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達
蔡凌梅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凌梅無罪。
事 實
一、蔡政達與蔡凌梅係母子,蔡政達因與鍾于昌有債務糾紛,認鐘于昌經營之公司倒閉,而其前妻王琇娟經營元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曜公司),應與鍾于昌有關,為調查鐘于昌之財產狀況及公司實際營運情形,蔡凌梅及蔡政達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元曜公司所在之辦公及倉庫處所,見員工吳丙宏在大門理貨,蔡凌梅向吳丙宏詢問工作情形,蔡政達則進入屋內,持具有相機功能之手機拍攝廠內設施及工作情形之照片。嗣蔡政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元曜公司之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放置在置物架上,徒手竊取上開出貨單2張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2張,共計24張(起訴書誤載為4張),得手後據為己有,旋與蔡凌梅一起離去。
二、案經王琇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政達、蔡凌梅(含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部分)依起訴書記載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琇娟於警詢時所言,既經被告蔡政達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至43),而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與被告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與警詢相當,其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是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證人王琇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無不能具結之情事(見偵查卷第21頁),而蔡政達之選任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2至43頁),而王琇娟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與被告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所述相當,並無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依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然同上所述,可作為彈劾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元曜公司員工吳丙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蔡政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吳丙宏、同案被告蔡凌梅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4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99至10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政達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取走元曜公司之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因與王琇娟之前夫鐘于昌有債務爭訟,業經判決鐘于昌必須返還新臺幣(下同)465萬元確定,欲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鐘于昌原經營之全家鮮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鮮沛公司)、乙華企業商行均搬離,有脫產情形,且鐘于昌常不見蹤影,為調查其所在及公司實際經營情形,經由其公司之前員工告知,鐘于昌原本經營之乙華企業商行改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始至該處調查是否如實;於上揭時間與蔡凌梅一起至該處時,大門開啟,員工吳丙宏在門口理貨,並無任何阻止進入之言語或動作,伊進入屋內,持手機拍照,之後在辦公室外置物架上看到一疊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上面有送貨之幼稚園名稱,想由此線索,至各該幼稚園看看能不能找到鐘于昌,遂將該24張文件帶走,並無竊取之意圖,且係用廢紙影印,顯然並無價值,非竊盜罪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背面),然查:
㈠、蔡政達與蔡凌梅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當時大門開啟,員工吳丙宏在門口理貨,蔡凌梅與其聊天,蔡政達則進入上址屋內,持具有相機功能之手機拍攝屋內設施等照片,另取走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等情,業據蔡政達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王琇娟、吳丙宏、蔡凌梅證述之情節相同(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6、37、45、56、57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蔡政達與蔡凌梅抵達上址,吳丙宏在門口,並有1輛貨車,車廂後面開啟,以車尾朝屋內方式停放,吳丙宏在後車廂附近整理、搬送放置物品,蔡凌梅在旁有與吳丙宏對話之情形,蔡政達則進入屋內等節,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5頁背面),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蔡政達手機拍攝照片各4張、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影本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末存放之信封袋),即蔡政達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取走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另王琇