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福指定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福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陳進福透過友人陳志明結識周春美,得知周春美與他人間有借貸糾紛,欲委任律師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20日,明知無「周文龍律師」此人,竟向周春美佯稱其認識「周文龍律師」,可以低於行情之價格,為周春美撰寫民、刑事訴訟狀,使周春美誤信其所述為真,而同意由陳進福代為委任「周文龍律師」撰寫書狀,陳進福遂於不詳時間,至高雄市○○區市○○路○○○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委由吳文豊律師之助理宋肇慶,撰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準備書狀,並交代宋肇慶在前揭民事準備書狀上記載「TEL:0000000000(周文龍)」,再於100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家樂福大賣場」前,交付其佯稱係由「周文龍律師」撰寫之民事準備書狀予周春美,致周春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2萬元之撰狀費用予陳進福。陳進福又於100年12月2日知悉周春美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後,竟承前犯意,向周春美佯稱:下次開庭可委由「周文龍律師」陪同前往,替其發言等語,使周春美不疑有他,於同日交付委託費1萬6,000元予陳進福,陳進福因而詐得共計3萬6,000元。嗣因「周文龍律師」未於101年1月18日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且陳進福避不見面,周春美察覺有異,經向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查得並無「周文龍律師」此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春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8號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周春美表示伊可以找律師用低於行情的價格幫告訴人寫民、刑事狀紙,伊於100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家樂福大賣場」前交付前揭民事準備書狀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款項2萬元給伊,又於100年12月2日知悉告訴人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後,向告訴人表示如果要請律師出庭,費用會比較便宜一點,告訴人於同日再交付1萬6,000元予伊;民事準備書狀上訴人欄後所留之0000000000電號號碼係伊之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跟周春美去吳文豐律師那裡寫狀紙,是他的助理宋肇慶打錯律師的名字為「周文龍」,宋肇慶他打一份狀紙讓我拿回去;告訴人的訴訟贏了,就不用再請律師,伊係向告訴人借錢,欠錢就還錢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友人陳志明結識告訴人周春美,得知告訴人與他人間有借貸糾紛,欲委任律師處理,被告向告訴人稱可找律師以低於行情之價格,為告訴人撰寫民、刑事訴訟狀,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家樂福大賣場」前,交付由吳文豊律師之助理宋肇慶撰寫之民事準備書狀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告訴人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後,向告訴人稱下次開庭可委由律師陪同前往,替其發言等語,告訴人於同日交付1萬6,000元予被告,前揭民事準備書狀上訴人欄後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被告之電話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5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41 -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春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卷第17-1 8頁、偵緝卷第33、48-49、55-56頁、本院易字卷第81-85頁)、證人陳志明於偵訊中(偵緝卷第55-56頁)證述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準備書狀1份(他卷第10-1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偵緝卷第5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7日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本院易字卷一第31-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係向告訴人借錢置辯,然查:
