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6號
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德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66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銘德原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00,下稱:○○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1年
11月14日因故遭○○公司解雇。詎黃銘德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公司大門口擺設神壇
,○○公司員工乙○○見狀乃持攝影機上前蒐證,黃銘德竟故意挑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司門口,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建共聞之場所,先抽一口香菸後,旋將口中之香菸煙霧吐往乙○○臉上,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尊嚴之動作侮辱乙○○。嗣○○公司員工報警後,黃銘德始離開現場。
㈡黃銘德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公司
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102 年9 月9 日返家後相隔數日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段○○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申設暱稱為「布魯斯(黃小德)」帳號之個人網頁,刊登其於102 年9 月9 日在○○公司門口擺設神像之照片,並發表內容為「血汗公司還我血汗錢,還私佔我內務櫃的私人用品跟錢,逼不得已我只好請關聖帝君砍斷你們的後路。」等不實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公司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適有○○公司員工為黃銘德之臉書朋友,見到黃銘德發表之上開文章後,告知○○公司管理部人員乙○○,乙○○即透過其與黃銘德共同之臉書朋友連結網頁看到黃銘德發表之上開文章,再告知○○公司法務人員,而查悉上情。
二、黃銘德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1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公司門口時,以乙○○持交通管制指揮棒敲擊其車窗為由,下車欲找乙○○理論,因乙○○不予理會,黃銘德為不使乙○○離開,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及追打乙○○,致使乙○○受有顏面擦傷、雙上肢多處抓痕等傷害,乙○○之上衣被扯破與識別證掛帶(起訴書誤為識別證,應予更正)亦遭扯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及○○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黃銘德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涉犯公然侮辱罪,及於102 年9 月9 日後之某日涉犯加重誹謗罪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6 號案件審理中,而追加起訴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涉犯傷害罪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並為避免當事人勞費及訴訟經濟,自得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起訴部分(即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妨害名譽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追加起訴部分(即傷害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⑴
未滿16歲者。⑵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鄭○○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偵查卷宗(103 年度他字第8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5754號),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且證人鄭○○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列2 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鄭○○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被告亦有對其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故未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須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惟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未達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程度,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妨害名譽)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於101 年11
