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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6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程蓉生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程蓉生因戶籍遷至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前向本院陳明其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街○號○樓之○(見本院卷第19頁、第50頁),經本院向前揭送達址送達本院判決正本,因未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組人員於民國103 年6 月

6 日代為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3 年

6 月14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77頁、第74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03 年7 月6日,惟該日為星期日而順延為103 年7 月7 日)內,並未依法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03 年8 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補正理由書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本院向其同上陳明送達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復無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於103 年8 月19日、103 年9 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而於103 年8月29日、103 年10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亦有被告前於

103 年6 月26日上訴狀(實為聲請補發判決)所載住所資料、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各1 份、送達證書2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90至95頁)在卷可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