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號
103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婉婷輔 佐 人 蔡楊淑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5119號、102 年度偵字第1432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2 年2 月12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美林檳榔攤」,徒手竊取王清風置放在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適為被害人王清風當場發現報警,而為警查獲;㈡於102 年
6 月10日上午5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多那之咖啡店烘培坊」前,徒手竊取被害人甲○○置放於該店內櫃臺抽屜中之現金1,000 元,嗣經上開店內員工發覺櫃檯抽屜內現金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卷第16頁,下稱審易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見警1 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偵1 卷第4 頁正、反面,偵2 卷第4 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清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2 卷第4 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下稱易字卷)及甲○○於警詢時(見警1 卷第4 頁正、反面)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㈠被害人王清風部分:職務報告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4 張(見警2 卷第1 、5 至7 、11至13頁);㈡被害人甲○○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警1 卷第6 至8 、10、14至17頁)等證物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可採認為真。是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上開
2 次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重度智障人士,有其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2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案主(即被告)過去有多次竊盜前科獲不起訴處分。根據鑑定過程中,案主從小有智能不足史,學習能力、語言能力、生活功能低下,且注意力不集中,衝動控制差,萊特國際操作量表修訂版(Leiter-R)顯示其智商30,智能水準在重度智能不足程度,心智年齡約只3-5 歲。以其智能水準,她在涉案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而對於違法欠缺足夠的辨識判斷能力。」等情,此有該院10
3 年1 月17日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05號卷第32至35頁),且衡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多答以「奇怪捏」等語,並一直要離開法庭,情緒略顯躁動,神情亦與一般常人有異,顯然無法清楚明白本院詢問之問題,精神狀態亦不穩定,經核均與上開鑑定書所述被告精神及智能狀態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因為重度智能不足,而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是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到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其行為不罰,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被告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時,如認為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乙○○於本案之前,曾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03 號、98年度偵字第3064
1 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有2 次竊盜前科,且與本件案發時間間隔4 年之久,依其情狀難認其有再犯之虞;而考量被告僅係重度智能不足,而未有精神狀態容易失控之情狀,依其情狀亦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者,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有在樂仁啟智學校上課,我們大概上午8 點多將她載去,下午3 點多載回來。反正,被告走到哪裡我們都會有人跟著,不會讓她自由行走,或是將她鎖在房間不讓她出來,我們都很小心,但如果我出去接電話忘記鎖門,她就會跑出來。我們本來要將被告送到療養中心,但是看到裡面的人及生活環境,就感到很不捨,把她帶回來。被告喜歡在樂仁,送到樂仁等於讓老師看住她,她在樂仁讀很多年了,沒有畢業年限,我們都儘量將被告顧好,現在在樓下裝一扇門反鎖,被告就不太會跑出去了,她的房間也有鎖。有時候關太久就會不忍心,我們在大林埔菜市場做生意,就在大林埔派出所對面,是黃昏市場,有時候下午她爸爸就會將她帶去菜市場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之父母親對於被告尚能盡心照顧,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健全,可以給予被告充分之照護,且亦將被告定時送至專業啟智學校就讀,可以使被告在較為熟悉及專業之環境學習,對於被告之身心發展亦有較佳之維持。是以上述,本院衡酌依被告之情狀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自身家庭照護能給予被告較佳之身心發展環境,而認並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書所謂:「考量案主常因判斷力不佳而容易被影響做偷竊之違法事情,而發生本案,顯現案主因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導致對違法之能力判斷不足,故建議家屬申請輔助或監護宣告,維護案主與家屬權益」等情,此有該院103 年1 月17日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05號卷第32至35頁),而本件輔佐人丙○○○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業據本院調閱該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9 號卷在案可稽,亦與上開精神鑑定書所建議之處置方式相符,益徵本件並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至為灼然。是本件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