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聰發
賴美良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38號、第2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聰發、賴美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聰發與被告賴美良為夫妻,被告郭聰發受被害人即榮民鄭○○之委任,於被害人於民國101年6月
6 日去世後,保管及處理被害人所有財物及善後,然被告郭聰發、賴美良於被害人去世後,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郭聰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保管被害人○○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及○○地區農會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1年6月6日自被害人○○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月6日、7日分自被害人○○地區農會帳號00000 號帳戶內提領30餘萬元、12萬元後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規定實施遺物清點程序及召開治喪會議,即於同月9日辦畢殯葬事宜,而以遺產繼承人之身分,於同年7月12日提領678 元結清上開○○地區農會帳戶;提領35萬2905元結清被害人○○郵政○○○站郵局帳號000000000 號定期儲金帳戶,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之遺產及其遺產繼承人鄭○○之利益。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會同實施遺物清點時,發現被告郭聰發未交代遺物明細,且拒不繳回上開款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郭聰發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郭聰發與被告賴美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1年6月10日,一同至被害人位在○○市○○區○○巷00號住處,共同竊取鄭○○遺產繼承人鄭○○所有之冰箱1臺及木箱1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渠等位○○○區○○路○○○號0樓之住處,因認被告郭聰發、賴美良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既為被告郭聰發、賴美良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分別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刑事判例、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郭聰發、賴美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郭聰發、賴美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證人鍾○○、丁○○、印○○○於偵查中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事務所認證書及被害人自書遺囑、被害人前開○○郵政○○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市○○地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2年11月14日高市榮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親屬關係資料表、○○郵政○○郵局101年11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結清資料各1份等書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郭聰發、賴美良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辯稱:依被害人所書立之遺囑,伊等為被害人遺產之受益人及繼承人,故被害人死後,伊等為公訴意旨所載行為,均係依照被害人遺囑意旨行事,並未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01 年6月6日去世後,被告郭聰發自被害人○○郵
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同月6日、7日分自被害人○○地區農會帳號70233 號帳戶內提領30餘萬元、12萬元,並於同年7月12日提領678元結清上開○○地區農會帳戶;提領35萬2905元結清被害人○○郵政○○○站郵局帳號000000000 號定期儲金帳戶等情,為被告郭聰發所不爭執,復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高雄市○○地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帳戶明細、○○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11月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他二卷第7頁、第9頁;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第55頁、第56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郭聰發與被告賴美良,於101年6月10日,一同至被害人位在○○市○○區○○巷00號住處,將該址內原被害人所有之冰箱1臺及木箱1個搬至渠等位○○○區○○路○○○號0樓之住處等情,亦據被告郭聰發、賴美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印○○○於偵訊中所證相符(參偵一卷第2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依被告二人所辯,渠等所以為㈠部分之行為,係因被害人立