1.衡以被告於偵查之初,曾供稱:「狀子的錢是2萬元。(問:是否有跟他出庭?)有。我在庭內。但我沒有發言。」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確實在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2月2日以替告訴人找律師寫狀子,向告訴人收受3萬6千元?)是的。」;「1萬6千元是她拜託我委託律師辦她的事情。」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審易字卷第52-5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9頁背面),被告上揭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春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認識很多律師,可以幫我寫狀紙。這狀紙是被告拿給律師寫再拿給我的,他給我收2萬元。被告從頭到尾都跟我說是要請周文龍律師幫我寫狀子。拿2萬以後,12月2日又說要找周文龍律師陪我出庭,再給他1萬6千元;被告有幫我遞狀,我有去查,發現沒有那個律師。開庭的時候,律師沒有到場。被告有一次陪我去開庭,他坐在旁聽席。1萬6千元是律師出庭費,可是律師後來沒有陪我出庭,我說我要諮詢律師,可是律師都沒有來。」等語(見他卷第17頁、偵緝卷第33、48-49、55-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陳進福說要幫我介紹一個律師,是檢察官退休的,人脈很廣、很厲害,要幫我用刑事、民事,2萬元全包,可是只有給我民事狀紙,(問:這份狀紙是陳進福直接拿給妳,或妳跟他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或其他地方處理的?)他跟我約時間在家樂福,我直接拿2萬元給他,他拿狀紙給我。(問:你們有無曾經到法院附近的事務所或其他地方去找人,然後講這件案子的事情?)都沒有,他已經騙我好幾次了,我一直叫他帶我去找周文龍,他黃牛了好幾次,他跟我約在家樂福,說要帶我去找周文龍律師,然後我在那邊等一、兩個小時,我打給他,他就不接了,每次都這樣。(問:依妳所述,陳進福騙妳,前後騙妳多少錢?)狀紙是2萬元,後來還有1萬6千元,陳進福說我這種狀況要找周文龍律師陪我出庭,這樣就是1萬6千元,陳進福說我比較不會講話,周文龍很厲害,所以我後來又拿了1萬6千元的律師出庭費給陳進福,後來時間到了,我要出庭,結果周文龍律師又沒有出庭,我問陳進福,陳進福說周文龍在忙,他有其他事情,所以沒有來。(問:有無講過吳文豊?)沒有,都是周文龍。(問:有無講過宋肇慶或宋先生?)。完全都沒有(問:陳進福說訴訟上的3千元是拿給宋肇慶,其他有說過是跟妳借款?)他所講的不實在,我後來有錄音,他都有講等語。」明確(詳本院易字卷一第81-85頁),前揭不論是關於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信任、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之過程等細節,均互核大致相符,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絕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如此一致。
2.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7日電話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刑事明天來寫好不好?告訴人:喔刑事的哦。
被告:對明天來寫好不好?告訴人:好,你跟周文龍律師,他何時何時要何時要…被告:明天我們去找他阿,明天他沒開庭阿。
告訴人:明天他沒開庭喔,上次我說阿,我在家樂福拿2
萬元律師費給你,我說對是刑事和民事有包在內,還是只有民事而已?被告:沒有啦,刑事再叫他寫一下,明天來找他。
告訴人:喔,周文龍律師算刑事也有包在內就對了。
被告:嘿呀,所有的…你叫她給你判怎樣,判看要不要還你。
告訴人:他是有判給我,但是判給我的時候,但是對方都沒有給我回我消息阿。
被告:沒回消息,沒消息明天就去法院阿,明天就去法院,明天去法院找阿,民事庭找完再找刑事的阿。
告訴人:對,我想說這樣。
被告:明天先去,先去那個那個地方法院問啦,當場看地
方法院怎麼處理,若沒處理我們就來找刑事的再把刑事用進去。
告訴人:對阿,這樣子看要不要再請教一下周文龍律師,看刑事要怎麼處理,要怎麼寫。
被告:民事若他要判給你,他若要還我們就,看他就說要
還多少,我們不了解阿,我們明天去,來去法院找民事的檢察官阿,那檢察官看要怎麼處理,每個月要還多少給你,若沒就告他刑事。
告訴人:喔了解,阿那我去年12月初,我在家樂福,我拿
委託費給你阿,不過你和周文龍律師喔,說要替我出庭不過都沒出庭喔,你感覺錢委託費那可不可以,可不可以退錢?被告:可以應該可以。
告訴人:喔,應該嘛可以退錢哦。
被告:對阿對阿。
告訴人:算那個錢法院拿還是律師那裡拿去的?被告:你現在喔,你現在看是什麼情形阿,你去看看看ㄟ
,我們就要問檢察官看他每個月還你多少...,他要是說每個月要還你多少這樣就結案了,若沒結案我們就刑事把它用進去。
告訴人:喔這樣啦。
被告:嘿呀本來就看妳有沒有結案,若是有結案…告訴人:有阿,我們有結案了,有結案了。
被 告:結案她每個月還你多少錢?告訴人:阿有結案,他每個月還沒平均給我,就是就是。被告:還沒平均,你就要再去高等法院說阿,他沒給我,法院就要處理阿。
告訴人:要不然就是說明天一起來找什麼問周文龍律師,
他…被告:我們現在就要看他判給你每個月還多少給你阿。
告訴人:阿所以問周文龍律師會比較了解哦?被告:了解是了解,但是法院就是說要去地方法院問問看
,到底這個案第幾條是要怎麼判,要拿去給周文龍律師,拿給他看,你要刑事,若是不需要刑事,他每個月還多少錢這樣阿。
告訴人:喔,了解。
(略)告訴人:還是說看要不要8點半在家樂福這裡等,一起去找周文龍律師。
被告:可以阿,可以阿。
告訴人:8點半可以嘛厚?被告:嘿呀,我…好阿。」,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31-33頁),觀諸前揭錄音內容,於告訴人問:「我在家樂福拿2萬元律師費給你,我說對是刑事和民事有包在內,還是只有民事而已?」,被告答稱:「沒有啦,刑事再叫他寫一下,明天來找他。」,告訴人稱:「喔,周文龍律師算刑事也有包在內就對了。」,被告答稱:「嘿呀,...」等語,又告訴人詢問被告:「那我去年12月初,我在家樂福,我拿委託費給你阿,不過你和周文龍律師喔,說要替我出庭不過都沒出庭喔,你感覺錢委託費那可不可以,可不可以退錢?」,被告回答:「可以應該可以。」等語,均不見被告向告訴人質疑前揭款項非律師費而係「借款」,足認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交付2萬元、1萬6千元予被告,係為支付給律師之費用無訛。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錄音中相約於翌日去找「周文龍律師」,被告甚至還稱:「要拿去給『周文龍律師』,拿給他看,...」等語,且證人宋肇慶於本院時審理時證稱:「我是受僱於吳文豊律師。〔問:(提示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之民事準備書狀)該份準備書狀是否你所撰寫?〕這個是我打字的,不是我寫的。是吳文豊律師講,我繕打的。就是吳文豊律師有寫草稿及口述。(問:是誰委託你們撰寫這個狀紙?也就是這件的委託人是誰,誰拿資料去你們事務所那邊?)原告。(問:是否是陳進福?)嗯。印象中我們是跟他收3000元。
