度、99年度之收支決算表係其所製作的等語(參偵三卷第56、120頁),可知上開收支決算表係被告李銘峯所製作,則是否被告陳愛微有經手,則無人證明,本院亦無從得知。是尚無從以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即認被告陳愛微涉有盜蓋印文之犯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愛微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名,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一┌─┬───┬─────┬──────────────┐│編│被 告│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號│ │ │ │├─┼───┼─────┼──────────────┤│1 │謝秀葵│事實一之㈠│謝秀葵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共三││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 │ │ │期徒刑壹年捌月、有期徒刑壹年││ │ │ │肆月。 ││ │ ├─────┼──────────────┤│ │ │事實一之㈡│謝秀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 │事實一之㈢│謝秀葵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2 │李銘峯│事實一之㈠│李銘峯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共三││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 │事實一之㈢│李銘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3 │李銘高│事實一之㈡│李銘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1 │98年3月10日 │21萬5000元│現金支出│├──┼───────┼─────┼────┤│ 2 │98年7月30日 │80萬元 │現金支出│├──┼───────┼─────┼────┤│ 3 │99年5月6日 │29萬5000元│現金支出│├──┼───────┼─────┼────┤│ │合計 │131萬元 │ │└──┴───────┴─────┴────┘附表三┌──┬───────┬─────┬────┐│編號│日期 │金額 │提領方式│├──┼───────┼─────┼────┤│ 1 │99年11月24日 │5萬元 │現金支出│├──┼───────┼─────┼────┤│ 2 │99年12月2日 │50萬元 │現金支出│├──┼───────┼─────┼────┤│ 3 │99年12月8日 │15萬元 │現金支出│├──┼───────┼─────┼────┤│ 4 │99年12月20日 │60萬元 │現金支出│├──┼───────┼─────┼────┤│ │合計 │130萬元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