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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8號

103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玉輝(曾自稱游盛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寵物哲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民國99年1 月21日設立,

100 年3 月14日申請停業,101 年3 月15日登記解散,名義負責人為陳○○,下稱寵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因公司經營陷入困境有意盤讓,明知該公司經濟狀況已甚窘迫,並無必要亦無資力申辦搭配筆記型電腦之行動電話網卡及購買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底某日,先將寵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公司大小章、名義負責人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總經理特助兼司機徐○○(依現存卷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共犯),除指示徐○○轉交不知情之員工吳○○外,並命徐○○駕車搭載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林森門市,以寵物公司之名義申辦「無限飆網775 」專案,即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可上網之網卡及筆記型電腦(下簡稱筆電),並指示吳○○申辦可得筆電越多越好,至少要10台。俟遠傳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受理申請並由風險管制部門人員馮○○去電寵物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以查核照會時,林玉輝接聽後向馮○○謊稱:伊為負責人陳○○,申辦上開門號、筆電係為供公司業務人員作簡報使用,平時會由伊或游總經理負責保管門號及筆電云云,致馮○○及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寵物公司確有真意申辦上開專案並有足夠資力給付電信費用,因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門號9線搭配網卡、筆電共9台,惟遠傳公司林森門市承辦人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實未獲遠傳總公司核准開通,仍於100年2月初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門號SIM卡、網卡、筆電均交予承林玉輝之命前往領取之吳○○及徐○○,嗣徐○○將該等物品駕車載回寵物公司並放置在林玉輝指定處後即下班返家,林玉輝再伺機取走附表一所示之物,以上開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嗣林玉輝拒不繳納上開門號自開通時起至100年9月10日止之電信費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8,434元並逃逸無蹤,遠傳公司始知受騙。

㈡於100 年1 月30日至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鴻信機車行,向許○○佯稱:寵物公司因擴充經營出租機車業務,需購置機車云云,欲以寵物公司之名義向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9萬7,000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共5 輛,並交付票面金額21萬5,000 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票號CN0000000 號,發票日100 年4 月30日,發票人垣淐(起訴書誤載為垣昌)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支票〕1 紙以代價金,且要求許○○先以現金返還差額1萬8,000 元,許○○誤信寵物公司有購車真意且俟支票屆期兌現後能如數取得上開售車價金,因而陷於錯誤,雖拒絕先支付上開差額,惟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於支票兌現後再返還上開差額,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機車過戶予寵物公司外,另於100 年1 月3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2 輛機車分別交由林玉輝、徐○○〔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騎走,繼而於100 年2 月1 日將附表二其餘3 輛機車載送至寵物公司,交予依林玉輝指示到場之徐○○代為點收,徐○○接收後將機車行照及鑰匙放置在林玉輝指定處後離去,林玉輝再伺機取走附表二所示之機車,以上開方式詐得該5 輛機車得手。嗣林玉輝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月9 日將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機車4 輛以不詳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德章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章機車行),另於100 年2 月9 日將附表二編號5 所示機車過戶予徐○○之子徐□□,以抵償寵物公司積欠徐○○之薪資。而許○○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林玉輝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玉輝固坦承為寵物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曾接受遠傳公司人員馮○○之電話照會,及向告訴人許○○洽詢購買機車之事,並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支票予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伊沒有指示吳○○去辦附表一的門號及筆電,也不知道該等門號及筆電後來在哪裡。伊本來將寵物店盤讓給吳○○及其男友許○○,但吳○○二人經營一個月後就不想營運,伊於100年1月23日改將寵物店盤讓給徐○○及其友人郭襄理,並當著房東陳○○的面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給徐○○及郭襄理,至此之後寵物公司的事均與伊無關。⑵99年12月中旬伊在網路認識一個自稱「蘇○○」的人,蘇○○說想經營機車租賃公司,伊是幫蘇○○跟許○○洽詢購買機車的事,彰化銀行支票也是蘇○○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許○○,機車後來到哪裡去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稱「游盛鋐」,並為寵物公司(99年1 月21日設立,