(問:為何電話號碼後面的地方會繕打「周文龍」,這是何意?)那時候是書狀要留電話,然後我就繕打那個電話。(問:「周文龍」是誰講的?)就是被告陳進福講的。(問:他講「周文龍」?)嗯。」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7頁),凡此足證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其認識「周文龍律師」,可以低於行情之價格,為告訴人撰寫民、刑事訴訟狀,及陪同告訴人出庭,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而分別交付2萬元及1萬6千元之律師費用予被告等情,則被告確有以不實事項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3.反觀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說收的錢是要幫他請律師?)我有拿他的錢,拿去法院對面的律師事務所寫。沒有拿周文龍寫的狀子給他。我是拿代寫的狀子給他。(問:總共拿幾次?)我都是借。我跟他說狀子要多少錢。(問:這樣怎麼會是借款?)有些是借款,1.3萬是借款,狀子的錢是2萬元。(問:在家樂福前跟他拿1.6萬是狀子錢?)不是。這是借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0頁)。於102年6月25日偵查中供稱:「1萬6,000元不是律師出庭費,那是借款。」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8頁)。又於10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出吳文豐律師的名片及其助理姓名及住址)告訴人拜託我去找律師,我就去找吳文豐律師的助理寫書狀。我是找吳文豐律師寫的,我是去吳律師的律師事務所找他,我跟他講話,因吳律師要開庭,他就請其助理宋肇慶先寫,然後再請吳律師看過。吳律師開完庭後,助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的事務所看一下,看訴狀內容,當時吳律師也在場。」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8頁)。於10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上次開庭所述你是請吳文豐律師為告訴人寫狀子,為何你在100年10、12月間係向告訴人表示是請周文龍律師代寫狀子?)我是請吳文豐律師寫狀子,是他助理寫錯,寫成「周文龍」。(問:你為何會去找吳文豐律師寫狀子?)因為他的助理是我的朋友。(問:助理為何會將事務所的律師名字寫錯?)我拿給他寫,他寫錯我不知道,我就拿給告訴人。(問:你確實在100年10月27日及100年12月2日以替告訴人找律師寫狀子,向告訴人收受3萬6千元?)是的。(問:你跟事務所如何分配報酬?)第2次要出庭,我跟告訴人說要請律師出庭,最低要3萬元。我拿1萬6千元給吳文豐律師助理。
其他的2萬元我就留著,我有向告訴人說向他借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2-53頁),於10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借款跟要律師寫狀紙不同,你承認之範圍究竟為何?)我是有幫她拿去給律師寫狀紙,錢我是跟她借的,沒有跟她拿那麼多。(問:所以3萬6千元都是借的嗎?還是請律師寫狀紙?)請律師是1萬6千元而已,另外2萬元是我在家樂福向告訴人借的。1萬6千元是她拜託我委託律師辦她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9-3 1頁),於本院審判時又改稱:「從頭到尾我幫她跑黃源清的案件,周春美已經贏了民事訴訟,已經判決黃源清、黃淑玲需要還錢,贏了就不用出庭了,周春美還要上訴,我就說那些錢算是我跟她借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85頁),被告所稱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1萬6千元之原因數度更易,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從而,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此部分係借款並非真實。
(三)證人宋肇慶於本院時審理時固證稱:「(問:你剛剛又提到電話號碼及這些東西是在庭被告陳進福說要繕打的,是否如此?)那時候的話印象當中是他跟原告有來。(問:「原告」是誰?)原告就是剛剛提示書狀上面的原告。這個當事人一定要來。(問:請你看一下這份狀紙上面記載的是「黃顏清」,這個名字是周春美告訴你,或是在庭被告陳進福告訴你?)時間過那麼久,我也不太清楚。當天是被告陳進福、周春美來到事務所,他們說要把資料給吳文豊律師,然後我告知他們吳文豊律師外出,之後他們說要寫書狀,我有回報給吳文豊律師。然後可能是等吳文豊律師回來之後,我就把全部資料交給他,包括那個3000元。吳文豊律師就講給我寫。(問:吳文豊律師講給你寫的時候,他們二人是否在場?)他們就回去了。(問:照你剛剛陳述的過程,在庭被告陳進福及周春美到你們事務所時,只有你在場?)對。」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8-69頁),然證人宋肇慶作證之初,並未證述告訴人有到場,待檢察官反詰問確認準備書狀上之電話號碼是否被告說要繕打的,才又稱印象當中是被告與準備書狀上面的原告有來。並稱:「這個當事人一定要來。」等語,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況證人宋肇慶無法確認何人為周春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8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08-110頁),若其見過本案之告訴人周春美,何未能指認出前揭紀錄表中何人為周春美?又系爭民事準備書狀上之被上訴人記載為「黃顏清」,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黃源清」不同一節,有前揭民事準備書狀及判決書在卷足憑,倘告訴人於被告委託宋肇慶寫狀紙時果有到場,如何會讓被上訴人「黃源清」之姓名均記載錯誤?