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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昀豈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昀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昀豈(原名吳依芬)自民國99年2月受僱於車永鍵所出資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親親藥局」,擔任藥師,並約定由吳昀豈登記為親親藥局之負責人,而以吳昀豈及親親藥局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親親藥局吳依芬」帳戶,作為親親藥局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給付之匯款帳戶,而該帳戶之存摺、開戶之「親親藥局」印章、「吳依芬」個人印章(下稱藥局大小章)均交由車永鍵負責保管,實際並未遺失,且該帳戶亦未申辦金融卡,惟吳昀豈明知如此,卻於突遭解僱之隔日即100年9月15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員警李泳賢謊稱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業已遺失云云,請警察機關協助查辦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車永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昀豈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親親藥局的大小章係因100年9月5日藥局名義負責人變更為林有義,藥局會計林純伶交給伊,跑相關流程所用,跑完流程就放在藥局內,當日有電詢同事古秋雲是否有看到存摺、印章等,經告知找不到,才至警局報案遺失,另申報遺失金融卡部分乃個人帳戶之金融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向員警李泳賢謊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親親藥局吳依芬」帳戶之存摺、開戶之「親親藥局」印章、「吳依芬」個人印章、金融卡業已遺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72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4-99頁)。又被告於99年2月4日擔任藥局負責人,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6月5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親親藥局設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0-66頁)。另親親藥局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之大小章(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與向健保局申請特約藥局所用之大小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9頁)及99年2月4日藥局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大小章(本院卷一第61-62頁),經辯護人稱:偵卷二第8頁所示之章,是與健保局簽約及銀行開戶所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且被告亦供稱:原先藥局用的章即為偵卷二第8頁所示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並有上開文件可稽,故屬同一,亦堪認定。

(二)前開中國信託存摺、開戶大小章,均係由告訴人車永鍵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乙節,經被告自承親親藥局係告訴人出資,99年2月間同意受僱於告訴人並擔任藥局負責人,99年2月4日申請登記之申請書上所用印之親親藥局大小章,申請後均交由告訴人負責保管(本院卷二第16頁正背面),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指證:藥局所有權是我的,藥局大小章、存摺從99年2月開始到目前為止就由我保管,不可能在被告那邊,包括前任、現任負責人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等語(偵卷一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藥局會計林純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一起去中國信託開戶,被告於帳戶開戶後就將存摺交給我,我交給告訴人保管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24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告同事古秋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藥局的設立資料、大小章都是告訴人在保管,我們平常不會去拿那個印章等語(本院卷一第90背面-91頁)。則告訴人係藥局出資人,被告於99年2月4日擔任藥局名義負責人,藥局申請登記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藥局大小章,均交由告訴人保管,應可認定。而該帳戶涉及藥局健保醫療費用之匯入,甚為重要,依常理,告訴人應無交由名義負責人被告保管之可能。且100年9月5日親親藥局負責人自被告變更為林有義(詳後述),因該帳戶另涉及原親親藥局健保醫療費用之陸續匯入,此有證人林純伶於偵查中證述:有跟被告說,健保局稱存摺要保存一年以上,因為還有點數即款項要匯入,所以不能終結掉等語可佐(偵卷一第124背面-125頁),告訴人亦無可能於100年9月5日藥局負責人變更後,交付帳戶存摺、印章讓被告保管持有。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親親藥局99年設立時之大小章(蓋上印文後發還)(本院卷一第109背面、116頁),核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所使用印章之印文相符,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故而該存摺、藥局大小章係由告訴人保管迄今,並未遺失,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親親藥局的大小章係100年9月會計林純伶交給伊,要跑親親藥局負責人變更流程云云(本院卷一第38-39頁、卷二第18頁)。而被告固於100年9月5日前往前鎮區衛生所辦理親親藥局歇業,並至高雄市藥師公會辦理註銷執業,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3年6月5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親親藥局歇業申請書及高雄市藥師公會103年6月10日高市藥(龍)總字第10306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0、67-72;75-79頁)。被告辯稱,係為跑流程之用,會計交付藥局大小章云云,顯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蘇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5日跑流程時,有用到與100年9月15日至健保局申請時,藥局大章同字體但字較小的該顆印章,那天被告很冒失沒帶到那個印章,然後她說去刻印章,我就去刻一個,在跑衛生局時有用到等語(本院卷一第97-97背面、99頁)相歧。被告所辯會計交付藥局大章云云,與證人蘇一峰所稱代為刻章等語,已見矛盾之處。況100年9月5日被告跑流程所用之藥局大小章,並非原先99年2月4日親親藥局設立時所用之印章即中國信託帳戶開戶時所用之藥局大小章,此有卷內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1、67、174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因此被告辯稱林純伶有在跑流程時交付本案親親藥局原先設立時所使用之大小章,自屬虛構,並非可採。又證人蘇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遺失係原本99年藥局設立之章,並非100年9月5日跑流程所用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正背面),則被告亦無可能係對100年9月5日跑流程所用大小章謊報遺失。

