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6號、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盧溪木、盧溪河兄弟2 人,於民國68年3 月間,共同出資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林義欽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作為渠等2人安葬母親遺體之用。惟因告訴人2人未具有自耕農身份,無法以自己名義承購系爭土地,遂委託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張清標,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約定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歸還告訴人2人,並於68年6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2 人,用以擔保被告日後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人,係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於94年9月16日,擅自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蔡燈富,向蔡燈富借款200 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此制度之設計目的本身,應為法安定性與法治程序或發現真實的衝突與調和。再事實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所謂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知而未予審酌之證據,申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而所謂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再者,關於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否符合要件,聲請人有指明之義務,必須具體指明據以聲請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就嶄新性之要件而言,聲請人必須同時指明事實及證據方法,就顯著性之要件而言,聲請人則必須具體指明,其所主張之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基礎。又按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於98年間,因告訴人盧溪木、盧溪河指訴其於68年3

月間,因告訴人盧溪木、盧溪河無自耕農身分,乃受託擔任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高雄縣○○鄉○○○段○○○○號)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同意於上開地號土地得變更登記時,應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更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盧溪木。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友人蔡燈富同謀,虛偽訂立不實之借貸契約,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燈富。而認被告與蔡燈富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均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11月25日以98 年度偵字第32374號(下稱前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73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均相同,告訴人盧溪木、盧溪河亦同認系爭土地為渠2 人所購買而借被告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94年間為向他人借款設定擔保物權而涉背信罪嫌等情,是屬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㈡而查,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前揭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

訴,依起訴書所列相關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前偵案卷內卷證,經核並無不同。又被告前曾以原告身份就系爭土地上告訴人2 人設置母親陵墓一事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清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檢察官雖增列證人即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林森燦、陳麗華夫妻於上述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在①本院、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之證述及於③本件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而為被告本件涉犯背信罪之供述證據,惟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於前偵案偵查中業已調查在卷、上述民事判決之審理終結期日均在前偵案偵查終結前,並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民事判決書於該案卷內,而檢察官亦向本院民事庭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影印在卷,顯已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並為判斷被告所為有無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依據,而仍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雖再傳訊證人林森燦、陳麗華,然細鐸上述③渠2 人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前述①②民事案件證述內容並無二致,細節部分均稱時隔久遠而不復記憶,並無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述,難認屬未經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雖檢察官於本院103年5月22日審理程序中仍以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然告訴人盧溪木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經質以於前偵案不起訴處分後至本件檢察官再行起訴前,有無提出任何有異於前偵案之證據資料,其證稱為:「否」(見本院卷第52頁);又告訴人盧溪木以系爭土地買賣之際,係因被告具自耕農身份而借其名義登記,雙方簽有切結書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且陳稱與被告素不相識、簽署切結書、給付尾款係同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亦同時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2人、被告在場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3476號卷第65至67頁),然依其所指證,有下列疑點:①切結書上被告之署名並非被告所簽,而告訴人盧溪木自承係其所寫,然同切結書見證人欄有見證人張水木親簽之署名,被告亦非目不識丁之人,為何未親簽其名?②證人林森燦、陳麗華夫妻均證稱已不記得被告是否在場及告訴人所述情形是否為真,而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結書記載給付尾款、及土地謄本記載過戶、抵押之日期分別為4月8日、同月16日,5月11 日,並非同一日,且證人林森燦亦稱實務上抵押、過戶可能不是同一日所為,此與告訴人所稱均有歧異,告訴人上開記憶所及是否正確無訛,顯非無疑。③另證人林森燦、陳麗華於前偵案、本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均無法證明簽署上開切結書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其姓名亦由告訴人盧溪木自承代簽已如上述,無法排除係被告祖母以被告名義參與本件借名登記之過程,為此,難逕認簽切結書時被告在場,未必明知是借用其名義為登記,縱伊知系爭土地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盧溪木之事實,而設定擔保物權之事由夥多,亦難逕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何擔保權利人之緣由,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伊祖母早先時為其所買而自認土地所有權人,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無違反處理他人事物之不法意圖,均有所疑,尚難以此遽認其犯罪嫌疑已足。況檢察官復未敘明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並提出具體事證相佐,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自不得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難謂合法,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