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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怡欽

李敏郎李金松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怡欽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李敏郎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李金松無罪。

事 實

一、孫怡欽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敏郎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孫怡欽以不詳門號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息,招攬不特定民眾向其借款,藉以取得重利。嗣吳順利(更名為吳秉燊)於102年5月間某日,依該報紙所示電話號碼與孫怡欽聯絡洽詢借款事宜,孫怡欽、李敏郎即共同出資,乘吳順利急需用錢之際,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前,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吳順利,並約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而吳順利除當場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外,另需交付身分證件影本與孫怡欽、李敏郎作為擔保,孫怡欽、李敏郎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4500元,實際僅交付2 萬5500元予吳順利,而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高達54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為:4500(元)÷30000(元)÷10(日)×365(日)×100%=5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孫怡欽、李敏郎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吳順利與渠等聯絡。之後,吳順利分次繳交3次利息與孫怡欽、李敏郎,共計前後交付1 萬8000元(含上開預扣利息部分)之重利。

(二)李英安於102 年6月3日某時許,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後,復依報上所載門號與孫怡欽聯絡洽詢借款事宜,孫怡欽即乘李英安急需用錢之際,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前,約定貸款1萬元與李英安,並約以8天為1期,每期利息1200元,而李英安除當場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外,另需交付身分證件影本與孫怡欽作為擔保,孫怡欽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1200元及手續費500 元,實際僅交付8300元與李英安,而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高達54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為:1200(元)÷10000(元)÷8(日)×365(日)×100%=54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後孫怡欽、李敏郎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李英安聯絡繳交利息事宜,嗣後李英安分別於102 年6月8日、16日、7月8日各繳交利息1200元與孫怡欽,共計交付4800元(含上開預扣利息部分)之重利。李敏郎復於102年8月13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前,向李英安收取3000元本金。嗣因李英安不堪高額利息無法負荷,遂報警處理,警方乃於李英安前往交付利息、本金與孫怡欽、李敏郎時,前往照相蒐證,並於 102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李敏郎住處查獲,扣得李敏郎所有,記載吳順利借款情形之筆記本1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被告孫怡欽、李敏郎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認證人李英安於警詢中之供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核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李英安警詢時之證述非為證明被告孫怡欽、李敏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人李英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孫怡欽、李敏郎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證人李英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英安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楊孫怡欽、李敏郎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者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孫怡欽、李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再爭執證人吳順利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怡欽、李敏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順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45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背面)、證人李英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第53頁、第54頁背面),復有在被告李敏郎處扣得之筆記本影印資料1 紙(見警卷第29頁)、被告被告孫怡欽向證人李英安收取利息之蒐證照片2 張、李敏郎向證人李英安收取本金之蒐證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67、68、69頁、偵卷第17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55至59頁)、證人李英安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孫怡欽、李敏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怡欽、李敏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三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孫怡欽、李敏郎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孫怡欽、李敏郎2 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自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僅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被告孫怡欽、李敏郎先後於102年5月間某日、6月3日均預扣利息後貸款予吳順利、李英安,繼而吳順利、李英安陸續交付各期利息或償還本金,各屬其等基於同一重利犯意聯絡下之接續行為,各應以包括之一罪論。而被告孫怡欽、李敏郎就其等分別貸款予吳順利、李英安,進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其次,被告孫怡欽、李敏郎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乃至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被告2 人犯罪時間不長,貸與吳順利、李英安之金額非高,迄今僅對吳順利收取2萬3000元(含1萬8000元利息及5000元本金,見警卷第46頁)、對李英安收取本金及利息共7800元,分別據證人吳順利、李英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尚未與李英安達成和解、已返還本票與吳順利,吳順利並請求本院輕判被告2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且分別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就本案重利犯行之輕重一切情狀,爰就對吳順利所犯重利部分,均量處拘役50日,對李英安所犯重利部分,均量處拘役35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最後,本件警方所查扣之筆記本1 本,係被告李敏郎所有,業據被告李敏郎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且其上載有借款與吳順利之情形,有筆記本影印資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66頁),係被告李敏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孫怡欽、李敏郎對吳順利所犯重利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吳順利簽立之本票,業已返還吳順利,經吳順利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李英安所簽立之面額2 萬元之本票,為被告與借款人李英安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況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將上開憑證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刊登在貸款廣告上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及供借款人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雖上開行動電話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松與被告孫怡欽、李敏郎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孫怡欽以不詳門號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放款訊息,招攬不特定民眾向其借款,藉以取得重利。嗣被害人吳順利於102年5月間某日,依該報紙所示電話號碼與被告孫怡欽聯絡洽詢借款事宜,被告孫怡欽、李敏郎即共同出資,乘被害人吳順利急需用錢之際,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前,約定貸款3 萬元與被害人吳順利,並約以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4500元,而被害人吳順利除當場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外,另需交付身分證件影本與被告孫怡欽、李敏郎作為擔保,被告孫怡欽、李敏郎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4500元,實際僅交付2 萬5500元予被害人吳順利,而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高達54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後,由被告李金松向被害人吳順利收取利息。