甚至在書狀上留下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何需於100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家樂福大賣場」前交付2萬元之撰狀費用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民事準備書狀?再證人宋肇慶之證述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我是找吳文豐律師寫的,我是去吳律師的律師事務所找他,我跟他講話,因為吳律師要開庭,他就請其助理宋肇慶先寫云云之供述不同,況被告於證人宋肇慶至本院作證前從未提及告訴人與其同至事務所委託撰狀,顯見證人宋肇慶所證前後矛盾,亦不合理,觀證人宋肇慶證述意旨,無非為避免自己遭疑為違反律師法之共犯及迴護被告之情而為。準此,證人宋肇慶前揭「當天是被告陳進福、周春美來到事務所」之證述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佯稱其可以低於行情之價格,為告訴人代為委任「周文龍律師」撰寫書狀,及可委由「周文龍律師」陪同前往開庭之方式詐得告訴人周春美共3萬6,000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同次犯罪機會,接續向告訴人收取委任律師撰狀及出庭費用,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前因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產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將詐騙款項返還分文,犯後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就讀大學,現職打零工,日薪1千多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福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撰寫民事準備書狀,並於100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家樂福大賣場」前,交付「周文龍律師」之民事準備書狀予告訴人周春美,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2萬元之報酬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周春美於偵查中之指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準備書狀1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律師資格查詢頁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渠未取得律師資格,於100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家樂福大賣場」前,交付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準備書狀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交付2萬元予被告之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系爭民事準備書狀是伊去找吳文「豐」律師的助理宋肇慶寫的,不是伊寫的等語;辯護人則以:狀紙上有民法條文之相關依據及訴之聲明,顯然以被告的智識能力是不可能寫得出這種狀紙,證人宋肇慶亦稱狀紙是他跟吳文豊律師聯絡後幫他寫的,也有給吳文豊律師看過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此觀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故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及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僅係謊稱有此身份、能力介紹律師以詐取他人財物,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即不構成該罪。
2.告訴人周春美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曾與被告接洽,委由被告代為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並支付撰狀費用2萬元等事實,雖據證人周春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民事準備書狀1份在卷可憑,惟證人宋肇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之民事準備書狀)該份準備書狀是否你所撰寫?〕這個是我打字的,不是我寫的。是吳文豊律師講,我繕打的。就是吳文豊律師有寫草稿及口述。我只有擔任吳文豊律師的助理。」等語,亦即據證人宋肇慶於審判中之證述:系爭民事準備書狀係由證人宋肇慶繕打,而證人宋肇慶繕打民事準備書狀之內容係由吳文豊律師口述及寫草稿等情,則檢察官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1份「上訴人」欄後方固另留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陳進福所申請使用,有前揭民事準備書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然尚難僅憑民事準備書狀上留有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即遽認該民事準備書狀係由被告所撰寫。是被告辯稱:民事準備書狀是吳文豊律師之助理宋肇慶寫的,不是伊寫的乙節,應可採信。
3.被告既未為告訴人周春美撰寫訴訟書狀並收取報酬,此部分自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為告訴人撰狀之行為,該部分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