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鐘于昌前曾係夫妻,於100年8月間離婚;伊為元曜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在住址係高雄市○○區○○○路○○○巷○○號,而高雄市○○區○○路○○號雖無公司招牌,惟係元曜公司辦公室及進出貨之地點;元曜公司業務內容為接受幼稚園訂購乳品,該處辦公室係供整理出貨文件,另因該處有冷凍庫,供乳品、牛奶、羊奶等商品存放,直接由該處出貨;至於蔡政達拿取之出貨單上係記載「乙華企業行」,則係伊之前經營之商號,因有開立發票,將乙華企業行之業務慢慢移轉至元曜公司,本件案發時應該係元曜公司與乙華企業行均仍存續,員警表示以元曜公司名義提告,伊始指述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係元曜公司所有;又鐘于昌經營係「乙華企業商行」,與伊經營之「乙華企業行」不同,蔡政達所竊取之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無論上面是否記載「元曜公司」或「乙華企業行」,均為伊所有,與鐘于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38頁背面、43至44頁);證人鐘于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全家鮮沛公司、「乙華企業商行」均為伊名下,其中乙華企業商行並無經營事實,至於「乙華企業行」則為王琇娟名下,由王琇娟經營,與伊所經營之前揭公司、商號均彼此各自獨立,業務亦未重疊,全家鮮沛係接受國小訂購乳品,與王琇娟之乙華企業行係接受幼稚園訂購乳品不同,且商品名稱亦不太相同;至於全家鮮沛公司之出貨地點與乙華企業社曾均在大社區,然僅係共用辦公室,且全家鮮沛公司於100年9月、10月間結束經營,王琇娟仍繼續經營乙華企業行,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乙華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為王琇娟,公司所在係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乙華企業商行」登記負責人為鐘于昌,所在地係高雄市○○區○○路○○號1樓、高雄市○○區○○○路○○○號,並於92年2月7日撤銷、94年10月4日歇業,至於全家鮮沛公司亦於99年9月6日解散,此有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2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4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25至27頁;本院卷第7頁),即乙華企業行、元曜公司均為王琇娟所有,全家鮮沛公司、乙華企業商行則為鐘于昌所有乙節,應無疑義。再者,本件蔡政達所取走之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其中出貨單上記載「乙華企業行」,並非「乙華企業商行」,係王琇娟所經營商號,並非鐘于昌之公司,是王琇娟證稱蔡政達所拿取之清單等24張係其公司所有之物品,尚非無據。
㈢、又鐘于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蔡政達係國中同學,於99年3、4月間,兩人言明,由蔡政達投資全家鮮沛公司股份50%之款項,原計600萬元,蔡政達共陸續匯款465萬元,即此為蔡政達投資款項,並非借款,蔡政達卻要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47至48頁),然蔡政達針對與鐘于昌之債務,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判決認定:「蔡政達主張於99年5月6月間借鐘于昌465萬元係作為全家鮮沛公司之資金周轉所用,並非子虛」等語,判決鐘于昌應返還465萬元及利息,鐘于昌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該判決於101年5月22日確定,此亦有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支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是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時執以:至上址之緣由,係因借款465萬元予鐘于昌,此部分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判決鐘于昌應給付上開金額確定在案,鐘于昌卻將其原先登記為負責人之全家鮮沛公司、乙華企業商行均搬離,又與王琇娟離婚,鐘于昌應係將全家鮮沛公司、乙華企業商行之經營器具均搬至元曜公司,為找到鐘于昌夫妻,查明鐘于昌財產狀況,始至上址調查;取走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之目的,係因清單上有送貨地點,可以找到鐘于昌,瞭解其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於與鐘于昌之債務糾紛,且已有法院之確定判決,可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之階段,而進行調查瞭解鐘于昌財產狀況,尚非無憑。然蔡政達取得對鐘于昌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既為鐘于昌,並未及於王琇娟,縱使鐘于昌、王琇娟仍為夫妻,基於債務僅及於己身之相對關係,蔡政達並無要求王琇娟代為清償鐘于昌之債務或查封王琇娟名下之財產以為清償,其理甚明。
㈣、再者,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蔡政達若基於與鐘于昌之確定民事給付判決,認鐘于昌名下無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法順利遂行,而認有對鐘于昌之財產及有無脫產進行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均有規範「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或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即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自由,勢必因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受到限制,然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之權利,亦不得超過比例原則,始有前揭法條規定,債權人自應遵守之。