月14日因故遭告訴人○○公司解雇,其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公司門口擺設神桌,○○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乙○○乃持攝影機上前蒐證;又於102 年9 月9 日後數日在其住處,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申設暱稱為「布魯斯(黃小德)」帳號之個人網頁,刊登其於102 年9 月9 日在告訴人○○公司門口擺設神像之照片,復發表內容為「血汗公司還我血汗錢,還私佔我內務櫃的私人用品跟錢,逼不得已我只好請關聖帝君砍斷你們的後路。」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⑴伊沒有對乙○○吐煙。雖然伊有抽煙,不代表伊是對乙○○吐煙,伊是過去跟他說伊有個人隱私,他不應該對伊攝影。⑵伊之文字內容沒有提及告訴人○○公司,伊只開放朋友可以看,沒有要誹謗的意思。告訴人○○公司確實有積欠伊資遣費,而且伊離職之後,告訴人○○公司不讓伊去收拾其內務櫃的物品,後來報警之後始發現伊內務櫃已經被撬開,伊只是就言論自由發洩不滿情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針對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係一邊抽煙一邊走向告訴人乙○○,當被告要開口制止告訴人乙○○對其攝影之同時,勢必要先將口中之香菸吐出始能講話,被告只是依正常方式吐煙,並非針對告訴人乙○○之臉部吐煙,並非故意要公然侮辱告訴人乙○○。⑵妨害名譽部分:被告因在告訴人○○公司與其交往中之女友爭吵拉扯,卻被告訴人○○公司以違反勞動基準法(對同事實施暴力行為)單方面解雇,造成被告退休金年資或資遣費之損失,加上被告被辭職後,在公司內務櫃尚有未及帶走之計算機、茶杯等私人物品,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私人物品在告訴人○○公司管理不當之情況下,遭人撬開置物櫃鎖頭而滅失上開物品,故被告事後在其個人臉書上抒發其對於上開事件之情緒,不成立誹謗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
⒉惟查:
⑴事實一、㈠對告訴人乙○○吐煙部分:
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8348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噴香菸是否也是你?)答:我不是特意的,是他自己剛好走過來。」(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等語,亦不否認有對告訴人乙○○噴香菸煙霧之情事。又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影像下午3 時17分49秒被告邊抽煙,邊抽煙、邊走向正在錄影之男子(即告訴人乙○○),下午3 時17分52秒被告墊腳朝錄影的男子吐煙,該男子將頭向左轉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擷取畫面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第46頁)。本院復於103 年6 月25日審理時勘驗告訴人乙○○手持攝影機拍攝之畫面,畫面33分28秒被告先在警員面前抽煙;33分29秒被告一邊抽煙,一邊走向攝影者(即告訴人乙○○);33分32秒被告口部的動作正準備向攝影者吐煙,有錄到(呼)的吐煙聲音,沒有錄到被告吐煙的動作;33分33秒被告向攝影者吐煙動作結束(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擷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至107 頁)。上開錄影畫面,足證被告確有於抽煙後故意走向告訴人乙○○,並朝告訴人乙○○臉部吐煙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是告訴人乙○○剛好走過來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所處之場所為上址○○公司門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當眾朝告訴人乙○○臉部噴吐香菸煙霧之行為,係以該行為輕蔑告訴人乙○○人格,使告訴人乙○○難堪,自屬侮辱告訴人乙○○行為。
③被告雖於103 年6 月25日本院勘驗時辯稱其沒有吐煙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然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乙○○拿攝影機拍攝我,我是不想要讓他拍攝,我當時在抽煙,我是上前要去阻擋他的鏡頭,我當時吐煙是要噴他的鏡頭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已承認有吐煙之情事,又由告訴人乙○○所持攝影機之拍攝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吐出的煙霧,顯見被告所辯朝鏡頭吐煙乙節並不實在。且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是頭部轉向右側吐煙(見同上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上、下畫面),對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告訴人乙○○頭部往左轉開,而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面對面之對立位置,被告頭部並非朝向攝影機,而是朝向告訴人乙○○頭部,且有墊起左腳腳跟之動作(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下方照片),足認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朝其臉部吐煙乙節確屬實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復辯稱其有隱私權,其是要開口阻止告訴人乙○○對
其拍攝,不是要對其吐煙云云。然被告所在地點為○○公司大門口,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於此主張隱私權,已非可採。又經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乙○○手持之攝影機並無錄到被告開口阻止告訴人乙○○錄影之言語聲音(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被告此項抗辯顯屬無據。
⑵事實一、㈡在臉書社群網站貼文部分:
①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數日後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暱稱為「布魯斯(黃小德)」帳號,在其個人網頁刊登其於102 年9 月9 日在告訴人○○公司門口擺設神像之照片,並發表內容為「血汗公司還我血汗錢,還私佔我內務櫃的私人用品跟錢,逼不得已我只好請關聖帝君砍斷你們的後路。」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他字8348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8348號偵查卷第10、11頁), 堪以認定。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在臉書網站開放的範圍是只有