100 年3 月14日申請停業,101 年3 月15日登記解散,名義負責人為陳○○)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為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人,名義負責人陳○○從未參與公司業務,亦不曾至公司上班,僅係人頭。又被告因公司嚴重虧損,經營陷入困境,自99年2 月間起即有盤讓予他人之意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卷(下稱偵卷七)第4 、10、53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偵卷四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99年3月29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寵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寵物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公司章程及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48 號卷(下稱易一卷)第78至85頁〕,堪認被告確為實際經營寵物公司之人,且主觀上知悉該公司至遲自99年2 月間起經營已陷困境。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於100 年1 月底某日將寵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公司大小章、名義負責人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影本交予交予總經理特助兼司機徐○○,除指示徐○○轉交員工吳○○外,並命徐○○駕車搭載吳○○至遠傳公司林森門市,以寵物公司之名義申辦「無限飆網775 」專案,即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可上網之網卡及筆電,並指示吳○○申辦之筆電越多越好,至少要10台。吳○○遂依被告指示,以寵物公司名義申辦附表一所示搭配筆電之門號,經遠傳公司林森門市承辦人吳○○受理申請,並轉呈遠傳總公司審核。嗣遠傳總公司核准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惟林森門市承辦人吳○○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10所示門號實未獲遠傳總公司核准開通,仍於100年2月初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門號SIM卡、網卡、筆電均交予承被告之命前往領取之吳○○及徐○○,嗣徐○○將該等物品駕車載回寵物公司並放置在被告指定處後即下班返家,之後吳○○、徐○○均不曾在寵物公司內再見到附表一所示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門號開通後,持續經人使用,惟均不曾繳納電信費,截至100年9月10日止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10萬8,434元等情,業據證人吳○○於偵查中(見偵卷七第35至36頁)、證人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至5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第14至16頁、偵卷七第15至16頁、易一卷第97頁反面至107頁)、證人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七第24至25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2頁、易一卷第219至220、222至224頁〕,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吳○○申辦門號時所附高雄市政府99年3月29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寵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陳○○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遠傳公司103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遠傳公司103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易一卷第135至212、215頁)。

㈡遠傳公司受理寵物公司就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請案後,責由風

險管理部門之員工馮○○於100 年1 月31日去電寵物公司負責人查核照會,該電話由被告接聽,然被告在電話中向馮○○謊稱:伊為陳○○,要用寵物公司名義申辦10線遠傳門號搭配電腦,寵物公司員工有20幾人,電腦是要給事業部門員工作簡報使用,日後電腦會由伊(冒稱陳○○)或游總經理(即被告使用之假名)負責保管云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電話中是伊的聲音,伊說要買電腦等語(見偵卷七第53頁),並據證人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31日打電話到寵物公司,員工說負責人不在,伊留言給員工,後來有一個自稱負責人的陳先生回電給伊,伊就進行照會動作,電話中的人自稱陳○○、公司員工有20幾人、申辦10支門號要做簡報用,伊問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帳單寄送地址等,對方均有回答,伊就准對方申請等語(見偵卷七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一卷第218至219 頁)。佐以上開證人吳○○、徐○○證述內容,足認被告在明知寵物公司已週轉不靈、經濟狀況甚差情形下,先利用其職權指示員工吳○○、徐○○前往遠傳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求順利獲得遠傳公司核准,於證人馮○○來電欲向寵物公司負責人查證時,不僅冒用陳○○之名義應答,當馮○○詢問將來預定由何人負責保管附表一門號及筆電時,更一人分飾二角(陳○○、游總經理即游○○),其欲隱瞞真實身分以免犯行敗露後遭循線查獲,並製造寵物公司營運正常之假象,以求獲取遠傳公司核准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意圖甚為明顯,則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遠傳公司准予開通門號並配給筆電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施用上開詐術,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核准開通門號並