1、本件蔡政達縱然認為上址經營之相關設備係鐘于昌原先經營之公司所有,要無從逕予取走抵償債務,仍應依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於尚未查封前,均為債務人所有之物,換言之,蔡政達明知公司內之物品非其所有,於未經所有人同意之前,即無任何理由可將公司之物品逕予取走,況所拿取之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上記載並非鐘于昌原先之「乙華企業商行」,而係王琇娟之「乙華企業行」,而王琇娟之公司究與鐘于昌之債務無涉。至於「乙華企業行」與「乙華企業商行」僅一字之差別,容易使人誤認,惟上開清單等文件,不論係鐘于昌或王琇娟所有,蔡政達均應明知非其自己所有,而係他人所有,縱使誤認係債務人鐘于昌所有,亦不應未經告知或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走,應循前揭法律規定之途徑加以解決,蔡政達並未為之,逕予取走,即難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
2、復佐以蔡政達取得該24張單據後,並無任何正當使用,譬如交由法院判斷是否為鐘于昌所經營或者據以提出告訴等情形,直至本件於102年9月5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蔡政達始當庭交予檢察官,由檢察官於102年9月17日開庭時當庭返還王琇娟,亦據蔡政達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背面),並有前述2次偵查筆錄之記載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2、21頁背面),雖蔡政達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拿取上揭文件係欲證明鐘于昌夫妻說謊,其等仍有經營事實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解:係欲從清單上所載幼稚園,至各該幼稚園找鐘于昌夫妻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前後辯詞有所不同,然不論上揭辯詞是否屬實,蔡政達於101年11月29日取得上開單據24張後,迄於本件案發偵辦後,於102年9月5日偵查庭始行交出前之9個月餘之時間內,並未將取得之清單24張提出於任何民事案件,作為認定上址公司係屬鐘于昌所營公司財產之證據,亦未見以該單據作為向執行法院表示鐘于昌有脫產嫌疑,即無任何表示非據為己有之客觀作為,更徵蔡政達未得所有人同意,顯無正當理由,以非法方式取走本件之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據為自己所有,主觀上有不法意圖,至為灼然。是蔡政達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難憑信。
㈤、蔡政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執以:本件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價值甚低,又係以廢紙影印,縱有拿取之行為,亦非竊盜罪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保護客體係「他人動產」,保護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關係,通常而言係具有經濟價值之物,縱使係毫無經濟價值可言之物,對於所有人而言,亦係其「所有之動產」,他人若竊取該物而破壞原所有人支配之權利,亦有構成竊盜罪之可能,至於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揭示「擅自取用空白信紙1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乙節,並未否定「空白信紙1張」亦係財產犯罪所示「他人之物」之客體,僅於違法性層次加以判斷。本件證人王琇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係因為當日至公司,發現有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不見,詢問員工吳丙宏,其表示被告2人有到公司,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係蔡政達竊取;而蔡政達偷竊之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有稽核之作用,亦係與客戶收款之依據,且有記載客戶之名稱,若資料外流,恐有損害公司商譽、隱私權;另雖以廢紙列印,係因環保、資源再利用之考量,不代表前揭文件即屬無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觀之蔡政達所取走之24張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其中出貨單2張記載送貨之幼稚園名稱、商品品項、數量,為打字列印,至於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2張,則係商品庫存量及出貨量,有電腦打字亦有手寫部分,背面則有些係廣告資料,而以廢紙列印等情,此有前揭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末所附證物袋),可見前揭文件雖有以廢紙列印之情形,然對於王琇娟之公司而言,確有稽核出貨紀錄之作用,並有顯示出公司客戶名稱,係屬公司需維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又衡諸常情,對於任何公司而言,出貨單或貨品庫存點貨清單亦表彰公司業務之證明憑據,均難謂係屬無價值之物品;再者,蔡政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上揭清單等文件係在辦公室外置物架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即上開文件放置位置並非在廢紙堆或回收箱,客觀上亦非欲丟棄之物品,是本件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客觀上就放置位置及清單上所載文字所示,對於公司有經營業務上之證明價值,對經營者即王琇娟主觀上而言,亦認係公司營運所有、所用之物品,顯具有相當之經濟上價值,要無疑義。復以上開判例要旨揭示擅自取用空白信紙1張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核與本件蔡政達擅自拿取王琇娟公司所有之出貨單及貨品庫存點貨清單24張相差甚鉅,亦無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可言,自難認其所為不具可罰之違法性。