朋友可以觀看文章,大約2 、30個人可以看到這篇文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67頁背面)。惟其先前於本院已供稱其在臉書上面的朋友差不多有一百多個(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再者,臉書社群網站的功能特色主要是使用者可透過傳送文字、圖片、影片、聲音等訊息給其他使用者閱覽、與他人透過訊息進行對話,以及發送與接收訊息方式與親朋好友保持聯繫,涉及社交功能,凡登入帳號者可閱讀短文或與其他使用者往來對話,即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縱使用者設定只限「朋友」閱讀,然臉書社群網站強調人際網絡建立,朋友群經常快速累積,甚至「朋友的朋友」不限於經使用者自己認可同意加入,朋友們有各自的朋友群,朋友網絡不斷擴大,可能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亦可閱讀,性質上無異於接近傳播媒體對象是不特定人,自可據以認定成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屬於管理部,會到現場巡視環境作業的動作,當天有員工跟我說我上臉書了,我回去看我的好友,我與被告都是同公司,有共同的好友,我去看那個告訴我這件事的朋友的臉書,我才知道這篇文章;我沒有加被告為好友,我是透過那位朋友的好友功能,而看到被告刊登的文章;我看了之後發現這個東西對公司的聲譽有問題,才會緊急向公司法務人員做交代;我們是藉由共同的好友去看到這篇文章,這位共同好友的臉書就可以連結到被告發表的文章,因而看到這篇文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確實可經由證人乙○○之臉書帳號頁面操作,透過其臉書朋友連結到「布魯斯」之臉書頁面而觀覽上開文字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至105 頁,擷取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108 至115頁)。足見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設之暱稱為「布魯斯」帳號刊登之上開文章及照片,確實可經由該社群網站「朋友」之連結,而使不特定人得以連結網頁閱覽被告之文章,非僅限於被告所述之朋友2 、30人(或一百多人)始得閱覽。則被告明知其在其臉書網頁所發表之上開文章及照片,屬不特定人得知悉其內容之狀態,仍刊登上開文章及照片,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③被告所刊登「血汗公司還我血汗錢,還私佔我內務櫃的私
人用品跟錢,逼不得已我只好請關聖帝君砍斷你們的後路。」等文字,雖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公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所指欠其血汗錢的公司,及私占其內務櫃的物品跟錢者均指○○公司(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且由被告在上開文字下面所刊登之照片,有告訴人○○公司門口擺設神壇之照片、○○公司人員即告訴代理人甲○○、證人乙○○、○○公司廠房及告訴人○○公司之「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之照片共6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其中內容有「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等文字之照片係告訴人○○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告知事項,文中有告訴人○○公司之完整全銜(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照片),足認被告確有故意透過文字與照片之配合,使閱讀者知悉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公司。依一般人通常觀念,「血汗公司」是指公司以不人道之方式壓榨員工或苛扣員工薪資,公司被指摘為「血汗公司」,並侵占員工個人財物,自有損公司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
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內容係就具體事實為陳述,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須能證明為真實,始可不罰。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能免責。然查:
A.被告對其指摘告訴人○○公司「血汗公司還我血汗錢」乙節,並無提出有何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證據。被告雖辯稱「○○○○月薪只有領18K 而已,我在那裡做了10幾年,這樣還不算血汗公司嗎?」(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背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在告訴人○○公司與其交往中之女友爭吵拉扯,卻被告訴人○○公司以違反勞動基準法(對同事實施暴力行為)單方面解雇,造成被告退休金年資或資遣費之損失云云。然由卷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在101 年11月被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4,360元,非如被告所述只有18K (即18,000元);且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11月14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公司已給付被告至101 年11月14日止之薪資(見同上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 頁該判決不爭執事項),即告訴人○○公司並無積欠被告有實際提供勞務之薪資。至於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指被解雇後至復職);備位請求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以被告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見同上本院卷第57至58頁背面、第149 至151 頁)。縱被告於102 年9 月9日後某日在臉書網頁刊登上開文字時,該民事案件已經繫屬於法院,然在法院判決前,被告在民事訴訟所請求之給付有無理由尚屬未定。被告僅憑其個人主觀判斷誇大事實,在網頁刊登上開內容指摘告訴人○○公司,自屬散布不實事實之陳述。
B.被告指摘告訴人○○公司「還私佔我內務櫃的私人用品跟錢」乙節,雖舉證人即○○公司員工丙○○為證,然由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離職前有1台計算機放在驗鎖處的抽屜(非內務櫃),被告帶警察回公司時,丙○○才發現不見(見同上本院卷第17至19頁),但對於究係何人取走該計算機,丙○○並不知情。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回告訴人○○公司拿取物品之錄影畫面,被告準備打開內務櫃時,說內務櫃有被動過,未使用鑰匙即打開內務櫃,拿出內務櫃物品後說有放1000元不見了,至工作現場時,表示計算機、杯子不見(勘驗筆錄見同上本院卷第38至39頁、擷取畫面見41至45頁)。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回○○公司拿取物品時,有主張其物品及金錢遺失。被告亦未舉證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是告訴人○○公司拿取,其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率然在網路刊登上開內容之文字,對告訴人○○公司為上開指摘,自屬散布不實事實之誹謗行為。