配給筆電,吳○○與徐○○前往林森門市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承辦人吳○○誤給之編號10部分)後,由徐○○將上開物品駕車載回寵物公司,放置在被告指定地點即下班返家等情,業據吳○○、徐○○證述如前。審酌被告為實際負責寵物公司營運之人,吳○○及徐○○分別僅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司機,其二人證稱依循被告指示前往申辦門號之情節合乎常理而堪採信。又申辦門號及筆電既是被告所指示,被告復以上開手法詐騙遠傳公司電話照會人員,顯見其意在取得該等門號及筆電,則遠傳公司核准申請,吳○○、徐○○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由徐○○載回寵物公司後,被告自不可能任由附表一所示之物放在公司內而不取走。況證人吳○○、徐○○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之後均不曾在公司內再看到附表一所示筆電等語(見易一卷第104、106、225頁),證人徐○○更證稱:伊拿電腦回公司,事後被告沒有跟伊要這些電腦等語(見易一卷第22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於徐○○將附表一之物放置在被告指定處並離去後,伺機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取走附表一所示之物,否則吳○○不可能不曾在公司內再見到上開物品,被告亦不可能不質問吳○○或徐○○有關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下落。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門號開通後,均有經人使用之紀錄,然所生電信費用分文未繳,截至100年9月10日止,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10萬8,434元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以寵物公司名義申辦門號、筆電之初即無給付電信費用之真意,其以上開手法詐騙遠傳公司交付門號、筆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於100 年1 月30日至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鴻信機車行,欲向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9萬7,000 元之普通重型機車共5 輛,並交付上開票面金額21萬5,000 元之彰化銀行1 紙以代價金,且要求許○○先以現金返還差額1 萬8,000 元,許○○雖拒絕先支付該差額,但同意出售上開機車並於支票兌現後返還上開差額,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機車過戶予寵物公司外,並於100年1 月31日將其中2 輛機車分別交由林玉輝、徐○○騎走,繼而於100 年2 月1 日將其餘3 輛機車載送至寵物公司,交予徐○○點收,然許○○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二第64、69頁、偵卷四第20至21頁),並經證人許○○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0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30至32、34、53、62、66頁、偵卷四第16、34至36、104 至105 、

130 至131 頁〕、證人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二第30至32、53、62頁、偵卷四第21、35至36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第129 至131 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5份(見偵卷一第7 至8 、22至26頁)、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3 月19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支票發票人垣淐有限公司退票、拒絕往來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0至50頁)。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機車4 輛經人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月9 日以不詳代價販售並過戶予謝○○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 ○○ 號德章機車行,之後再由謝○○分別轉賣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編號5 所示機車則經人於100 年2 月9 日過戶予徐○○之子徐□□,以抵償寵物公司積欠徐○○之薪資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目前所有人駱○○、附表二編號3 所示機車目前所有人楊○○之母劉○○、證人謝○○及其子謝○○、證人徐○○及其子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卷第25、46頁、偵卷二第85頁、偵卷四第81至83、103至10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6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表二所示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6至68頁),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許○○購買機車時,係以寵物公司負責

人之姿,向許○○佯稱購車原因係寵物公司要兼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並未提及係代他人購車,被告不僅詢問機車租賃市場行情、須幾輛機車方能開店等細節,更表示要一次購買10輛新車,為此許○○尚建議被告不宜直接購買新車,先購買中古機車,且宜先購入5 輛即可,最後雙方達成購買附表二所示5 輛機車之協議,被告並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支票1 紙予許○○以代價金等情,業據證人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30至32、34、53、62、66頁、偵卷四第16、34至36、104 至105 、130 至131 頁)。被告固辯稱:係代網路認識之友人「蘇○○」洽詢購車事宜,並欲將寵物公司店面前騎樓無償提供該名友人從事機車租賃業務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蘇○○」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倘被告僅係受「蘇○○」所託代為洽談購車之事,以其與「蘇○○」僅是網路認識之友人(見偵卷四第84頁正面),甚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顯見並無深交之情形下,在其徵得許○○同意出售中古機車後,理應轉知「蘇○○」,由欲經營機車出租業務之「蘇○○」自行與許○○洽談購車金額、價金給付、交車及過戶方式等細節,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花費相當之時間向許○○詢價、購車、詳細詢問機車租賃市場行情,不僅未明白告知許○○購車者實另有其人,在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支票以代購車價金時,亦未明示係代他人轉交,以釐清票據責任,已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況若被告僅是代人購車,何須將附表二所示機車過戶至寵物公司名下?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隱瞞寵物公司斯時已週轉不靈之事實(詳前述貳、一之說明),以寵物公司欲擴大經營機車租賃業務之不實藉口,詐騙許○○交付機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許○○同意出售機車後,於100 年1 月3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2 輛機車分別交由被告及與被告同行之徐○○騎回寵物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81頁、偵卷四第20頁反面),而徐○○將該輛機車騎回寵物公司後,將機車行照、鑰匙交予被告即下班離去,翌日許○○將其餘3 輛機車以貨車載運至寵物公司後,徐○○依被告指示到場接收,並將3 輛機車停放在寵物公司騎樓,機車行照、鑰匙則放在被告指定處後離去等事實,除據證人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四第21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易一卷第220 頁反面)。衡諸徐○○僅為被告僱用之特助兼司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四第

