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宗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之記載,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巫宗山涉犯11次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縱各罪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自仍得易科罰金,該判決主文應係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此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 號函所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巫宗山因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11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各罪罪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但因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因上開判決主文之應執行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補充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補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