二、被害人李英安於102 年6月3日某時許,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後,復依報上所載門號與被告孫怡欽聯絡洽詢借款事宜,被告孫怡欽即乘被害人李英安急需用錢之際,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前,約定貸款1萬元與被害人李英安,並約以8天為1期,每期利息1200元,而被害人李英安除當場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外,另需交付身分證件影本與被告孫怡欽作為擔保,被告孫怡欽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1200元及手續費500 元,實際僅交付8300元與被害人李英安,而以此方式取得週年利率高達54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後由被告李金松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英安催討利息。

三、因認被告李金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貳、關於被告李金松被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細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於記載:「詎渠等(指被告孫怡欽、李敏郎、李金松)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收取不法重利之犯意,....再由李敏郎及李金松負責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文字後,緊接敘述被害人吳順利、李英安之借款過程、利息計算方式,即未再敘及被告李金松,參酌偵查檢察官於核犯欄記載「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文字,則依此記載,堪認偵查檢察官已就被告李金松涉嫌與被告孫怡欽、李敏郎共同對被害人吳順利、李英安為重利犯行之事實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起訴被告李金松之事實不包括對被害人吳順利重利犯行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然該等陳述究非撤回對被告李金松該部分之起訴,而使原訴訟關係消滅,亦非就此部分起訴效力所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本院自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是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不生任何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原起訴範圍,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肆、公訴人認被告李金松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金松於警詢時自陳曾與被告孫怡欽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興仁門市」、證人即被害人李英安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李金松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被害人吳順利;雖曾與被告孫怡欽前往前開統一超商,惟當天係被告孫怡欽開車載伊出去,後來被告孫怡欽與證人李英安碰面,伊並不知悉被告孫怡欽係前往借款與被害人李英安,當時伊原本在車上等候被告孫怡欽,後來有下車進入超商購買飲料,被害人李英安因而有看到伊,但伊與被告孫怡欽並無共同犯重利罪等語。

陸、經查:

一、綜觀證人吳順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李金松與被告孫怡欽、李敏郎有同時出面與其接洽貸款事宜,或共同、獨自向被害人吳順利收取利息之情形,又縱使被害人李英安於向被告孫怡欽借款時,有看到被告李金松(此部分亦不構成重利罪,理由詳下述),然被告孫怡欽、李敏郎對吳順利、李英安所為重利犯行,乃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行為亦互殊,誠不能就此推論被告李金松就被害人吳順利重利犯行部分,與被告孫怡欽、李敏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認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金松就被害人吳順利借貸部分借貸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自不得遽令被告李金松就被害人吳順利之借款同負重利之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金松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重利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查證人李英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一位自稱「小林先生」的男子辦理借款事宜;對方有2 個人來與我接洽,一個自稱小林先生,另一個自稱林先生,手臂有燒燙傷痕跡;除了被告李敏郎於102年8月13日有向我收取利息外,其餘都是自稱「小林」之人來向我收取利息;我若晚2、3天繳利息,被告李金松會打電話給我,除以三字經辱罵我外,另出言恐嚇我(見警卷第36至42頁,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李金松、孫怡欽均肯認被告李金松即為手臂有燒燙傷之人,是證人李英安為本件借款時,有見過被告李金松此一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李英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被告李金松借錢,當日都是被告李金松與伊洽談;被告李敏郎向我收錢之前,是被告李金松聯絡我去統一超商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48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李金松手臂有燒燙傷,特徵明顯,被告孫怡欽多次向證人李英安收取利息,證人李英安應無誤認二人之可能,證人李英安卻就貸款當日,究係向綽號「小林」之被告孫怡欽或是向被告李金松貸款,前後矛盾。本院復勘驗證人李英安提出之錄音光碟,發現證人通話對象均為被告孫怡欽或李敏郎,並無被告李金松與證人李英安之通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背面),證人李英安證述被告李金松有以電話向其催討利息一節,亦與卷內所顯現之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是證人李英安證述被告李金松亦為重利犯行共犯,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再者,被告李金松辯稱伊之所以於被告孫怡欽借款與證人李英安時出現在現場,係因為當天被告孫怡欽開車載伊出去,後來被告孫怡欽與證人李英安碰面,伊並不知悉被告孫怡欽係前往借款與被害人李英安,當時伊原本在車上等候被告孫怡欽,後來有下車進入超商購買飲料,被害人李英安因而有看到伊等語,所辯衡情並非絕無可能。再審酌被告孫怡欽於警詢時雖否認另犯行,惟不否認渠綽號為「阿林仔」、「小林」,有借款與被害人吳順利、李英安之事實,並陳稱被告李敏郎是與渠一同借款與被害人吳順利之人、被告李敏郎有與渠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李英安收取利息(見警卷第1、4、11頁),並證述未曾指示被告李金松向被害人李英安收取利息(見警卷第10頁);被告孫怡欽又於偵查中供陳曾請被告李敏郎向被害人李英安收錢、被告李金松不認識被害人李英安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既被告孫怡欽坦承自己有借款與被害人吳順利、李英安之事實,並證述借與被害人吳順利之部分金錢源自被告李敏郎、被告李敏郎有向被害人李英安收取款項等事實,豈有唯獨對被告李金松是否涉案部分故為有利被告李金松證述之必要?益徵被告李金松所辯並非子虛。綜上所述,因被害人李英安對被告李金松之指訴非無瑕疵,且與本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矛盾,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就被告李金松該部份犯行之指訴屬實,本院實難逕以證人李英安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李金松有此部分之犯行,該部份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就被告李金松所涉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