23、96頁),則徐○○承被告之命於100 年1 月31日協助將機車騎回寵物公司停放,翌日再至寵物公司代為接收許○○所交付之另3 輛機車,並將相關證件、鑰匙放置在被告指定處所,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而堪採信。而被告編造不實藉口欺騙許○○同意交付機車並辦理過戶至寵物公司名下,其目的即在詐得附表二所示機車,其與徐○○於100 年1 月31日一同將其中2 輛機車騎回寵物公司後,自不可能任由徐○○或第三人取走該2 輛機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送機車過戶資料給許○○時,許○○說該日下午會送機車去寵物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而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收該3 輛機車,事後被告沒有跟伊要這些機車等語(見易一卷第229 頁反面),準此,被告既知悉許○○會另行載送另外3 輛機車至寵物公司,事後又不曾質問徐○○有關該3 輛機車之去向,顯見被告係指示徐○○將所接收之3 輛機車停放在寵物公司騎樓、證件及鑰匙放在指定處所後,再伺機自行或委由不詳之人取走上開機車、證件及鑰匙無訛。再者,被告用以支付上開機車價款之前揭彰化銀行支票,經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事後逃逸無蹤,致許○○求償無門之事實,亦經證人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並無支付購車價金之真意,其以上開手法詐得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其餘抗辯之說明:㈠被告辯稱未指示吳○○申辦附表一所示門號、筆電,對此事

毫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先於101 年10月11日偵查中辯稱:申辦遠傳公司門號及筆電一事,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云云(見偵卷七第15頁正面);經檢察官於102 年5 月9日偵查中當庭播放遠傳公司員工馮○○之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後,雖坦承:電話中是伊的聲音,伊說要買電腦等語,惟辯稱:後來電腦來時沒有交給伊,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盤讓給新手處理云云(見偵卷七第53頁);再於102 年5 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是以公司名義購買10台手提電腦等語(見偵卷四第21頁反面);嗣於102 年9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辯稱:遠傳的人打來照會時說有寵物公司的人要辦門號,而伊是總經理,問伊是否有此事,伊只是順勢說知道這件事,但沒有明確表示同意吳○○等人去辦門號,而且伊有跟遠傳的人說已將寵物公司盤給別人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卷(下稱審易一卷)第51頁〕,前後說詞反覆變化,相互矛盾,已難採信。參以,倘被告自始未指示、授權吳○○前往申辦門號,則其接獲遠傳公司照會電話時,理應有驚訝之反應,而無所謂「順勢」稱知道此事之可能,且被告辯稱有跟遠傳公司的人表示已將寵物公司盤讓他人云云,顯與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再者,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當庭勘驗上開馮○○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後,被告又改口辯稱:公司還沒有盤讓之前本來是要辦門號及筆電,但一直耽擱,這個照會電話應該是在最早之前,遠傳的業務打來問伊要不要辦,當時原本是要辦的。後來盤讓伊就覺得沒有必要辦,伊不知道為何有這個錄音檔出現云云(見易一卷第234 頁正面),然證人馮○○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撥打該照會電話之時間係100 年(偵訊筆錄誤載為101 年)1 月31日,即吳○○奉被告指示向遠傳公司林森門市申辦,經門市承辦人送件至遠傳總公司後,任職風險管制部門之馮○○方撥打電話至寵物公司照會,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意圖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附表二機車部分是「蘇○○」要與徐○○共同經

