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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鳳騰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鳳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鳳騰與吳○○為叔姪關係,二人間雖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相處不睦,二人早有嫌隙。吳鳳騰於民國102 年7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市○○區○○里○○街○○○ 號老家(即吳○○住處)時,雙方因故又在上址前臨馬路之廣場上起口角爭執,詎吳鳳騰明知該廣場因臨馬路且無任何圍牆與馬路阻隔,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強姦外勞」、「不知羞恥(或不要臉)」(客語發音)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吳○○,足以貶抑吳○○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於上開爭執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三節伸縮警棍毆打吳○○,致吳○○受有左背部擦傷及右背部瘀青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查告訴人就被告有關公然侮辱及傷害過程之陳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依首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而為證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05 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本無依法應諭知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就其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已合於法定程序。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訊問時,可清楚理解問題,應答清晰、切題,亦無反應遲緩或記憶猶疑等使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由上情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為00年0月0日生,是其於102 年12月26日作證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自不得令其具結。

又凡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均有為證人之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證人吳○○於偵訊時雖僅年滿10歲,然並非絕對的無證據能力,本院參其陳述均完整連續、條理分明,且僅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究竟有何外顯之行為之簡單事實加以回憶、說明,並未超乎一般10歲兒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屬可信而得予以採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一至四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鳳騰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說伊沒有拿造墓的錢還敢回去,伊才用客家話說:「沒有錢沒有關係,那不是羞恥,強姦外勞才羞恥」,後來告訴人拿長竹棒打伊的頭,伊才拿三節棍去擋竹棍,告訴人又拿石頭丟伊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5頁、第9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惟因相處不睦,二人早有嫌隙。

被告於102年7月14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市○○區○○里○○街○○○號老家(即告訴人住處)時,雙方因故又在上址前臨馬路之廣場上起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15頁;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參偵卷第14頁至15頁;本院卷第26頁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爭執時,曾對告訴人以「連外勞都要強

姦的人,不要臉(客語發音)」等語相向乙節,則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明確證述(參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係說:「沒有錢沒有關係,那不是羞恥,強姦外勞才羞恥」等語,形式上與告訴人所證並不完全相符。然觀之被告所陳與告訴人所證,可認被告當時確曾口出「強姦外勞」一語。又本院衡之口角爭執時,雙方均處於激動狀態,口出穢言又係一瞬間之事,出口罵人者與聽聞者,對當時所辱罵言語之詳細文字究竟為何,印象有所差距乃係情理之常,而告訴人所證「不要臉」一語或被告所陳「羞恥」一語,二者實際所表達語意相差無幾,堪認被告於口出「強姦外勞」一語後,繼之曾以其所稱之「羞恥」或告訴人所證「不要臉」一語辱罵告訴人。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位於○○市○○區○○里○○街○○○ 號住處前臨馬路之廣場,有如前述。而該廣場面臨馬路且無任何圍牆與馬路阻隔,有告訴人證詞及其所繪製現場圖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4頁),而馬路係供不特定人自由出入所用,,自可能聽聞被告前開辱罵話語,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又被告所為前開言詞,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猶如辱罵告訴人係「強姦犯」,足以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當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與難堪,並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爭執後,復持三節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背部擦傷及右背部瘀青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吳○○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參偵卷第15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2頁)。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拿長竹棒打伊的頭,伊才拿三節棍去擋竹棍,並未打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又拿石頭丟伊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第95頁、第96頁)。惟本院衡之若係告訴人先拿長竹棍攻擊被告,被告才被動拿三節鐵棍阻擋。則告訴人既已持有長竹棍在手,其見被告拿出三節鐵棍,當以手中長竹棍相迎,實無可能棄長棍不用而改拾地上石頭丟擲被告之理,被告此部分陳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⒉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辭,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有如前述,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所為上開二罪,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親屬間之糾紛,僅因前揭細故爭執即率爾以前開侮辱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遭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持三節警棍毆打告訴人,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暨被告持警棍毆打告訴人之危險性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傷害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事實欄所載傷害外,另造成告訴人左手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2年6月27日間,即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醫院103年6月10日○字第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病歷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嗣於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並就受傷部位攝有X光片乙節,有○○醫院103年6月6日103○人字第000 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與本院所翻拍X光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第65頁)。而經本院將上開本件「案發前」○○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左手之X光片與本件「案發後」○○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送請○○○○○醫院判讀結果,認就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所拍攝X光片觀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並無不同,有○○○○○醫院103年7月15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係被告行為所造成乙節,難認有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傷害罪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