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有電詢同事古秋雲,查證後確認找不到始去報案云云,然證人古秋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詢問有關她辦離職、歇業之文件,有無在抽屜。我打開公用抽屜並說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妳放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90-9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詢問我存摺、印章之事,而是詢問她的開業執業證明書是否放在抽屜,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就跟她講說我沒有看到,第二通係被告男友(即後來配偶蘇一峰)打來詢問被告之開業執業證號等語(偵卷一第109頁),證人古秋雲均證稱被告並未提及本案銀行開戶之存摺及藥局大小章。參以100年9月5日原親親藥局雖辦理歇業,惟仍涉及健保醫療費用事後匯入本案帳戶存摺,已如前述,自不可能任由被告保管,並放置公用抽屜甚明。

(五)辯護人以:健保局回覆特約藥局若設立資料及印鑑章遺失,並不需先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只需確認負責人身分無誤即可受理變更申請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月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01頁),足證若被告欲辦理撥款方式變更,直接由本人去申辦即可,也可證明被告確實因古秋雲告知找不到,才去警局申報遺失,並無誣告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20-121頁),為被告辯護。而健保局此部分函覆,係稱特約藥局設立資料及印鑑章遺失,不需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只需要確認負責人身分即可受理變更申請,並未提及關於醫療費用付款方式之變動。依健保局101年12月6日之函覆,健保局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撥付之醫療費用係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進行轉帳,已解約機構始得申請改以支票付款,該項申請須由機構負責人親持原簽立合約之相關印章(機構章、負責人章)提出,經審核無誤者自申請日生效,生效日起之相關費用撥付據改以支票付款,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2月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卷宗影卷第7頁)。關於醫療費用之撥付,若由帳戶轉帳改以支票付款,須機構負責人親持原簽立合約之相關印章,自可認定。況若被告至健保局申辦當時,因確認負責人身分無誤後,可直接受理含醫療費用付款方式變動之相關申請,無須提出任何資料,如此被告亦無須去警局謊報遺失。益徵被告去健保局申辦醫療費用付款方式變更時,因明知簽立合約之機構章、負責人章(藥局大小章),係在告訴人保管中,無法提出,始去警局申報遺失甚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申辦金融卡等語明確(偵卷一第124頁),而被告雖辯稱係申報遺失私人中國信託金融卡云云(本院卷一第39、45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申報遺失乃「藥局公司章及銀行開戶公司印章與開戶存簿及提款卡」,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偵卷一第95頁),觀諸文義,乃該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之私人帳戶甚明。況若被告遺失自己私用之金融卡,因前揭所指明者均係藥局開戶存摺、印章,則應會特別做不同之陳述,例如私人中國信託帳戶,惟被告並未區分指明。故而依筆錄之記載,被告應係對上開藥局帳戶之金融卡申報遺失,而非個人私人帳戶,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明知前開中國信託存摺、開戶藥局大小章,均係由告訴人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而金融卡則不存在,竟仍謊報遺失,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浪費警力調查不存在之案件,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6頁),兼衡其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24、15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後迄審理時,均未見有何悔意,難認僅由刑罰之宣告即得策其自新,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昀豈擔任親親藥局名義負責人至100年9月4日止,自100年9月5日起,則由車永鍵指定之林有義擔任藥局名義負責人。詎吳昀豈明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原係車永鍵所有,專供支應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支付之用,僅因車永鍵於100年9月14日電話解僱,明知車永鍵於斯時未曾表示拒付任何薪資等款予吳昀豈,竟為圖保障自己財產權益,在不符合民法自助行為要件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親親藥局」印章之犯意,於謊報中國信託存摺、印章等物遺失(已如前述),取得警察機關核發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後,於不詳時、地,盜刻「親親藥局」印章,蓋用於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據以向該等機關辦理上開合約印章之變更,並向健保局辦理變更醫療費用核撥方式,改以開立支票撥付,且更改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致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昀豈仍為親親藥局負責人,乃同意申請,並將當年度8月份應撥付予親親藥局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6122元,簽發以吳昀豈為受款人之同面額支票1紙,於100年11月10日寄送予吳昀豈後,由吳昀豈持以提領兌現,以此方式詐取健保局欲撥付予親親樂局之費用,並致車永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印章罪,係指無製造權之人,擅自刊刻他人名義(或虛無其人)之印章而言,如係刊刻自己名義之印章,自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坦認有持異於99年2月4日藥局設立時所用之「親親藥局」印章,於100年9月15日至健保局,蓋用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據以辦理上開合約印章之變更,並變更醫療費用核撥方式,改以開立支票方式撥付,且更改通訊地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親親藥局大章係於100年6月25日因欲用於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最高限額升等,請配偶蘇一峰刻的;100年9月15日伊仍為健保特約藥局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且健保局以電腦連線作業,若伊當時非負責人,健保局不會讓伊更改撥款方式。況健保局係核撥伊擔任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與100年9月24日完成變更之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係林有義,有所不同,並無詐欺健保局之問題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0年9月15日親至健保局,以異於99年2月4日親親藥局申設時所使用大、小章之新印章,蓋用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異動申報表」,據以辦理變更合約大、小章,變更醫療費用改以支票撥付,更改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6月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84-189頁),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取得警察機關核發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後,於不詳時、地,盜刻「親親藥局」印章等節。經被告辯稱該親親藥局大章係於100年6月25日因欲申請銀行信用卡最高限額升等,請配偶蘇一峰刻的等語,且證人蘇一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大章係於100年6月25日幫被告刻的,被告是說要跑業務及銀行信用卡升等所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正背面),並提出100年6月25日快利配鎖刻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14頁)。被告及證人蘇一峰雖均稱係欲用於銀行信用卡升等,始刻印章,然被告並未於100年6、7月向被告所稱之中國信託申請提高信用卡信用額度,迄100年8月間始申請信用卡額度調整,且申請文件並未使用親親藥局大章,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1、176-178頁)。因此,被告辯稱欲申請銀行信用卡額度調整始刻藥局大章,惟迄8月間才申請升等,亦未使用藥局大章,則所辯該100年9月15日在健保局蓋用之藥局大章係100年6月25日所刻,似有可疑。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被告所辯不實,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刻章時已非擔任親親藥局負責人期間,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在擔任負責人期間,刻自己名義(親親藥局名義負責人)之印章,自難謂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