營機車租賃生意,伊有跟許○○說是「伊朋友」要做中古機車出租,上開彰化銀行支票也是「蘇○○」託伊轉交予許○○云云(見偵卷二第64頁正面、第66頁反面),並提出其所稱裝上開支票之信封1個為證(信封影本見偵卷四第122頁)。惟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許○○說「伊要跟朋友一起」做機車租賃云云(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許○○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說是被告的朋友要作機車租賃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證人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要跟「蘇○○」一起經營中古機車租賃,伊根本不認識「蘇○○」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偵卷四第21頁正面),亦徵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向許○○購車時,「蘇○○」有一起去,但站在機車行門口,當時都是許○○跟伊談云云(見偵卷四第20頁反面),然「蘇○○」既已與被告一同前往許○○之機車行,又是日後欲實際經營機車租賃之人,為何不經由被告之引薦直接入內與許○○洽談,而要站在機車行門口,任由被告與許○○洽談細節?被告所辯實有悖常理。再者,就附表二所示機車之所以過戶在寵物公司名下之原因,被告先於102年5月10日偵查中辯稱:因為「蘇○○」買車是要作二手機車租賃,許○○說無法用個人名義一次登記這麼多台機車,希望能先登記在寵物公司名下,等「蘇○○」申請到公司牌照後,再由伊過戶給「蘇○○」的公司云云(見偵卷四第20頁反面),旋於同年7月12日偵查中改辯稱:因為「蘇○○」當時有意盤下寵物公司,並想在寵物公司騎樓出租機車,所以向許○○買機車後將機車過戶到伊經營的寵物公司名下云云(見偵卷四第84頁正面),前後所述亦有所反覆,且均不合常情,實委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其上註記「3/15、票0000000、3/31、票0000000、華南、長安分行、達逸企業(有)、林○○、帳000000000、4/30、215000、彰化、泰山分行、垣淐(有)、吳○○、帳00000000、票0000000」等文字之信封(見偵卷四第122頁),無從由該信封或其上註記之文字、數字看出與本案之關連性,遑論認定係「蘇○○」用以裝上開彰化銀行支票並委託被告轉交許○○之物,自無從資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一併敘明。

㈢被告辯稱於100 年1 月19日撤銷寵物公司(指申請動物用藥

品販賣許可證歇業登記)、同年月23日自高雄租屋處搬回臺南,100 年1 月底將寵物公司盤讓予徐○○及其友人郭姓銀行襄理後,100 年2 月1 日開始伊就沒再進公司,附表一所示門號、筆電、附表二所示機車均與伊無關云云(見偵卷七第10至11頁、第15頁正面、偵卷四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面),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00 年1 月17日高市府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寵物公司註銷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照)影本、被告向第三人洪○○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C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偵卷七第22頁、偵卷四第123頁)。惟查:

1、被告所提上開高雄市政府准許寵物公司註銷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照之部分,縱確為被告以寵物公司名義所為申請,惟此僅為行政登記,與寵物公司實際經營狀態、被告是否仍以寵物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身分對外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斯時實已未參與寵物公司之事務,且倘若為被告所申請,佐以被告先前自承因公司嚴重虧損,早欲盤讓他人之供述,反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因公司週轉不靈而已無心繼續經營。至被告何時搬離高雄租屋處,改居住於臺南地區,亦與其是否以寵物公司名義對外行事無關,其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縱然屬實,仍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寵物公司前員工林安姿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99年10月左右離職。被告曾叫伊拿30萬元入股,後來伊覺得怪怪的,想拿回這筆錢,被告說身上沒這麼多錢,當時伊每月要繳給銀行6 千多元,被告說不然每月幫伊清償銀行債務,所以於100 年2 月10日在寵物公司簽承諾書給伊,當天伊去找被告時,店內員工還是去辦公室叫被告出來,當時店內事務仍是由被告作主等語(見偵卷四第143 頁正面)。參以被告於

100 年3 月10日在寵物公司店內,以實際負責人之姿與證人程○○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寵物公司對第三人鄭○○、鄭○○之本票債權100萬元暨法定利息、程序費用等債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73號)讓與程○○,並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予程○○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四第85頁反面),並據證人程○○於偵訊中證稱:自稱「游○○」的被告找伊幫寵物公司臺北一家加盟店及鄭○○開的加盟店做木工工程,欠伊110幾萬元工程款,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5日交付票面金額8萬元、20萬元、12萬元、發票人均為寵物公司之支票各1張,以及其他客票給伊抵債,但都跳票,被告才會將上開100萬元本票讓渡給伊,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在寵物公司大門口,親手蓋章交給伊的,伊很確定100年3月間被告仍在寵物公司店裡,當時寵物公司也還有開,100年4月伊再去,被告就不在店裡了,員工說被告欠員工薪資,變成由員工把店頂起來經營等語(見偵卷四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且有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前述跳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2至45頁)。衡諸上開證人林○○、程○○之證述,顯見被告至遲於100年3月10日前均仍為寵物公司實際負責人,親自在店內掌握該公司事務、處分該公司之債權無訛。至被告雖辯稱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時間為100年1月9日云云(見偵卷四第85頁反面),惟此與證人程○○前述不符,且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末行所押日期為程○○所述之100年3月10日,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於100年1月9日簽訂卻將書面日期寫成100年3月10日,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意圖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就寵物公司盤讓對象、盤讓時間、有無盤讓成功乙節,先於101 年8 月26日偵訊中供稱:100 年2 月18日盤讓予他人云云(見偵卷七第4 頁正面);繼於101 年9 月21日偵訊中辯稱:100 年1 月23日徐○○、郭襄理說要盤讓,翌日聯絡房東陳○○改寵物公司租約云云(見偵卷七第10頁反面);又於101 年10月11日偵訊中供稱:100 年1 月20日當著房東的面交付公司大小章給徐○○,同年月23日已確定盤讓給郭襄理云云(見偵卷七第15頁正面);再於102 年5 月10日偵訊中改稱:100 年1 月底轉讓給一位郭先生,要盤讓時,陳○○跑去會計師事務所拿走公司大小章,導致伊後續盤讓不成云云(見偵卷四第20頁反面),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況公司盤讓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並非單純,尤以當時寵物公司經營狀況已陷困境,如於盤讓時未仔細釐清資產、負債狀況,將來發生爭議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所謂將寵物公司盤讓予他人,不僅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詳列盤讓金額、細節、兩造權利義務以資為將來發生爭執之憑據,被告甚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提出,自始僅供稱是「徐○○之友人、一位銀行郭姓襄理」,亦未能提出盤讓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相關金錢流向證明,在在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均僅為卸責之詞。