㈡事實二(傷害、毀損)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12月23日17時許,在○○公司
門口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先動手,我才還手,這是互毆;我當時是因開車經過○○公司門口,告訴人乙○○拿指揮棒敲我車窗,我看到我的車有刮傷,下車找他理論,我叫他來,他又不來,所以伸手拉他要他出來看我車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係開車行經○○公司門口,遭告訴人乙○○手中之指揮棒刮傷車體,被告下車欲請告訴人乙○○對刮傷車體行為有所表示,但告訴人乙○○一昧閃避不予理會,被告情急之下,欲留下告訴人乙○○在現場,始出手拉扯告訴人乙○○,但因冬天衣服較厚,被告無法確知拉扯中有無造成告訴人手臂刮傷之情事,但因告訴人乙○○欲擺脫被告拉扯時,亦有揮手動作,加上至少有2 位告訴人乙○○○○公司同事前來拉開雙方居間勸阻,在拉扯過程中,如有造成告訴人衣服破裂或識別證吊帶斷裂,均非被告基於毀損故意所為,甚或可能是好心勸架同事拉扯所致,至於被告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錄影行為,但告訴人乙○○當日前往驗傷時,除拉扯時所造成之雙臂刮傷外,並無其他明顯傷勢,故被告應無傷害之刑責。至於所拉扯而破裂之衣服,應屬民事賠償之範疇等語。
⒉惟查:
⑴上開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第72至76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供認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因其自小客車之車窗遭告訴人乙○○之指揮棒打到,而下車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拉扯告訴人乙○○之衣服及識別證之情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5754號偵查卷第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畫面:4 分33秒時,乙○○與被告兩人有手部的接觸、拉扯,乙○○欲掙脫被告的手,被告拉扯乙○○的上衣;4 分34秒時,被告抬起右手,欲朝乙○○揮去,乙○○與被告再度互相拉扯,被告拉扯乙○○上衣;4 分35秒時,被告持續拉扯乙○○上衣、被告離開攝影畫面;4 分36秒時,被告身體向前傾,雙手拉扯扯乙○○上衣後,被告右手有拿取識別證,左手朝乙○○方向伸過去,乙○○似要奪回讓被告拿走之識別證,兩人再度扭打在一起;4 分37秒時,被告從乙○○背部拉扯其上衣;4 分38秒時,被告左手仍拉住乙○○上衣領口,警方到達現場,另出現兩名分別身穿黑色及藍色外套之男子上前架住被告及分開乙○○;4 分39秒時,被告被身穿藍色外套男子拉開;4 分40秒時,被告掙脫身穿藍色外套男子的手,被告右手撿起地上的鞋子,看向乙○○;4 分41秒時,被告右手拿著鞋子,向乙○○靠近;4 分42秒時,被告右手拿著鞋子,攻擊乙○○頭部位置後,被身穿藍色外套男子拉開;
4 分46秒時,被告右手拿鞋子,朝乙○○揮去,乙○○轉身閃躲,被告身體失去重心;5 分07秒被告拉住乙○○的右手;5 分08秒被告與乙○○被身旁男子及女子分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29張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0
8 號卷第49至51頁、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擷圖十四至四十二);復有劉光雄醫院驗傷證明書1 紙(見同上警卷第6頁背面)、告訴人乙○○之識別證掛帶損壞、衣服破損之照片2 張(見103 年度他字第819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同上本院卷第67頁背面)在卷為證,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定被告毀損之物品為告訴人乙○○之識別證,然依卷附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係識別證之掛帶斷裂致不堪使用,非識別證本身(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上方照片),此部分應予更正。
⑵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車子被告訴人乙○○拿指揮棒刮傷,要
下車找告訴人乙○○理論,因告訴人乙○○不理會,要將其留在現場,而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由勘驗畫面可見告訴人乙○○係穿著短袖上衣,並無辯護人所稱冬天衣服較厚之情形,被告對其拉扯告訴人乙○○之手臂、衣物會造成告訴人乙○○受傷,甚至衣物破損之情形,自可預見,被告仍數度動手拉扯告訴人手臂及衣物、揮打告訴人乙○○,甚至兩度拿鞋子攻擊告訴人乙○○頭部,至需要旁人介入始能將被告架開之程度,被告所為顯具傷害及毀損之故意。
⑶如前所述,被告係因為開車經過○○公司門口時,被告訴人
乙○○持指揮棒敲擊到車窗,下車找告訴人乙○○理論,因未獲置理,而有上開行為。告訴人乙○○持指揮棒敲擊到被告車窗之行為已涉及是否構成毀損罪嫌,被告下車追究,拉扯告訴人乙○○手臂之行為,堪認屬現行犯逮捕時所施加必要強制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無妨礙自由之主觀犯意,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固屬可採。然被告之攻擊行為已經逾越要求告訴人乙○○留在現場所需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傷害、毀損罪責。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傷害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公司解雇,至○○公司門
口擺放神壇,被告訴人乙○○持攝影機蒐證,而有上開對告訴人乙○○吐煙之行為;另因開車行經○○公司門口,被告訴人乙○○持指揮棒敲擊到車窗,欲找告訴人乙○○理論而有上開傷害、毀損行為,及其自陳會在臉書刊登上開文字係因去公司要拿回東西,公司不讓他拿,心情低落才會在臉書發表文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6 號卷第66頁背面)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幼子,案發時無業、目前仍失業(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