3.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健保局部分,100年9月5日告訴人出資之親親藥局名義負責人由被告改為林有義,原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歇業,負責人林有義之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設立,此有轉讓切結書及藥事機構、藥事人員申請案件登記事項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6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4頁、本院卷一67頁),雖名稱均謂「親親藥局」,惟因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林有義,原親親藥局歇業,新親親藥局設立,主體非同一,藥局代號自有區別。又藥局設立與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日期亦非必然相同,此亦有負責人為被告之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於99年2月4日申請設立,99年2月10日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負責人為林有義之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於100年9月5日申請設立,同年9月20日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此有新特約藥局送件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申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2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7-8頁、偵卷三第84-85頁)。

4.承上,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人為林有義,於100年9月24日完成變更負責人,合約生效日回溯為100年9月5日,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4月18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51頁正背面)。故而親親藥局於100年9月24日始完成變更負責人(生效日回溯至9月5日),則100年9月15日與健保局有特約之親親藥局負責人仍係被告,合約名義人即被告向健保局申辦資料變動,自難謂對健保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另100年9月15日原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負責人即被告辦理更改為支票撥款領取醫療費用,係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規定審查後尚未核付該藥局(代號0000000000)之所有醫療費用,此有前開函文可參(本院審易卷第51頁正背面)。故被告所領取者乃被告擔任代號0000000000之親親藥局負責人期間即100年8月之醫療費用。在親親藥局未與健保局終止合約或更換新約之前,被告仍係原親親藥局名義負責人,健保局支付對象本係被告,並支付100年8月份被告仍擔任藥局負責人之醫療費用,則被告在申報表之資料變動並領取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因被告當時仍係與健保局有合約之原親親藥局之負責人,自難謂對健保局承辦人員詐欺。

5.綜前,被告被訴偽造印章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本係親親藥局(代號0000000000)之名義負責人,向健保局申請撥付100年8月份被告仍係藥局負責人期間之醫療費用,自無施用詐術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詐欺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印章、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領取醫療費用約44萬6122元,是否涉嫌對告訴人車永鍵侵占、背信部分,因本案係起訴被告讓健保局人員誤認伊仍係親親藥局負責人而同意被告申請,給付100年8月份藥局之醫療費用,詐欺取財之對象乃健保局承辦人,而非告訴人,堪認此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對象及事實均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餘地,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