有遺囑,渠等為被害人遺產之受益人及繼承人。而被害人所書立遺囑內容為:「鄭○○百年之後願意將所有財物及善後處理交由權益維護人郭聰發先生保管及全權處理。」,有被害人自書遺囑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事務所93年度雄院民認○字第000000號認證書在卷可憑(參他二卷第4頁、第5頁)。被害人於上開遺囑並未明文被告郭聰發為遺產受益人或繼承人,而係載明將所有財物交由被告郭聰發「保管」及「全權處理」。其中「保管」字義上係請被告郭聰發代為保護、管理遺產,固無疑問。但「全權處理」究何所指,係如被告郭聰發所辯,被害人有將遺產贈予之意思,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聰發僅就遺產之繼承有「全權處理」之權利,實非明確。又因本被害人為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相關函文附卷可憑(參他一卷第41頁;他二卷第7頁、第8頁;偵一卷第44頁、第45頁),以被害人身分為榮民之背景,顯無法律專業,自難期待其所用辭句,可精準表達內心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本院判斷上開「全權處理」究何所指,當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被害人之真意,不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係當然。查被害人為榮民有如上述,被害人當知身故後定有榮民服務處依法律規定保管、清算遺產並分配予繼承人、受贈人。故其若僅欲依法律規定程序,希望身後有人保管、清算並分配遺產,自無另行書立遺囑之必要,依此而論,公訴意旨認上開遺囑「全權處理」之真意,僅係委請被告郭聰發就遺產之繼承事宜有完全處理之權利,似嫌速斷。次查孤身年老人士,將財產遺留予長期關心、照顧但無親屬關係之人,不論國內外均時有所聞,而本件被害人為年邁榮民,被告郭聰發則經常前往照顧被害人,且被害人之看護亦係被告郭聰發所找,有證人李○○、鍾○○證詞在卷可憑(參他一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以被害人無直系血親或來往密切之旁系血親,被告則長期關心照顧被害人之客觀狀態,被害人欲將財產遺留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佐以如上所述被害人明知身後已有榮民服務處為其依法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並無書立遺囑由被告代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之必要,卻仍書立遺囑將遺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情,被告郭聰發所辯,被害人書立遺囑真意係將財產贈與,尚非無稽。參以上開遺囑公證當時,公證人就被害人公證事項,曾為如此之曉諭:「當事人於繼承開始時若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時,受侵害之繼承人仍得請求扣減之。」有公證書在卷可考(參他二卷第4頁、第5頁),衡情若非公證人於公證當時,探求被害人真意係將財產遺贈與被告,自無必要告知若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仍得請求扣減之法律規定,由此益證被告郭聰發所辯非無可採。對照證人鍾○○於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死前跟被告郭聰發說他房子裡面有2 萬元,被害人死後,被告找不到,前來問伊,伊才說是伊拿走的等語(參偵一卷第22頁反面),可知被害人對於自身財產非常在意,小至2 萬元都清楚下落並要被告郭聰發追回。再佐以證人鍾○○於偵訊中另證稱:被害人每次要被告郭聰發領錢,被告郭聰發領完後,被害人都會核對存摺,101年5月29日被害人要伊打電話給被告郭聰發去領10萬元,被告郭聰發領取後,只有拿給伊6萬元,其餘4萬元被告郭聰發自己拿去,當時被害人知道此事,並沒有問被告郭聰發為何將錢拿去等語(參偵一卷第21頁正反面),以被害人在意自身財產之心態,若非如被告郭聰發所稱書立遺囑時有將財產贈與之意思,自無可能對被告郭聰發未將所領款項如實全部交出,毫無任何追索之意思,由此足證被告所辯,應屬真實。至證人鍾○○於偵訊中雖明確證稱被害人遺囑上全權處理之意思,係要被告郭聰發幫忙買墓地等語(參他一卷第29頁),惟觀之鍾○○於該日偵訊中又稱:被害人並未說過全權處理之意思等語(參他一卷第29頁),可認證人鍾○○上開所稱全權處理係委託被告郭聰發買墓地等語,並非被害人所告知。再參以鍾○○上開證稱,被害人死前連2 萬元,都告知被告郭聰發去找證人鍾○○取回,顯然被害人對證人鍾○○於其身後是否會如實將2 萬元主動歸還甚有疑慮,益可見被害人對被告郭聰發與證人鍾○○,明顯有親疏之別,證人鍾○○對於被害人之私事,是否確實瞭解,尚有疑問,自難以證人鍾○○之證詞,採為判斷被害人遺囑真正意思之證據,附此敘明。㈢綜上,本件被告郭聰發、賴美良認為被害人書立遺囑之意思
就是將遺產贈與所辯堪以採信,則渠等為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主觀上均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郭聰發、賴美良就公訴意旨所載行為,自與侵占、背信、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客觀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行為,然依卷存證據,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時,認為被害人書立遺囑係將財產贈與被告郭聰發,非無所憑,亦即渠等主觀上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有如前述。準此,被告二人行為即與侵占、背信、竊盜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有關被害人遺產之爭議,要屬民事糾紛,告訴人若認受有妨礙或損害權益,宜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禹丞