4、被告辯稱:後來陳○○把公司把持住,不讓伊進公司,所以伊不知道附表二所示機車下落。且陳○○在99年12月中旬去會計師林○○那邊拿走公司大小章,所以機車過戶申請書上的寵物公司大小章不是伊蓋的,當時伊人已離開高雄云云(見偵卷四第21至22頁、第84頁正反面)。惟此節為陳○○所否認,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趕被告,是被告辦完機車、筆電之後,自己就跑不見了。伊是機車、筆電的事發生之後,於100 年農曆過完年後第一天上班日(該年農曆初一為10

0 年2 月3 日,年假至同年月7 日止,故陳○○所指應為同年月8 日)才去林○○事務所拿走寵物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等語(見偵卷四第27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117 頁)。

參以陳○○僅是寵物公司掛名負責人,從未出資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四第85頁反面),證人陳○○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從不曾處理過寵物公司任何事務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四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吳○○、徐○○等公司員工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陳○○,亦不知公司登記負責人實為陳○○,均認定自稱游○○之被告即為公司負責人等情相符,足認陳○○實無能力掌控寵物公司。準此,陳○○何能把持公司並阻止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進入公司?況證人陳○○證稱:伊不確定從林○○處拿回的大小章與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的大小章是否相同,被告那裡應該還有一副銀行在用的大小章,被告刻印的時候就刻二組等語(見偵卷四第27頁反面),參以經比對陳○○於102年10月25日當庭以其持有之寵物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印文(見偵卷四第118頁,下稱甲種印文)、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寵物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印鑑章之印文(見易一卷第79頁,下稱乙種印文)、吳○○持被告所交付用以辦理附表一所示門號時,在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下方所蓋用之寵物公司大小章印文(見警卷第7至16頁、易一卷第138頁,下稱丙種印文)、被告向許○○購買附表二所示機車時,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蓋用之印文(見偵卷一第22至26頁,下稱丁種印文),其中就「陳○○」印文部分,甲、乙種印文肉眼觀之無明顯不同,丙、丁種印文亦無明顯不同,然甲、乙種印文明顯小於丙、丁種印文,堪認被告交付吳○○辦理門號及其向許○○購買機車並辦理過戶時所用之大小章,並非陳○○向林○○取得之大小章,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意圖推卸責任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⑴傳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前寵物公司員工施○○,欲證明徐立群於100年1月19日協助被告由高雄租屋處搬遷至臺南市善化區住處;施○○曾於100年1月23日至被告某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向被告催討薪資,足認被告於100年1月23日前即已搬離高雄市云云(見易一卷第28、30頁)。⑵傳喚證人即寵物公司設立處之房東陳○○,欲證明陳○○曾於100年1月18日前某日,在寵物公司與被告、徐○○、郭襄理共同洽商盤讓寵物公司及續租事宜,徐○○及郭襄理要求被告當場交付寵物公司大小章、門禁保全、貨品庫存清單、財報等相關文件,及簽署租賃保證金無償讓渡書,足認被告與100年1月23日以後所衍生之不法情事均無關云云(見易一卷第29頁)。⑶傳喚證人即受託處理寵物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營業稅務申報之記帳士林○○,欲證明陳○○曾於100年1月23日前某日前往林○○事務處,強行取走寵物公司設立登記之大、小印鑑章及發票章,足認被告與100年1月23日以後所衍生之不法情事均無關云云(見易一卷第31頁),然上開待證事項均業經說明認定如前,爰認均無再予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吳○○、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徐○○,分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向遠傳公司詐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以寵物公司要新增機車租賃業務為藉口,向許○○詐得附表二所示機車,事後逃逸無蹤,且自始隱藏真實性名,以假名「游○○」對外行事,不僅致遠傳公司、許○○求償無門,更令遭其利用之吳○○、陳○○等人徒增困擾,行徑甚為惡劣,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迄今未歸還詐得之物,亦未賠償遠傳公司、許○○之損失分毫,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詐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該二罪尚不得定應執行刑。被告如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門號(各含SIM 卡1 張、│門號申請書影本出處 ││ │網卡1 張、筆電1 台) │ │├──┼───────────┼───────────┤│1 │0000-000-000號 │警卷第7 、11頁 │├──┼───────────┼───────────┤│2 │0000-000-000號 │警卷第8 頁 │├──┼───────────┼───────────┤│3 │0000-000-000號 │警卷第9 頁 │├──┼───────────┼───────────┤│4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0頁 │├──┼───────────┼───────────┤│5 │0000-000-000號 │易一卷第138 頁 │├──┼───────────┼───────────┤│6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2頁 │├──┼───────────┼───────────┤│7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3頁 │├──┼───────────┼───────────┤│8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4頁 │├──┼───────────┼───────────┤│9 │0000-000-000號 │警卷第15頁 │├──┼───────────┼───────────┤│10 │0000-000-000號(SIM 卡│警卷第16頁 ││ │實未開通) │ │├──┴───────────┴───────────┤│編號1 至9 線門號自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9 月10日止積欠││電信費及違約金合計10萬8,434 元 │└──────────────────────────┘附表二:

