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34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輝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和富彩券行」內,先向該彩券行店員張妤甄簽注美國職棒底特律老虎隊對堪薩斯皇家隊比賽(下稱系爭賽事)第8 局之運動彩券,押注主場勝,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佯裝稍後將再領錢回來給付簽注款,致張妤甄陷於錯誤,依陳永輝指示為其投注2 萬元。嗣該局比賽結束,陳永輝未簽中,即趁張妤甄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之際,未付款而逕自離去,張妤甄事後察覺,始悉受騙,陳永輝因此詐得2 萬元之投注利益。
二、案經張妤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張妤甄、余惠華、黃淑娥及黃種鈺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永輝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易字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妤甄、余惠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和富彩券行」投注系爭賽事運動彩券,且當天未付2 萬元之下注金額即先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沒有不付錢之意,係因證人張妤甄將其投注之系爭賽事第8 局下錯注,其遂跟證人張妤甄表示這2 萬元其再自行跟店長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至「和富彩券行」,簽注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內容之系爭賽事運動彩券,證人即告訴人(「和富彩券行」早班店員)張妤甄因認被告稍後將領錢回來給付投注金額
2 萬元,遂為被告下注,詎被告未付清下注款項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妤甄、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和富彩券行」顧客黃種鈺證述綦詳(警卷第6-11頁、偵卷第17-18 頁、第29頁背面、易字卷第25-31 頁),並有彩券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6、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應可認定。
㈡證人張妤甄證稱:系爭賽事第7 局時,被告先下注1 萬5 千
元,該局結束後才去領錢回來付款,到第8 局時,被告又說要下2 萬元,卻沒付錢即離開,亦未留下任何行蹤或聯絡電話等語(偵卷第17-18 頁),與證人黃種鈺證稱:被告下注第7 局時有跟證人張妤甄說要去領錢過來,請證人張妤甄幫忙先下注1 萬5 千元,後來輸了,被告有領錢來給證人張妤甄。到第8 局時,被告又請證人張妤甄先讓他下注,意思是說會再領錢過來,第8 局結束前被告都還在現場,後來就聽證人張妤甄說被告未付款就離去等情(偵卷第29頁背面、易字卷25-30 頁)互核相符。其次,證人即「和富彩券行」晚班店員黃淑娥、證人即「和富彩券行」店長余惠華均證稱:案發當日證人余惠華有打電話給證人黃淑娥,告知被告下注後未付錢即離開一事,證人黃淑娥將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留予證人余惠華,並傳簡訊給被告,請被告跟「和富彩券行」聯絡還錢,起先被告都沒接電話,聯絡不上,後來【同日或翌日】被告有回電說下個月【即101 年11月5 日】會和證人余惠華處理等節(偵卷第48頁、易字卷第35-37 頁),證人余惠華另結稱:除了證人黃淑娥所提供被告之手機電話外,沒有其他方式可聯繫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住哪裡等語(易字卷第40頁)。又被告自承:其在「和富彩券行」玩運動彩券長達2 年之久,一天投資額約10萬元;案發當天其身上帶有
5 、6 萬元,不夠就去提款機繼續領,一天下注金額就是會控制在10萬元內,系爭賽事第7 局時,其無足夠現金支付投注款,遂去提款機領錢給證人張妤甄,而第8 局時,其身上尚有現金7 、8 千元,不夠的還是會去領,但其和證人張妤甄講完話後,坐一下就走了等情(易字卷第43、53、24頁)。被告既為運動彩券之簽注常客,對於下注款項須當場向彩券行結清乙節應知之甚詳,而根據其投注之習慣,當所攜現金不足支付時,會馬上至提款機提領,然其竟於下注系爭賽事第8 局之輸贏後,一反常態地逕行離去,不僅未留下任何人別資訊或聯絡方式,且係因證人黃淑娥、余惠華主動向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始表示願處理此事,足認被告無付款真意,竟仍要求證人張妤甄為其下注系爭賽事之第8 局,以取得
2 萬元之投注利益,而有詐欺故意。㈢證人余惠華證稱:被告第一次回電說101 年11月5 日會還錢
後即失聯,亦未再來店內消費,其有一直傳簡訊給被告要求還錢,但被告未如期還錢,只有回傳簡訊說手頭緊,要再延
1 個月【即延至101 年12月5 日】,後來被告仍未於101 年12月5 日還錢,且毫無音訊,沒有接電話,也不回覆,直至
101 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才至「和富彩券行」還款等語(偵卷第49頁、易字卷第38-40 頁),有收據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且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 年11月2 日停用,此見卷附之威寶資料查詢單即明(偵卷第32頁),並參以被告陳稱:其一直在臺中工作,因警察局通知其須於101 年12月23日到案說明,方返回高雄還錢等語(易字卷第22-23 頁,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時間為101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46分),足認被告自案發以來均未主動處理還款事宜,不斷延後約定還錢時間,甚至悔約,對於證人余惠華之聯繫及通知,亦總是消極以對或不予理會,直至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其始歸還該2 萬元之下注款,被告投注時實無付款真意甚明,益徵被告於簽注系爭賽事第8 局時,有詐取投注利益之犯意。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賽事第8 局其本來是要簽注「和局」,但
證人張妤甄下錯注,下成「主場贏」,其遂跟證人張妤甄表示願吸收這2 萬元之投注金,之後再跟店長處理,沒有不付錢的意思云云。然而,證人張妤甄證稱:其依被告所填寫之投注單為被告下注,案發當天沒有下注錯誤之狀況等語(警卷第10-11 頁),證人黃種鈺復結稱:被告在下注系爭賽事第8 局時,其當場並未聽到被告因證人張妤甄下錯注而發生爭吵等情(易字卷第30頁),證人余惠華亦證稱:事發後其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始終未提及證人張妤甄有下錯注一事,證人張妤甄也沒說過等語(易字卷第37頁、偵卷第49-50 頁);況且,2 萬元金額非小,證人張妤甄有無下錯注乙節事關被告權益,換言之,被告是否須因他人疏漏而徒負2 萬元損失,衡諸常情,為免白白支出2 萬元,被告當下或事後應會主動向證人余惠華提及此筆費用,或至少向證人余惠華投訴證人張妤甄工作不力、發洩不快情緒,惟被告在與證人余惠華接觸過程中卻隻字未提,是被告前揭所辯實有違經驗法則,本院自難遽謂被告關於下注錯誤之辯詞為真。退步言之,縱證人張妤甄確有投注錯誤之情事,被告尚陳稱:其跟證人張妤甄表示願吸收錯誤之簽注,意指雖然弄錯,仍算是其所簽賭,輸了也算其的帳等語(易字卷第48-49 頁),準此,被告既於投注後開賽前即表明願意吸收錯下之賭注,意即其保證結清下注款項,惟被告最終未交付該2 萬元逕行離去,仍屬詐欺得利之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於93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揭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於97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無意支付投注款項,竟仍簽注運動
彩券,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返還該2 萬元下注金,此經證人余惠華、黃淑娥結證明確(偵卷第48-49 頁),且有收據可憑(警卷第17頁),證人張妤甄、「和富彩券行」之損失業受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55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