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15、46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清讚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④罪);上揭第①至④罪經接續執行,於84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3 年3 月又13日;另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復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⑤至⑦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0年
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4 年1 月又29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⑧罪);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⑨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⑨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⑧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⑧⑨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陳清讚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 年11月7 日8 時許,在屏東市○○路○○○ 巷○○號前,
,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曾士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曾士展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尋獲該車(已發還曾士展),並自車內遺留礦泉水瓶口上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陳清讚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⒉於101 年11月30日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黃世賢(起訴書誤為黃士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黃陳文閃,價值2 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黃世賢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2月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捷路口尋獲該車(已發還黃世賢),並自車內遺留礦泉水瓶口上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陳清讚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⒊於102 年3 月14日5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戴騰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6 萬元)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戴騰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02 年3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產業道路尋獲該車(已發還戴騰濰),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展、被害人黃世賢、戴騰濰、證人陳清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0日高市0000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4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5 月12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知循正途謀財,屢屢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取財物價值輕重有別,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均經警尋獲發還與被害人,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⒊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雖
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