┌──┬─────┬───────────────────┬──────┐│編號│車號 │過戶情形 │異動查詢及機││ │ │ │車過戶登記書││ │ │ │出處 │├──┼─────┼───────────────────┼──────┤│1 │CR3-273號 │①許○○於100 年1 月31日以詹○○之名義│偵卷四第47至││ │ │ 過戶予寵物公司。 │50頁 ││ │ │②經人於100 年2 月1 日以寵物公司之名義│ ││ │ │ 過戶予謝○○之子謝○○。 │ ││ │ │③謝○○於100 年5 月20日過戶予駱○○。│ │├──┼─────┼───────────────────┼──────┤│2 │MZ9-637 號│①許○○於100 年2 月1 日以鴻信機車行之│偵卷四第51至││ │ │ 名義過戶予寵物公司。 │54頁 ││ │ │②經人於100 年2 月1 日以寵物公司之名義│ ││ │ │ 過戶予謝○○之子謝○○。 │ ││ │ │③謝○○於100 年6 月20日過戶予謝○○。│ │├──┼─────┼───────────────────┼──────┤│3 │H9C-690號 │①許○○於100 年1 月31日以鴻信機車行之│偵卷四第56至││ │ │ 名義過戶予寵物公司。 │59頁 ││ │ │②經人於100 年2 月9 日以寵物公司之名義│ ││ │ │ 過戶予謝○○。 │ ││ │ │③謝○○於100 年3 月7 日過戶予楊○○。│ │├──┼─────┼───────────────────┼──────┤│4 │XUS-217號 │①許○○於100 年2 月1 日以鴻信機車行之│偵卷四第64至││ │ │ 名義過戶予寵物公司。 │67頁 ││ │ │②經人於100 年2 月1 日以寵物公司之名義│ ││ │ │ 過戶予謝○○之子謝○○。 │ ││ │ │③謝○○於100 年3 月7 日過戶予曾來福。│ │├──┼─────┼───────────────────┼──────┤│5 │XQ3-985號 │①許○○於100 年1 月31日以楊○○之名義│偵卷四第61至││ │ │ 過戶予寵物公司。 │63頁 ││ │ │②經人於100 年2 月9 日以寵物公司之名義│ ││ │ │ 過戶予徐○○之子徐□□。 │ │├──┴─────┴───────────────────┴──────┤│價值合計19萬7,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