是蔡政達及其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詞,尚非可採,無從為蔡政達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蔡政達所為上開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蔡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蔡政達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縱欲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亦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竟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竊盜主觀犯意之態度,然所竊取之財物實際上並未將之作為其他用途或洩漏商業營業事項,且業已交出由王琇娟取回,所受損失情節尚非嚴重,再者,蔡政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自承從事營造工作,與母親、妻、兒女同住,家境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蔡政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次係因與鐘于昌之債務糾紛,而至上址欲調查鐘于昌之財產狀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凌梅及蔡政達係母子,蔡政達與鍾于昌有投資之糾紛,認其前妻王琇娟所經營之元曜公司與鍾于昌有關,為調查元曜公司之營運狀況,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前往元曜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之廠房外,明知未經元曜公司之同意,不得侵入他人建築物,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蔡凌梅主動與元曜公司之員工吳丙宏聊天以吸引其注意後,負責在外把風,蔡政達則趁機侵入上址之建築物,持具有相機功能之手機拍攝廠內設施及工作情形之照片,因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或習慣所許可,且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不能謂非正當理由。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固。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2人就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琇娟、吳丙宏於偵訊中之指證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蔡政達手機翻拍照片共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蔡政達辯稱:因鐘于昌拒不清償債務,且表示無財產,獲告知鐘于昌將公司移至上址,始至上址欲調查該公司營運是否為鐘于昌原先公司所有;當時大門開啟,吳丙宏在理貨,伊詢問老闆是否在內,吳丙宏表示不在,伊遂自己進入查看,吳丙宏並未表示不得進入,亦未報警或通知老闆前來等語,蔡凌梅則辯解:當時宏閒聊,並非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背面)。經查:
㈠、證人王琇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元曜公司所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外觀上與一般住家無異,無招牌名稱,作為放置奶品、出貨之用,伊亦會至上址上班,廠商亦會前來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44頁),而該處並非鐵皮屋之類之廠房,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即尚難以廠房稱之。又鐘于昌確積欠蔡政達465萬元,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王琇娟為鐘于昌之前妻,於鐘于昌積欠債務後始離婚,均於前述,況王琇娟經營「乙華企業行」,與鐘于昌經營之「乙華企業商行」,就所稱之「乙華」名稱均相同,極易使人誤認係屬相同之商號,則蔡政達發現鐘于昌之公司歇業,然王琇娟之公司卻仍營業,且二者均為收受學校訂購奶品,亦據王琇娟、鐘于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46頁背面),外人不解其間之差異,亦屬合理。再者,吳丙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至上址公司上班係鐘于昌面試,當時僅告知工作內容,不知公司名稱;認為王琇娟係老闆娘,鐘于昌係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即公司員工吳丙宏尚且認鐘于昌係該公司之老闆,更何況外人應更難以瞭解實情。是蔡政達以鐘于昌及王琇娟經營公司之狀態,而認其等有脫產,王琇娟公司之業務,應為承受鐘于昌原先公司業務等節,尚非全然無據。
㈡、是蔡政達基於調查鐘于昌財產情形,至上址為求確認以避免將來無法強制執行,而進入上開屋內調查拍攝照片,其主觀意思無非係為順利將來之民事強制執行以保全債權而已,而蔡凌梅既為蔡政達之母親,隨同前往瞭解鐘于昌清償債務之狀況,與蔡政達顯係基於相同理由,是衡諸道義及習慣,該等行為尚無值得非難之處。況依證人吳丙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上址大門敞開,蔡政達、蔡凌梅進入,伊並未阻止,仍繼續理貨,其等並未有任何阻攔或妨礙伊理貨之行為,亦不覺得蔡凌梅與伊交談係為幫蔡政達把風,以分散伊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佐諸王琇娟所證述上址平時有廠商前來請款,即於上班時間,係屬對外開放之營業場所,顯然被告2人係於上址大門開啟之際,以平和之手段,未阻撓或刻意引開公司員工,使蔡政達得以趁其不注意之際進入,即並未以非法方式進入,是以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承上各節,依上開關於「無故侵入」之說明,自不能謂被告2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上址,顯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王琇娟於警詢雖指訴被告2人涉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嫌,然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2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他人建築物內,是以王琇娟之指訴與事實有違而難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嫌,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就蔡政達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為有罪,與起訴有罪之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蔡凌梅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